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區的地名管理工作,適應區內外交往和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地名檔案的管理等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辦法所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泉、瀑布、沙灘,以及地形區、關隘、自然保護區等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凡屬本自治區管轄範圍內的地(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名稱;居民地名稱,包括城鎮、區片、開發區、自然村、農林牧點及街、巷、居民區、樓群(含樓、門牌號)、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綜合性辦公樓等大型建築物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橋、渡口、交通、水利、電力設施、大型人工建築物、紀念地、旅遊地、名勝古蹟等名稱。
第四條 自治區民政部門是全區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全區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指導和協調全區地名管理工作;
(三)承辦本區域內地名命名、更名與廢名工作;
(四)監督管理全區範圍內的藏漢文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指導、督促、審核地名標誌的設定;
(六)蒐集、整理、儲存地名資料,建立和管理地名檔案,並提供利用;
(七)編輯出版地名資料和地名工具圖書;
(八)完成其他地名工作的任務等。
第五條 各地(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設定地名標誌;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國家和自治區其他地名工作任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有利於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二)地名的命名應從我區地名歷史和現狀出發,尊重藏民族語地名的歷史習慣,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照本辦法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三)地名的命名應考慮當地歷史、地理、經濟、文化和城鄉建設總體情況,做到科學、簡明、含義健康;
(四)不得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得用行政機關、基層組織名稱代替居民地名稱;
(六)全區範圍內的縣、市、區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全區範圍內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的村民委員會,村莊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路、街、巷、居民委員會,居民區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使用同音字;
(七)同一城鎮內的建築物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八)縣以下行政區域名稱,一般應與駐地名稱相一致。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等名稱和自治區範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相統一,對無名稱的自然實體命名時,應與當地民眾和地名主管部門協商一致;
(九)城市街道應按道路性質命名,幹道稱“路”或“街”∶小區內部的稱“巷”;
(十)新建的居民區、城鎮街道,必須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時一般不用序數、新村、新街等名稱;
(十一)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貶義字。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地名更名應堅持歷史唯物主義觀點,正確對待歷史這留下來的地名,以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二)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不利於經濟建設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的地名,必須更名;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五)、(六)、(八)、(十一)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的同意後,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寫、一名多譯的,應確定一個規範的名稱和用字作為標準名稱;
(五)不明顯屬於更名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民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下列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應按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國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區: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地(市)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見,報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審批,抄送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
(五)縣(市、區)內的一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村莊名稱,由鄉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抄報地(市)民政部門備案;
(六)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由該專業部門負責承辦,但應當先徵得當地民政部門的同意;
(七)城鎮內的街道名稱(含門牌)、人工建築物及其他地名,應由有關部門提出命名、更名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送地(市)民政部門備案;
(八)註銷、恢復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九條 凡須命名、更名的各類地名,應將命名、更輕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採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併加以說明。
第四章 藏語和其他民族語地名譯寫管理
第十條 我區藏民族語地名和其他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寫,應做到規範化。過去漢字譯寫已穩定,民眾稱呼習慣並已廣泛使用的藏民族語地名和其他少數民族語地名,仍予沿用。
第十一條 地名譯寫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譯的,應確定多數民眾習慣,選擇當地使用範圍較多和廣泛通用,符合規定的標準名稱。
第十二條 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用字不當,產生歧義或帶貶義的,必須更正。
第十三條 新命名、更名的藏語地名,漢字譯寫應力求準確。專名應採用音譯,通名應採用意譯。
第十四條 藏語地名,漢字譯寫時,套用藏文字旁註。
第十五條 藏語地名,按藏文的正字正音,依據漢語國語讀音進行漢字譯寫。對約定俗稱的漢字譯名,一般不再更名。
第十六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必須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統一規範。
漢語地名和漢字譯寫的藏語地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拼寫規則》拼寫。
我區藏語地名讀音以國語(通用)讀音為準,個別方言讀音地名,旁註方言讀音。
第十七條 藏、漢語地名用字應做到規範文字書寫,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印刷通用字為準。
第五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推廣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各類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門編纂的地圖、電話薄、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表、工商企業名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應經同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證件、商標、影視、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應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名。
第二十一條 對尚未公布規範漢字譯寫的藏語地名,地名使用單位應根據國家地名管理部門制定的譯名規則進行漢字譯寫。
第六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在城鎮、路、街、巷、村寨、交通要道、名勝遊覽地、紀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必要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
(一)我區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必須使用藏文、漢文兩種文字書寫標準地名;
(二)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文字必須譯寫準確,並按統一規範格式書寫。其書寫格式、譯寫規則和漢語拼音應報經所在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定;
(三)城鎮路、街、巷的地名標誌和門牌,由各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四)集鎮、自然村的地名標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設定和管理;
(五)紀念地、名勝古蹟、遊覽地、自然保護區、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場等標誌,分別由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六)公路、車站、交叉路口、橋樑、渡口等標誌,由交通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七)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和其他必要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由所在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設定和管理;
(八)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當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不得擅自設定、移位、塗改、遮擋地名標誌。地名更名後,地名標誌必須在半年內更換,地名廢名後,地名標誌必須及時撤銷。
第二十三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所需費用,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可由財政撥款,也可採取受益單位出資或工程預算費列支等方式解決。
第七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全區地名檔案工作由自治區民政部門統一指導,各級地名檔案部門分級管理。地名檔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保管的地名檔案資料,應不少於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規定的地名數量。
第二十六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規範,應執行民政部和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應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的原則下,積極開展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傳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地名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執行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改正;
(三)未經審定出版公開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發行,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設定、移位、塗改、遮擋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處標誌工本費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00元;
(五)地名的藏漢譯寫不一致,用字不當,書寫不規範的,責令其修改,拒不執行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損壞地名標誌的,責令其賠償,對責任者處標誌工本費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00元;
(七)地名更名後,超過半年仍未更換地名標誌的或地名廢名後,地名標誌沒有及時撤銷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對偷竊、故意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