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效率通常是指程式主體以最快的速度終結案件,它強調以最少的時間耗費來解決糾紛.訴訟效率的提高應通過縮短訴訟周期的模式來實現,訴訟周期過長會造成訴訟成本的增加和法律秩序的不穩定.人民法院依法解決當事人衝突的周期的長短耗費的多寡.周期短、耗費少效率就高.反之則低.訴訟效率是法院審判工作必須十分重視和追求的目標它也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從某種意義上說,刑事訴訟效益的第一層含義,即刑事訴訟的經濟效益被我們通稱為訴訟效率.它具體是指在單位工作時間內,提高有用的工作量,加速刑事案件的運作速度,降低刑事訴訟成本,減少刑事案件的積壓和司法拖延。
要改變這一現狀,必須從檢察機關的公訴工作入手,因為這一環節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起到了承上啟下的關鍵作用,並發揮著主導性的作用,公訴工作的高效運作是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根本保證,但公訴工作的現狀卻不容樂觀,亟待改革和進一步完善
一、應全面推行證據開示制度
刑事案件中的證據開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訴案件的控方即公訴人與辯護律師在案件開庭審理前,相互進行的證據信息交換。是英美對抗式庭審方式發展幾十年的產物。建立證據開示制度,使控辯雙方在開庭審理前互相交換證據信息,避免了法庭審判的拖延和無序,有利於被告人,有利於查明事實真相,提高庭審效率。但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還沒有完整的證據開示制度,控辯雙方在庭前不對證據進行充分的展示,影響了庭審的順利進行,有的案件甚至為了幾份證據的質證,要開3次、4次庭,使訴訟時間拉大,訴訟成本增加,也使法庭的審判活動無法取得預期的效果。
筆者在查閱國內外大量資料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刑事訴訟實際及各地的有益探索,對我國的證據開示制度提出如下構想:
1、證據開示的案件範圍
許多地方在進行證據開示改革時,都將被告人認罪作為其前提條件,擔心向不認罪的被告人的辯護人開示證據會影響訴訟進程。筆者認為,這一認識是狹隘的,並將阻礙證據開示的進一步推行。只要是律師提出證據開示申請的案件均應實行證據開示,而不應將其界定為被告人認罪案件。因為,被告人是否認罪是動態的,今天認罪,明天可能就不認罪了,隨意性較大,甚至可能存在為了換取證據開示的機會,先假裝認罪的情況,有的公訴人也會藉此將被告人存在辯解的情況視為其認罪態度不好,而拒絕證據開示。因此,應將證據開示作為硬性規定,而不應附加任何條件。從實踐的角度看,簡單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實行證據開示與否意義體現的不是很明顯,只有在複雜的、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證據開示才能真正發揮其查明案件事實,提高訴訟效率的優勢,讓控辯雙方對對方的證據、觀點提前了解,便於雙方充分質證,使法庭調查、舉證、質證、法庭辯論始終圍繞焦點問題展開。
2、證據開示的主體
筆者認為,證據開示只應在控方公訴人和辯護律師之間進行。從控方來講,案件的承辦人或結合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推行由主訴檢察官的助手具體負責證據開示事宜,作為一方主體參與證據開示。從辯方來說,證據開示的主體以限定在辯護律師為宜,無律師資格的其他辯護人則不宜同公訴人進行證據開示。實踐中,有的檢察院在與法院、律師共同進行的證據開示改革中,將被告人作為證據開示的一方參與證據開示,由法官主持進行,將證據開示的雙方擴大成為了四方,開示的時間、地點要由法官決定,開示什麼證據需要法官允許,再由法官主持控辯雙方各自發表意見,實際上等於開了一個預備庭。這樣做有一定的負面效應,法官在庭前全面接觸案件證據違備了當事人主義原則,容易使法官在庭前對案件事實形成預斷,影響裁判的公正性,使控辯式庭審流於形式。被告人參與證據開示更是沒有先例,由於他是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庭前對證據的了解會直接影響到其當庭供述的真偽。如果被告人針對開示中所了解的證據情況當庭翻供,必將使公訴活動陷入尷尬境地。
3、證據開示的時間設定及方式
證據開示程式既需考慮審判公平與效率,又需兼顧偵查的有效性,而且也需考慮證據的完整性及便於一併開示,正式和集中的證據開示程式宜安排在審查起訴階段至庭審之前五天。筆者認為在這期間證據開示應當分二步走,其一是,在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接受辯護律師的申請後,雙方約定好證據開示的時間,證據開示時,首先由公訴人向辯護律師開示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主要證據,在公訴人向辯護律師開示證據後五天內,由辯護律師向公訴人開示公訴人沒有掌握的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並向公訴人提交其初步的案件辯護意見。證據開示完畢,製作證據開示記錄並由公訴人和辯護律師簽名,一式三份,雙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由公訴人在案件提起公訴時隨起訴書一起移送法院。其二是,案件起訴到法院後,辯護律師可以持法院送達的起訴書到檢察院再次要求證據開示,公訴人此次證據開示的義務是將案卷中所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全部提供給辯護律師,辯護律師的義務是將所收集到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展示給公訴人,並將補充辯護意見提交給公訴人。當然,這只是二次集中的證據開示,如果雙方收集到與案件相關的新的證據可以隨時提出進行證據開示直到開庭前五天為止,當然,每次證據開示都應製作記錄,提交法庭。
證據開示在有利於提高訴訟質量、訴訟效率的同時,也對控方的辦案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這是大勢所趨,它已成為對抗式審判程式得以公正、有效運行的關鍵保障之一,也成為對被告人認罪案件實行普通程式簡化審理的前提條件。
二、應大力推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式簡化審理,提高庭審效率
筆者曾親歷趙丙峰盜竊案的庭審,被告人趙丙峰在長達一年的時間裡,先後入室盜竊作案14起,盜竊各種名煙名酒等物品達40餘種,如正常開庭的話,庭審至少要經歷4個小時,但出庭檢察人員,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及庭前證據開示的情況,在庭前及時向審判人員提出簡化審理的建議,並得到了辯護人、被告人的認可,庭審只用了不到30分鐘就進行完畢,大大縮短了庭審時間,提高了庭審效率,取得了較好的庭審效果。同時對被告人認罪案件實行普通程式簡化審理,也從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確有悔罪表現的被告人的一種人性關懷,是訴訟經濟、訴訟效果在刑事訴訟最後一個環節的完美統一。
1、適用簡化審理的案件範圍。適用普通程式簡化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範圍,應把握以下三個條件:(1)被告人對起訴書中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或承認指控的主要事實。(2)經審查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3)庭前控辯雙方進行了充分的證據開示,且雙方對所展示的主要證據無異議。對以下幾類案件一般不適用普通程式簡化審理:(1)、對於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如果還有同案犯在逃的情況下,不適用簡化審。(2)、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不適用簡化審。此類犯罪嫌疑人一般主觀惡性較大,適用簡化審,起不到刑罰應具有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作用,另外,這類案件具有一定的社會影響,關係重大,因此需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不得有任何簡化。(3)、對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以及盲人、聾啞人以及了解外界情況困難,或表達意思有障礙者的案件,不適用簡化審理。因為這類嫌疑人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不完全了解自己的行為後果,簡化審理可能產生對其不利的後果。
2、可以簡化的審理程式
因被告人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可以不再對起訴指控的事實進行陳述。公訴人、辯護人以及審判人員也可以簡化或省略對被告人的訊問,問明被告人作案的主觀故意和行為手段即可。控辯雙方在宣讀、出示證據時,可以僅就提取證據的時間、地點、證據的名稱和證明的事項作簡要說明,而不宣讀、出示證據的詳細內容。控辯雙方在宣讀、出示一組或全部證據後統一發表對證據的意見,不必“一證一質”。法庭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在發表公訴意見或辯護意見時,可省略對事實的綜述以及對犯罪構成和法律適用的論證,直接提出對被告人應認定的罪名及量刑的意見。
三、應充分賦予檢察機關輕罪不起訴的權利
我國刑訴法在規定起訴條件的同時,在第142條第2款又規定“對於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不起訴被稱作相對不起訴,有的學者又稱其為“酌定不起訴”。 即允許檢察官斟酌情形作出不起訴決定,這實際上是借鑑了德國、日本等國的作法,最大限度兼取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的長處,而作出的規定。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對訴訟程式的處分決定,不起訴制度的正確實行必將使訴訟程式更為合理和科學。但實踐中,由於各方面的原因對不起訴的實行卻嚴格限制,思想僵化、保守,唯恐檢察機關為此濫用職權,侵害被不起訴人的合法權益,導致形成現在基層辦案部門想用但無權用,想用又不敢用的尷尬局面。
筆者卻認為,相對不起訴制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且能夠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應當對一些輕罪大膽使用。首先,相對不起訴有利於合理使用司法資源。現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訴訟經濟。刑事訴訟自然也不例外。對夠罪案件一律起訴,容易導致訴訟成本過高、案件積壓,增加公訴人、審判人員不必要的工作量。而相對不起訴,使不該進入審判程式的案件適時終止,縮短了訴訟時間,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使法務部門得以集中精力去處理更為重要的案件,從而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提高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其次,不起訴制度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符合現代刑法思想。現代刑法,開始注重刑罰的教育功能,強調教育改造,而在起訴法定主義的同時賦予檢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輕罪可以酌情不起訴就是現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良好體現,不起訴的合理使用,可以最大限度地體現刑罰的教育功能,使一些確有悔罪、認罪態度的輕罪嫌疑人免受公開受審之痛,體現了刑法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治病救人原則,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權利。
但應當看到,不起訴制度存在著一定的價值衝突,如果濫用將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於懲罰犯罪,維護秩序,因此在使用中應正確理解立法精神,準確使用,在維護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經濟。
四、應從體制上確保刑事訴訟的快捷、順利,實行刑事案件的捕、訴合一
我國刑訴法第66條規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刑訴法第136條規定,“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可見案件的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均是由檢察機關依法來完成的,但檢察機關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長期以來,設立偵查監督科與公訴科分別行使這二項職能,以為這樣可以互相監督,保證刑事訴訟的公正、公平,但在長期的工作摩擦中,這種體制的弊端已明顯凸現出來。
1、捕、訴雖然由不同的部門、不同的檢察人員進行,但根本無法起到理論上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作用。他們同屬一個檢察委員會領導,對案件的逮捕、起訴的決定是由一個集體完成的,這個集體為了證實自己捕的正確,維護本院的形象,不會在案件的不同環節,作出不同的決定,因此實踐中,嫌疑人是否已捕往往會成為某些疑難案件是否起訴的先決條件。而且刑訴法中已明確規定了檢察院、公安、法院三部門之間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關係,再在本院內部設立一個相互監督的部門顯然多此一舉,有掩耳盜鈴之嫌。
2、不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同一本案卷,同一個事實,偵查監督科的檢察人員閱卷、查證、研究相關法律批捕後,到起訴環節,公訴科的檢察人員還要再次重複同樣的工作,同樣的材料在批捕環節複印了到起訴環節還要再印,同樣的證人在批捕環節問了後,到起訴環節還要再問…,這一系列的重複勞動貽誤了訴訟時間和戰機,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
3、不利於提高訴訟質量。當前各地提的較響的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總給人以雷聲大雨點小的感覺,真正落實到行動上,全面實行的寥寥無幾,為什麼?除了工作任務重等原因外,很大的原因與檢察機關內部部門設定的不合理有關。
檢察機關最早介入偵查的是審查批捕部門,但由於批捕人員並不了解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標準,因此其要求往往有一定的差距,偵查人員也會認為,案件以後不歸你管了,可以不聽。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後,起訴人員對批捕人員的要求並不明了,無法有針對性的進行審查。而起訴人員對偵查的介入一般在人犯逮捕之後,這一時間的介入,往往因離案發時間較長,某些證據已無法提取,或已成夾生飯,失去了取證的最佳時機。實踐中也常常出現偵查人員面對批捕人員、起訴人員的不同指導和要求無所適從的局面。因此從提高訴訟質量,更好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角度來講也應實行捕訴合一。
有的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機構改革後批捕科改為了偵查監督科,其主要職能已由批捕轉變為偵查監督。這種理解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批准逮捕是刑訴訟法中規定的檢察機關的主要職能之一,而偵查監督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公訴部門同樣有監督職能,從監督這一點上講,二個科室之間的職能是相同的,而且對同一偵查部門的監督由同一部門實施,更能體現這一工作的一貫性、嚴肅性。
捕、訴合一,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訴由同一人員、同一部門完成,那每個案件將縮短訴訟時間1周左右,檢察人員從批准逮捕甚至立案之時就對案件的調查取證進行跟蹤式的引導、指導,直至該案的開庭審判,提高了訴訟效率,使整個訴訟活動高效運轉,避免了檢察機關內部部門利益之爭,同時可將起訴的條件,納入到批捕的條件中,提高案件質量。
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是個很大的課題,牽扯體制方面、工作方式方法、強制措施的採用等各個方面,與辦案能力也息息相關。相信經過大家的共同研究探索,必將形成一種既高速快捷、簡便實用,又能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刑事訴訟工作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