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
具體而言,訴訟經濟原則可以分解為兩個具體的原則:
(1)立法上的“繁簡分流”原則。
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立法中,要針對性質和複雜程度不同的案件,以司法公正得以維持的前提下,設計不同的訴訟程式,在訴訟周期的長短、程式規則的繁簡、預計司法資源的投入等方面,充分體現出程式“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的靈活性。這一方面,各國共同的做法是針對重罪案件、特別是被告人有爭議的案件適用正規的程式,針對輕罪以及被告人沒有爭議的案件適用簡易的或速決的程式。前一種程式側重於體現法的公正價值,後一種程式側重於體現法的效率價值,二者的結合,使得訴訟程式在整體上達到公正與效率的兼顧。二十世紀以來,就世界範圍而言,法治國家在堅持正當程式的同時,普遍擴大了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以解決案件積壓、訴訟效率低下的問題;與此同時,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以及一些新興民主國家,在改進和擴大簡易程式的同時,也在不斷增強正規程式的公正性和民主性。中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適用於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式,並且對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的辦案期限做了明確規定,還對“證據不足”的案件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一審、二審中分別如何處理做了嚴格的規定,因此,也體現了訴訟經濟的精神。
(2)司法上的“手段節制”原則。
這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採取的訴訟手段特別是限制或剝奪公民基本權利的強制性措施(如逮捕、羈押、搜查、扣押、監聽等),在種類、輕重、力度上,應當與所追究的犯罪的嚴重性以及被追訴者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又稱為“相應性原則”或者“比例原則”。為了貫徹這一原則,通常立法上對於採取強制性措施的實質要件和程式要件都會做出明確的規定,如必須具有“合理的根據”和必要性、必須經過司法官員的批准或者事後確認、不得超過一定的期限等等。中國刑事訴訟法要求逮捕措施僅僅適用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並且有逮捕必要的嫌疑人、被告人,也是為了限制逮捕的適用,如無逮捕必要,檢察機關或法院就不應當批准或決定逮捕,必須採取強制措施的,可以適用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這就體現了手段節制的原則。從實際效果看,貫徹手段節制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儘可能減少司法資源的耗費,防止國家專門機關的職務活動對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基本要素
(一)訴訟成本。
訴訟成本是指訴訟主體在實施訴訟行為的過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的總和。國家負擔的訴訟成本主要是司法機構正常運作所需的開支,包括法院的辦公設施、裝備、日常的辦公經費,法院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等等。當事人負擔的訴訟成本主要包括: 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和其他的經濟支出。從世界各國來看,巨額的訴訟成本可謂是訴訟經濟的“頭號殺手”。譬如,美國1994年整個法院系統的開支總額為ll5一l2O億美元, 而英國的訴訟成本則高不可測, 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超過請求金額的情況屢見不鮮。從我國來看,1987年至1995年國家預算內、預算外的辦案經費年支出率以25% 的比例遞增。
(二)訴訟周期。
訴訟周期過長,不僅影響案件的審結效率,而且直接導致訴訟成本的上升。目前,訴訟周期過長是各國訴訟不經濟另一個重要原因。比如,英國1994年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的平均期間,倫敦為163周,其他地區為189周;在義大利,訴訟遲延的問題非常嚴重,一審民事案件的平均審理期間為3.3年, 經三審的民事案件的平均審理期間近10年。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審案件的普通審結期限為6個月,二審為3個月,但由於法院可以申請延長期限,加之當事人的不斷申請再審和申訴,許多案件的實際審結期限其實要長得多。
(三)程式的繁簡。
訴訟程式的複雜程度與訴訟成本和時間的耗費通常是成正比的,象徵著訴訟公正的複雜細密的訴訟程式,往往意味著高昂的訴訟投入和漫長的訴訟進程。在英美國家,複雜而專業化的訴訟程式使民事訴訟成為“形式主義和各種技術性操作規程之迷宮”,不僅將“尋求正義歪曲為智力遊戲”,更造成訴訟遲延、費用昂貴的嚴重後果。在我國,由於程式設計不盡合理,沒有進行適當的繁簡分流,也制約著訴訟效率的提高。
(四)裁判的質量。
高質量的裁判不僅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能減少二審、再審等救濟程式的啟動。而裁判質量低下將削弱司法的權威,導致當事人頻繁進行抗訴和申訴,從而影響訴訟效益。這種狀況在我國尤為突出,據統計,1994年至1999年,二審維護原判的平均比率為5l% ,約有40% 的一審裁判被撤銷或以其他形式廢除,再審維持原判的比率更低且持續下降。而且,較高的改判率進一步激發了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活動,致使抗訴案件和再審案件持續增長。據最高法院統計, 1997年至1999年民事抗訴案件按14.34% 、13.36% 、l8.85% 遞增,訴訟耗費由此不斷加大。
現實基礎
訴訟經濟原則的提出是現實的需要,取決於幾個因素:
1、案件數量的急劇上升。近五年間,從我國受理一審刑事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7.9%;從受理經濟一審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12.2%;從受理民事一審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9.9%。
2、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在訴訟活動中追求經濟效益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國家對訴訟活動的資源投入的局限性。如果不在審判過程提高經濟效益,那么司法機關就無法順利履行其審判職能,大量的案件就可能因為來不及審判而造成積壓。一個國家,無論多么富裕,對司法資源的投入總是有限的,總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因此,在訴訟活動中強調經濟效益是有其現實意義的。
3、司法資源具有高消耗的特點。特別是刑事審判,要耗費巨額財政收入,要比一般國家機關日常活動的耗費大。
意義
訴訟經濟原則對審判活動有著重大的意義:
訴訟經濟原則的直接要求是提高訴訟效率。肖揚院長提出的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永恆主題,深刻地揭示了效率的重要性。在審判活動中注意訴訟經濟原則的適用可以提高訴訟效率,有利於節省司法資源,加快審判活動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避免造成大量案件的積壓,也有利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訟經濟原則對審判活動也有著重大的意義。
體現
訴訟經濟原則是訴訟活動應遵循的一項重要政策,體現於訴訟法的各個環節。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訴訟經濟原則得以充分的體現,它已成為司法改革的基本趨勢。在我國訴訟法中體現經濟原則主要表現在對期限的規定以及設立兩套審判程式,即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新出台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的關於庭前交換證據等的規定也充分體現了經濟原則。這些規定確保審判機關合理配置司法資源,達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注意問題
1、訴訟經濟原則的地位問題。
由於司法資源的有限和社會需求無限的矛盾才凸顯出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益的關係問題。它是我國訴訟活動必須遵循的一項重要政策,同時也是評價和構建一項訴訟程式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正如一些學者所說的“沒有正當的理由,人們不能使程式在運作過程中的經濟耗費增大”,同時“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任何一位關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選擇其經濟耗費較低的程式。”台灣學者陳朴生也指出“刑事訴訟法之機能,在於維持公共秩序,保障基本人權……,不計程式之繁瑣,進行之遲緩,亦屬於個人無益,於國家社會有損。故訴訟經濟於訴訟制度之建立實不可忽視。”訴訟經濟原則早已成為各國訴訟活動的一項重要政策,如美國、日本。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2條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套用法律。”“及時”就是充分體現訴訟經濟原則。
訴訟經濟原則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但相對於正義來講,其地位卻只能是次要的。正義是一切審判活動的終極目標和最終的價值取向。正義對經濟而言具有絕對的優先權,兩者發生衝突,必須堅持正義優先原則,只有在正義得到實現的前提下,才能談得抗訴訟經濟原則,不能本末倒置。
2、適用訴訟經濟原則,不能片面理解為減少司法資源的投入。
訴訟經濟原則,其實質是要注意訴訟的投入與產出的比例,不能片面地理解為儘可能地減少司法資源的投入,而是要強調投入的成本要產生最大的訴訟效益。為了依法公正地處理案件,不但要做到充分利用現有的司法資源,合理地配置,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還要在條件允許情況下,加大司法資源的投入,提供物質保障,提高人員素質,為依法公正處理案件創造更好的條件。
實現途徑
在我國, 由於程式正當化的理念尚未確立,法院面對著加強程式保障和提高訴訟效率的雙重壓力,因而對訴訟經濟原則的實現,必須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採取平衡發展的策略。
(一)避免重複審理, 簡化訴訟程式。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人類所從事的任何活動都必須遵循經濟性的原則,即以最小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故此,各國的司法改革紛紛都將矛頭指向了訴訟過於複雜的弊病,強調訴訟程式的設計需充分考慮節省成本、減少拖延。就我國而言,筆者以為,簡化訴訟程式主要方法是擴大訴訟空間,在立法及學理上構建完善訴的合併、集團訴訟、禁止重複起訴和既判力等制度和理論,創造出儘量在一個訴訟中解決整個糾紛的訴訟環境。將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多個有關聯的訴訟請求和多個當事人之間的同一或相同訴訟請求合併到同一訴訟程式進行審理, 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重複審理而浪費資源, 達到簡化訴訟程式的目的。
(二)確立小額訴訟程式,規範簡易程式。簡易程式和小額訴訟程式的運用可以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 既能緩解司法資源與司法需求的劇烈衝突,又能保障複雜、重大案件得以普通程式進行審理, 故而在司法改革中頗受青睞。在案件持續增長的壓力下,簡易程式的大量適用已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為區分案件的複雜程式適用繁簡不同的審理方式,筆者認為, 應從兩個方面著手:第一, 建立小額訴訟程式,專門處理小額財產糾紛, 體現小額訴訟的平民化、簡易化、低廉化和非專業化。第二,規範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將家事訴訟、公益訴訟和再審案件加以排除,並對簡易程式的操作規程予以完善。
(三)增強法官素質,提高裁判質量。裁判質量的低迷與我國法官素質的不盡人意有相當關聯。應對法官制度進行改革,提高法官的職業“門檻”,規範法官行為,強化法官的責任,形成一個提高法官整體素質的良性循環機制,以提高裁判的質量和公正度,降低錯誤裁判的成本。
(四)改變訴訟的“壟斷”地位, 實行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訴訟雖然是糾紛解決的最權威手段, 卻不一定是平息糾紛的最佳選擇。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具有訴訟所缺乏的快捷、便宜、簡單、靈活等優勢,能滿足當事人的不同的需求。不僅給當事人提供了多種選擇的可能性,對訴訟也可以起到一種彌補和減負的作用,是緩解訴訟爆炸危機、節約司法資源的一個有效方法。
我國民間的仲裁、人民調解等糾紛解決機制有著較好的基礎,應當予以鼓勵和扶持,通過這種多元競爭和功能互補的糾紛解決機制, 為公眾提供多途徑、多層次的救濟渠道, 從而提高訴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