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監管人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概念

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範圍

在刑法修改後,對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規定的“監管機構”的範圍,基本上採取了列舉加概括的解釋方式。明確列舉的監管機構除了刑法規定的監獄、拘留所、看守所外,還有拘役所、勞教所。

認定

確定了監管機構的範圍,將本罪的主體範圍明確為凡在監管機構中對違法犯罪或具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和監管機關的正常活動。對被監管的人進行體罰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綁打罵,侮辱人格,進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監管法規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條例中有關的監管規定。所謂被監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決或未決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監管的人。這些人包括在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決犯,在看守所、拘留所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監管的人。毆打,是指造成被監管人肉體上的暫時痛苦的行為。體罰虐待,是指毆打以外的,能夠對被監管人肉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罰趴、罰跑、罰曬、罰凍、罰餓、辱罵,強迫超體力勞動,不讓睡覺,不給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毆打、體罰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貫性,一次性毆打、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就足以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是直接實施毆打、體罰虐待行為,還是借被監管人之手實施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只是方式上的差異,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默許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亦應視為“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

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殘,手段惡劣;一貫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屢教不改的;毆打、體罰虐待多人多次,影響很壞,等等。確定情節是否嚴重,一般應從行為人實施體罰虐待行為的主觀意圖、手段、對象及其造成的後果來認定。同一行為,由於被監管人的條件不同,也會有不同的認定。如強迫過度勞動,對身強力壯的人和年老體弱或者少年犯的後果不一樣。後一種人可能因過度的體力勞動,造成身體傷殘。如果是行為人故意所為,就屬於體罰虐待性質,情節和後果都是嚴重的,就要以本罪論處;如果情節一般,後果不太嚴重的,不以犯罪論處,可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監管人員實施毆打、體罰虐待的行為,致使被監管人傷殘、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要把體罰虐待同依法對違反監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禁閉,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區別開來。對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別是對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須通過嚴格管教,採用一定的強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惡從善,改變成新人。對不服從管教,拉幫結夥,破壞監規,公開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監管人,必要時可依法實行禁閉,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這是加強監管所必要的懲罰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與體罰虐待行為有原則的區別,不能混為一談。如果錯誤地使用武器而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如果在採用強制措施時,由於工作錯誤而濫施戒具或禁閉,因為行為人沒有犯罪故意,則不能以本罪論處,但可根據不同情節,由主管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所謂監獄,是指刑罰的執行機關。所謂拘留所,即關押被處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場所。所謂看守所,即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

對本罪主體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並不以直接對被監管人實施體罰虐待者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員未直接動手實施體罰虐待,而是在執行管教過程中,違反監管法規,指使、授意、縱容或者暗示某個或某些被監管人對其他被監管人實施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構成本罪的主體。在這種情況下,實施體罰虐待的被監管人並非監管人員,固然不能單獨構成本罪的主體,但他們是體罰虐待行為的直接實施者,仍可構成本罪的共犯。但由於被監管人有可能是在脅迫或誘騙之下參與的,所以應視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關規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慮。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即監管人員對其實施的體罰虐待及違反監管法規的行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為了壓服被監管人。犯罪動機各種各樣,有的是為泄憤報復,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於何種動機,都不影響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動機是否惡劣,可作為量刑輕重的情節考慮。

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於情節一般的毆打、體罰被監管人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比如,對於監管人員憑一時感情用事,對被監管人扇幾個耳光、打兩拳,並未造成什麼嚴重後果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而不應以犯罪論處。其次,要將正當的管教措施與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區分開來。根據《監獄法》等監管法規,為保證監管活動的正常開展和維護良好的監管秩序,監管人員在緊急情況或必要時,有權對被監管人採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閉、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強制措施。這些措施在客觀上與體罰、虐待行為相似,實則有本質區別。

本罪與刑訊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監管人罪與刑訊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在客觀方面都實施了毆打或其他肉體折磨等侵犯他人健康的行為,主觀方面均是出於直接故意。兩罪的區別在於:

(1)客體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監管人罪侵犯的司法機關的活動具體為監管活動,對象可以是一切被監管機關監管的人,包括已被判刑而正在服刑的已決犯、被司法機關懷疑但未判決有罪而在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勞動教養的人員;而刑訊逼供罪侵犯的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具體為審訊活動及證據收集制度,犯罪對象限於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包括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

(2)犯罪主體範圍不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為監獄、拘留所、看守所.法院臨時羈押室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而刑訊逼供罪的主體可以是各種司法工作人員。

(3)犯罪目的不同。刑訊逼供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逼取口供,虐待被監管人罪行為人則無此目的。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包括監管人員)為了逼取口供而對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毆打、體罰虐待的,應以刑訊逼供罪定罪處罰。

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本條規定,毆打、體罰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但是應當注意,並非任何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被監管人傷害、死亡的情形,都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被監管人傷害死亡的,應具體分析,分別處理:

1、行為人在毆打、體罰虐待中有輕傷的故意但過失地引起被監管人傷殘或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引起死亡的為故意傷害致死)定罪從重處罰。

2、行為人在毆打、體罰虐待中有重傷故意,過失地造成被監管人死亡的,仍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輕傷結果的,定虐待被監管人罪。

4、行為人在毆打、體罰虐待過程中,明知毆打、體罰虐待行為可能造成被監管人死亡,卻有意放任的,應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5、行為人在毆打、體罰虐待過程中,出於挾憤報復、顯示淫威等動機故意殺害被監管人的,對行為人應以虐待被監管人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

本罪與報復陷害罪的界限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檢舉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就其主體要件、主觀方面的故意罪過形式和犯罪動機而言,有些案件是與本罪的這些特徵相一致的。其區別在於:

1、犯罪的對象不同。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對象雖然有的可能是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必須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而不僅僅是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本罪侵犯的對象只限於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主觀目的不同。報復陷害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陷害他人,這種陷害的意圖,一般表現為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處罰;而本罪行為人的目的一般是為了壓服被監管的人。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五)虐待被監管人案(第248條)

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勞教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被監管人輕傷的;

2.致使被監管人自殺、精神失常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3.對被監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實施毆打、體罰虐待的;

4.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5.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處罰

刑法第248條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虐待被監管人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虐待被監管人,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監管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導致被監管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毆打或者體罰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主體是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侵犯對象是被監管人。侵犯的客體是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和監管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監管人員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或者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設的罪名。1979年刑法無此規定。

三、本罪為情節犯,達到嚴重情節才構成犯罪,見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的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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