正文
瑞典通過議會司法專員監督法律的執行和公職人員的行為的行政監察制度。又稱議會專員制度。瑞典議會司法專員的前身是大法官。1713年,瑞典國王卡爾十二世為平定內亂設大法官,職責是作為國王的代表負責法律的實施;巡視各地,監督官吏的活動,並受理公眾對官吏的控訴和申訴案件。1809年,議會通過《政府文約》,廢除君主專制制,雖仍保留大法官一職(仍由國王任命),但監督官員活動的職責則由議會選舉的 1名督察官員擔任。這就是一直延續至今的議會司法專員。1968年專員增至 3人,並組成專員公署。1976年專員增至4名,其中1名為首席專員,負責監督稅收、文官和文書檔案,1名負責監督司法機關和監獄行政,1名負責監督軍事和地方政府,1名負責監督企業、 事業單位和社會福利部門。1974年通過的《議會法》規定,議會司法專員由議會選舉產生,任期 4年。但議會可根據審查司法專員履職情況年度報告的委員會的要求,提前解除失去議會信任的司法專員的職務。
議會司法專員的職責起初是監督法官、政府官員及其他文官遵守法律和法令的情況,追訴違法亂紀或玩忽職守的官員。1975年,瑞典刑法典的一項修正案規定,失職和瀆職行為僅在故意過失和嚴重瀆職的情況下才判以刑罰。從此,專員實際上主要受理不足以起訴的案件,其處理方式是提出警告、批評和改正錯誤的建議,以調解形式幫助官員執行政策,或通過公開印發的檔案(如向議會提出的年度報告),運用輿論工具等方式,將堅持不改者公諸於眾,必要時可以提出懲戒性程式。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福利國家”強化監督機制的需要,除議會司法專員外,行政機關、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也相繼設立了專員,如反托拉斯督察專員、市場政策專員、男女同工同酬專員、新聞專員等。
瑞典的議會督導制度於1919年由芬蘭首先效仿。20世紀50年代以後,丹麥、英國、紐西蘭、澳大利亞、加拿大的一些省、美國的某些州、蓋亞那、坦尚尼亞、奈及利亞等國家和地區先後採用了這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