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複數罪概述
一、罪數的標準
為區分單複數罪,首先應當明確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關於這個問題,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各種學說,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第一,犯意說。此說認為,犯罪的發生是基於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只有這種惡性才是犯罪的本質。犯罪的行為和結果都不過是這種主觀惡性的外部表現,因此,區分一罪與數罪應以犯罪人的犯意的個數為標準:行為基於一個犯意的就是一罪,基於數個犯意的就是數罪。第二,行為說。此說認為,犯罪都是一種行為,因此,區分一罪與數罪應以行為的個數為標準:行為人所實施一個行為就是一罪,實施數個行為的就是數罪。第三,結果說。此說認為,法律之所以要處罰犯罪分子,就因為犯罪分子侵害了一定的法益,發生了一定的犯罪結果。因此,區分一罪與數罪,應以結果的個數為標準:造成一個犯罪結果的是一罪,造成數個犯罪結果的是數罪。以上關於區分一罪與數罪標準的三種學說中,犯意說是主觀說,而行為說和結果說是客觀說。由於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不同,因此結論也就完全不同。例如,一個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用刀連續砍死了三人。這到底是一罪還是數罪呢?按照犯意說,這是基於一個殺人故意,實施了三個殺人行為,應視為一個故意殺人罪。按照行為說,具有三個殺人行為,構成三個故意殺人罪。按照結果說,一條人命就是一個結果,那么殺死三人就具有三個結果,應構成三個故意殺人罪。在此,主觀說和客觀說的結論顯然不同。在客觀說中,行為說和結果說對一罪與數罪的理解也不總是一致的。例如,一個人以槍擊的辦法,一梭子彈打出去,同時打死三個人。按照行為說,這是一個故意殺人行為,因此儘管三人死亡仍是一罪。按照結果說,這是三條人命,因此儘管只有一個故意殺人行為還是構成三個故意殺人罪。我認為,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的上述主觀說和客觀說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就是孤立地、片面地強調了某一點而不及其餘。例如,犯意說強調主觀上的犯罪故意,而忽視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和結果。行為說強調客觀上的犯罪行為,而忽視主觀上的犯意和客觀上的犯罪結果。結果說強調客觀上的犯罪結果,而忽視主觀上的犯意和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因此,這些學說是以割裂主觀和客觀為特徵的,不可能科學地解決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問題。由此可見,無論是犯意還是行為和結果,都不能孤立地作為我們區分一罪和數罪的標準。
按照我國刑法學界通說,區分一罪與數罪,應以犯罪構成作為標準。因此,我主張在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問題上,堅持犯罪構成說。根據犯罪構成理論,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須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統一。因此,確定一罪與數罪,不能孤立強調主觀和客觀的某一個方面,而應把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考慮。因此,凡是具有充分滿足一次構成要件的事實就是一罪,有充分滿足兩次構成要件的事實即為二罪,余此類推。
二、罪數的判斷
(一)罪數要素的判斷
罪數要素,又稱罪數判斷要素,是指犯罪構成的要素。犯罪構成是一個整體,在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時候,應當將犯罪構成作為有機整體加以考慮,而不能像行為說、結果說或者犯意說那樣,只考慮一個要素而不及其他要素。在這個意義上說,確定罪數是一種整體性判斷。但犯罪構成是由主觀與客觀兩個方面要件組合而成的,因此在以犯罪構成為標準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時候,又不能脫離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其中,行為個數的判斷,即一行為還是數行為,對於確定罪數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罪數要素的判斷應以行為個數為中心展開。
在一般情況下,行為的個數往往決定犯罪的個數。因為一個行為,主觀上也只能是具有某一個行為的罪過。而數個行為,主觀上也往往具有數個罪過。但在許多複雜的情況下,問題就並非如此簡單。首先需要界定什麼是一個行為?這裡所說的一個行為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因而與自然的或者社會意義上的行為是有所區別的。為此,應當明確以下兩個問題:(1)將行為與動作加以區分。由於我們所說的行為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因而是一種構成要件的行為。這樣,它與那些不具有構成要件意義的動作是有區別的。應該說,一定的行為往往通過一定的身體動作表現出來,但決不能把這種身體作當作刑法意義上的行為。(2)認定行為還必須以法律規定為標準。刑法對各種犯罪的規定是十分複雜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將一個行為規定為一罪,這就是單行為犯。但在某些情況下,刑法往往將兩個行為規定為一罪,這就是復行為犯。例如搶劫罪就是如此。對於搶劫罪來說,一方面要有搶奪行為,另一方面還要有暴力、脅迫等方法行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從一般意義上說,具有兩個行為,但由於刑法將這兩個行為規定為一罪,因此,從構成要件的意義上說,仍然是一個行為,只不過是一種複合行為而已。
通過對行為個數的判斷,正確地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可以將典型的一罪與數罪加以區分。這裡典型的一罪,一般是指一行為造成一個結果,符合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這種犯罪是標準的犯罪,其罪數問題一般不難區分,當然,在某些情況下,一行為由於具有時間上的持續性、接續性或者徐緩性,從罪數要素上判斷,仍為一罪,是單純的一罪。
(二)法律規定的判斷
作為區分一罪與數罪標準的犯罪構成,是由法律加以規定的,而這種法律規定是各種各樣的,除簡單的犯罪構成以外,還有一些複雜的犯罪構成,這種複雜的犯罪構成不是一般地通過罪數要素判斷就可以確定其罪數形態的。在這種情況下,從法律規定上判斷仍為一罪。因此,是法定的一罪。從法律規定上分析,法定的一罪又有以下三種情形:(1)犯罪的轉化形態,即行為人實施了兩個行為,這兩個行為之間存在遞進關係,立法者規定在高度行為出現的情況以高度行為定罪,對低度行為予以吸收。(2)犯罪的集合形態,即行為人數次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立法者將這些反覆實施的行為予以整體評價。(3)犯罪的競合形態,即一行為而符合數法條之規定,數法條規定之間存在邏輯上的從屬或者交叉關係。這種情形,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法條競合。
(三)法律適用的判斷
罪數形態主要是一個立法規定的問題,但又並非完全如此。某些情況下,在法律規定上明顯是數罪,但在司法適用上,基於刑事政策的考慮,處斷時將作為一罪來處理,這就是處斷的一罪。
單純的一罪
一、繼續犯
(一)繼續犯的概念
繼續犯,又稱持續犯,是指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的情形。例如,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從非法地把他人拘禁起來的時候開始,一直到恢復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時候為止,這一非法拘禁的行為處於持續不斷的狀態。
(二)繼續犯的構成
1.繼續犯是一行為。一行為是繼續犯成立的前提,否則不可能構成繼續犯。
2.繼續犯的一行為具有持續性。這裡的持續性,是指著手實行犯罪以後,其犯罪行為處於長時間地延續狀態。
3.繼續犯是犯罪行為的持續,而不僅僅是不法狀態的持續。在某些情況下,犯罪行為結束以後,犯罪行為造成的不法狀態會在相當長的一個時間記憶體續,甚至永遠存續。例如盜竊,在盜竊行為結束以後,對他人財物的不法占有狀態,直至贓物起獲以前,一直都在存續之中。至於殺人,人死不能復生。因此,殺人行為結束以後,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狀態永遠存續。上述情形,在刑法理論上稱為狀態犯。顯然,繼續犯與狀態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繼續犯的情況下,不僅僅是不法狀態持續,更重要的是犯罪行為處於持續之中。
(三)繼續犯的處理
在繼續犯的情況下,儘管行為具有持續性,但並不能改變一行為的事實。換言之,行為的持續並不以增加行為的個數。因此,從構成要件要素上判斷,繼續犯應為一罪。當然,認定某一犯罪是否繼續犯,對於計算追訴時效具有重要意義。
二、接續犯
(一)接續犯的概念
接續犯是指行為人在一定條件下,以性質相同的數個舉動連續地完成一個犯罪的情形。例如,某甲入室盜竊,在甲房間竊得一台彩電,又在乙房間竊得一台電腦,還在丙房間竊得一台冰櫃。在此,雖然有數個盜竊舉動,但只構成一個盜竊罪。
(二)接續犯的構成
1.接續犯具有一行為。一行為是接續犯成立的前提,否則不可能構成接續犯。
2.接續犯的一行為由性質相同的數舉動構成。如果是性質不同的數舉動構成的一行為,則只是典型的一行為。例如,持槍殺人,須有裝子彈,舉槍瞄準和摳動板機等數個舉動才能構成,由於這些舉動性質不同,只是一行為的各個組成部分,因此並非接續犯。
3.接續犯的數個性質相同的舉動具有接續性。這裡的接續性,是指數個舉動具有密接性。這種密接性表現為:在時間上先後繼起,在空間上密不可分,因而可以將數個具有密接性的舉動視為一個犯罪行為。
(三)接續犯的處理
接續犯雖然存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的數個舉動,但這些舉動只構成一行為。因此,從構成要件要素上判斷,接續犯應為一罪。
三、徐行犯
(一)徐行犯的概念
徐行犯是指本來可以即時達到預期目的的犯罪,行為人有意採取徐緩方式陸續完成的情形。例如,某甲為毀壞某乙的房屋,今天掀其一片瓦,明天拆其一塊磚。天長日久,日積月累,使某乙的房屋倒塌,從而達到毀壞他人房屋的目的。
(二)徐行犯的構成
1.徐行犯具有一行為。一行為是徐行犯成立的前提,否則不可能構成徐行犯。
2.徐行犯的一行為由數個性質相同的舉動組合而成。就此而言,徐行犯與接續犯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3.徐行犯的數個性質相同的舉動具有徐行性。這是徐行犯與接續犯的根本區別。這裡的徐行性,是指行為人把本來可以一舉完成的行為有意地分成數次完成。
(三)徐行犯的處理
徐行犯雖然存在著數個舉動,但這數個舉動徐緩地構成一行為。因此,從構成要件要素上判斷,徐行犯應為一罪。
法定的一罪
一、轉化犯
(一)轉化犯的概念
轉化犯是指實施一個較輕之罪,由於連帶的行為又觸犯了另一較重之罪,法律規定較重的罪論處的情形。例如我國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就是轉化犯的適例。
(二)轉化犯的構成
1.轉化犯是在實施一個較輕之罪的過程中連帶地觸犯了另一較重之罪。因此,在轉化犯的情況下,具有兩個行為。例如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了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情形,就是在犯非法拘禁罪的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因而其行為又觸犯了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2.轉化犯是由較輕之罪向較重之罪轉化,因而具有轉化性。在轉化犯的情況下,存在著時間上具有先後銜接關係的兩個犯罪:本罪與他罪。本罪是指轉化以前的犯罪,他罪是指轉化以後的犯罪。在轉化的本罪與他罪之間具有一種遞進性關係。
3.轉化犯之轉化的根據是法律的明文規定,這是轉化犯的法律特徵,也是轉化犯之所以為法定的一罪的原因之所在。刑法之所以設立轉化犯,是因為所轉化的他罪已經超越本罪的罪質,因而按照他罪處理更為妥當。
(三)轉化犯的處理
轉化犯是從本罪向他罪轉化,儘管涉及本罪與他罪這兩個犯罪,但由於刑法已經定以他罪論處,因而不實行數罪併罰。從法律規定判斷,轉化犯而應視為一罪。
(四) 轉化犯的起源
為什麼會有轉化為殺人、傷害的規定?因為死刑條文不能太多。暴力毆打致人傷殘、死亡的,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沒有本質區別。如果單獨作出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相同的規定,那么又多出幾個死刑條文。如果作出不同規定,那么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人、非法拘禁故意致人傷殘死亡的,就會得到優惠,比通常情況下殺人、傷害處罰要輕,不合理。所以嚴重的就定為故意殺人,以便適用該罪之重刑;
——2009年中法網課堂筆記刑法-阮齊林,P 341
二、慣犯
慣犯是指以犯罪為常業,或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或者揮霍來源,在較長時間內反覆多次實施某種犯罪的情形。
(二)慣犯的構成
1.慣犯主觀上具有犯罪的習癖性。這裡的習癖性,是指犯罪成為習癖,因而具有某種犯罪人格,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大。
2.慣犯客觀上具有犯罪的慣常性。這裡的慣常性,是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反覆重犯同一之罪。
3.慣犯具有法定性,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在慣犯的情況下,實際上是多次犯有同種之罪,由於這些犯罪之間具有內在同一性,立法上將其規定為一罪,予以整體性評價。一般來說,只有在同種數罪實行並罰的情況下,作為法定的一罪,慣犯才納入罪數形態的研究範疇。我國刑法對同種數罪並不實行並罰,慣犯也不會在區分罪數上發生困難,因而刑法中對於慣犯並作規定。當然,慣犯作為一種犯罪形態,在量刑時間具有一定意義。
(三)慣犯的處理
慣犯雖有數個同種之罪,在立法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以法定的一罪處理。
三、結果加重犯
(一)結果加重犯的概念
結果加重犯,又稱為加重結果犯,是指法律上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由於發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例如,我國刑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是虐待罪的基本犯,根據刑法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是結果加重犯。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在犯虐待罪的過程中,發生了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情形,因而加重其刑。
(二)結果加重犯的構成
1.結果加重犯具有一個基本犯罪行為,這是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前提條件。至於這一基本犯罪行為的主觀罪過形式,應以刑法規定為準,在一般情況下,基本犯罪行為的主觀罪過是故意,即為故意犯的結果加重犯。例如我國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在個別情況下,基本犯罪行為的主觀罪過也可能是過失,即為過失犯的結果加重犯。例如我國刑法第131條規定的重大飛行事故罪,基本犯主觀上是過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飛機墜毀或者人員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飛機墜毀或者人員死亡的,就是重大飛行事故罪的結果加重犯。
2.結果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行為的基礎上造成了加重結果。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具有以下三個特徵:(1)加重結果是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質範圍的他罪結果,而不是基本犯罪結果的程度增加。例如,致人死亡,對於故意傷害罪來說就是加重結果。而故意重傷則是本罪結果而非他罪結果。(2)加重結果具有特定性,是一種特定的犯罪結果,在我國刑法中大多為重傷、死亡等。(3)加重結果是刑法規定的另外一種犯罪,因而結果加重犯涉及罪數問題。
3.結果加重犯在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沒有這種因果關係,即使發生了某種加重結果,行為人對此也不承擔刑事責任。
4.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主觀上存在過失。至於對於加重結果的主觀罪過形態是否包括故意,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對於加重結果只能是過失而不包括故意。第二種觀點認為,對於加重結果既包括過失也包括故意。我贊同上述第一種觀點,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的主觀罪過形式只限於過失。因為結果加重犯是一行為在造成一個本罪結果的同時又過失地造成一個他罪的加重結果,因而刑法才將其規定為一罪。如果除基本犯罪以外,一個行為又故意地造成了一個他罪的加重結果,那就不可能是結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38條第1起規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第2款規定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是結果加重犯,這裡的致人重傷、死亡主觀上只能是過失的。第3款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是轉化犯,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在此,對於傷殘、死亡結果主觀上是故意的。上述立法例,對於正確界定加重結果的主觀罪過形態是具有重要意義的。當然,在某些情況下,刑法對於某種加重結果的客觀罪過形式並未加以限制。例如第263條搶劫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既包括過過失致人重傷、死亡又包括故意致人重傷、死亡。但我認為,只有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才屬於結果加重犯。
(三)結果加重犯的處理
結果加重犯,雖然由於危害結果發生了變化而使法定刑升格,但犯罪行為並沒有增加。所以結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數罪,應當按照法律對結果加重犯的規定處罰。
四、結合犯
(一)結合犯的概念
結合犯是指原為刑法上兩個獨立的犯罪,依照刑法的規定,結合成為第三罪的情形。例如,日本刑法分別規定了故意殺人罪和強姦罪,然後又規定了強姦殺人罪,這就是典型的結合犯。
(二)結合犯的構成
1.結合犯的兩個犯罪行為原為刑法上數個獨立的犯罪。也就是說,結合犯中的兩個行為是充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因而構成獨立的犯罪。
2.結合犯是將兩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第三罪。如果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甲乙罪。我國刑法中,一個犯罪中包括另外一個犯罪的情形客觀存在。例如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綁架罪中包含故意殺人罪,但是按照刑法規定此種情形仍定綁架罪,而沒有結合成為第三罪。就此而言,我國刑法中不存在結合犯的適例。
3.結合犯之將兩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第三罪,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規定,這是結合犯的法律特徵。
(三)結合犯的處理
結合犯由於刑法明文規定將兩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第三罪,因此是法定的一罪,應按照一罪處理。
處斷的一罪
一、想像競合犯
(一)想像競合犯的概念
想像競合犯,又稱為想像併合犯或想像的數罪,是指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情形。例如,某甲意圖殺害某乙,向某乙開了一槍,結果打死一人,打傷一人。某甲這一殺人行為觸犯了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兩個罪名,是想像競合犯的適例。
(二)想像競合犯的構成
1.想像競合犯具有一行為。所謂一行為,指基於一個犯意所實施的行為。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並不限於故意的犯罪行為,即使是過失的犯罪行為也不影響想像競合犯的成立。
2.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所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就是一個行為在形式上或外觀上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數個犯罪。
3.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所觸犯的數個罪名之間不存在邏輯上的從屬或者交叉關係。這是想像競合犯與法條競合的區別。例如盜竊數額較大的通訊設施的行為,同時觸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和盜竊罪,而且這兩種犯罪之間不存在邏輯上的從屬或者交叉關係。破壞與盜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表現形式:破壞意在毀滅某種物質或者設施的價值;而盜竊則意在非法占有,使所有權發生非法轉移。這兩種犯罪在法條上沒有任何瓜葛,而是由於犯罪人實施的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這兩個罪名,從而使兩者發生關聯。
(三)想像競合犯的處理
想像競合犯因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在外觀上來看,造成兩個犯罪結果,具有數罪的特徵。但由於想像競合犯只有一行為,若對其此數罪論,則勢必違反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因此,在刑法理論上對想像競合犯實行從一重處斷的原則。
二、連續犯
(一)連續犯的概念
連續犯是指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數次實施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形。例如,甲因為其妻與他人通姦,就蓄意殺死其妻及姦夫進行報復。一天下午,甲在家將其妻殺死晚上又潛入乙家,把乙殺死。這種情形就是連續犯,應當按一個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
(二)連續犯的構成
1.連續犯數次實施的犯罪行為,分開看每一次行為都可以單獨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有意識地以數個舉動完成犯罪,而數個舉動僅形成一個行為,就不是連續犯,而是徐行犯。
2.連續犯不僅要有數個犯罪行為,而且數個犯罪行為之間還必須具有連續性,至於數個犯罪行為之間有無連續性,應以行為人主觀的犯罪故意和客觀的犯罪行為為標準進行考察。行為人出於單一的犯罪故意,在一定的時間內,實施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這些行為就有連續性,否則就是沒有連續性。
3.連續犯的數個犯罪行為,是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謂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數次犯罪行為都在犯罪人的預定計畫之中。所謂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雖然沒有明確具體的犯罪計畫,但是有一個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個總的犯罪意圖。否則,儘管在客觀上先後實施了兩個以上犯罪行為,但出於不同的犯罪故意,那就不能認為是連續犯。
4.連續犯實施的數次犯罪行為必須是觸犯同種罪名。如果觸犯的不是同種罪名而是異種罪名,那就不成其為連續犯。那么,什麼是同種罪名呢?我認為,在單一式罪名的情況下,同種罪名較易理解。在選擇式罪名的情況下,例如刑法規定的偽造、盜竊、搶奪、毀滅公文、證件、印章罪,如果一個人連續實施了數個不同行為形式或不同犯罪對象的行為,就可以成立連續犯。例如,某甲為同一個犯罪目的,先是偽造公文,繼而又變造證件,就可以視為數次行為觸犯同種罪名,是連續犯。
(三)連續犯的處理
雖然存在數個犯罪行為,但由於數個行為之間存在連續性,因而在裁判上被評價為一罪。由於我國刑法對同種犯罪不實行並罰,連續犯作為一罪處理,更無理論上的障礙。
根據我國審判實踐的經驗,參照我國刑法有關規定,對於連續犯可以按照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處理:一般的連續犯,可以按照一個罪名從重處罰。危害嚴重的連續犯,可以按照情節加重犯處罰,以便做到罪刑均衡。
三、牽連犯
(一)牽連犯的概念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況。例如,為了詐欺而偽造公文,該詐欺行為構成了詐欺罪,其方法行為則構成了偽造公文罪,是牽連犯。又如,盜竊一支手槍後又把它私藏起來,該盜槍行為構成了盜竊槍枝罪,其結果行為又構成了私藏槍枝罪。
(二)牽連犯的構成
1.牽連犯必須具有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這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行為人只有實施了數個行為才有可能構成牽連犯。如果只實施了一個行為,無法形成行為之間的牽連關係。例如,某犯罪分子拎包盜竊,把一個軍人的手提包給拎走了,打開一看,手提包里有一支手槍。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涉及盜竊罪與盜竊槍枝罪兩個罪名,但由於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盜竊槍枝的故意,因而不構成盜竊槍枝罪。而且,在上述情況中,由於只有一個行為,不存在牽連的可能。
2.牽連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係。所謂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係。也就是說,行為人的數個行為分別表現為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並互相依存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關於牽連關係的標準,刑法理論上存在以下觀點:一是主觀說,認為牽連犯的特殊性表現在人的主觀心理活動,應以行為人主觀意圖來確認是否具有牽連關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有牽連意圖,就是牽連犯。二是客觀說,認為牽連犯的特殊性集中在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上,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關係,才是牽連犯。具體又分為下列三說:(1)行為一體說,認為某種犯罪手段行為應以屬於本罪的構成條件或行為通常手段被人們默示為一體。(2)密切關係說,認為牽連關係應根據客觀事實來考察,所實施的犯罪同方法、手段、目的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3)通常性質說,認為牽連關係從方法上看,是某種犯罪通常採用的方法,從結果上看,是某種犯罪必然產生的結果。三是折衷說,把主觀說與客觀說中密切關係結合在一起,主觀上的犯一罪之意思,客觀上兩種行為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才是牽連的關係。我們認為,牽連關係的認定應堅持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觀點,即牽連關係是以牽連意圖為主觀形式,以因果關係為客觀內部的有相統一體。現在分述如下:(1)牽連關係的主觀根據——牽連意圖。所謂牽連意圖,是指行為人對實現一個犯罪目的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所具有的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關係的認識。牽連意圖又可以分解為以下兩層涵義:首先,行為人只追求一個犯罪目的,這是形成牽連意圖的前提。其次,行為人將自己實施的數個行為分別確定為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這是牽連意圖的核心內容。在行為人主觀意識中,直接實施犯罪目的的本罪行為是主行為,為實現這一犯罪目的創造公文是手段行為,是從行為,而詐欺是主行為,是目的行為,兩者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又如,盜竊銀行支票而去冒名提取款物,盜竊是原因行為,是主行為;冒領款物(詐欺)則是結果行為,是從行為。(2)牽連關係的客觀基礎——因果關係。在牽連犯中,行為人自覺利用因果關係的規律支配自己的數個行為,實現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一種行為之所以能夠成為本罪行為的手段或結果,歸根到底是因為這種行為與本罪行為具有內在的因果關係。牽連犯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一致的內在特性,牽連關係不僅是數個行為之間合乎因果規律的聯繫,行為人在實施前一種原因性行為時,就包含著實施後一種結果性行為的現實可能性。在一定條件下,這種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2)牽連關係是牽連意圖與因果關係的統一,缺乏任何一個因素,都不可能形成牽連關係。
3.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這是牽連犯的法律特徵,也中確定牽連犯的標誌。牽連犯具有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是事實上的關係;牽連犯觸犯兩個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關係。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只觸犯一個罪名,那就不是牽連犯。例如,有人認為犯罪分子盜竊以後銷贓的,是盜竊罪與銷贓罪的牽連犯。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因為我國刑法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代為銷售的是銷贓罪。代為銷售這一銷贓罪的行為特徵就排除了盜竊犯本人銷售贓物構成銷贓罪的可能性。對於盜竊犯來說,盜竊後的銷贓行為只是一種不可罰之事後行為。因為這種行為並未觸犯銷贓罪,因而不能成立牽連犯。
(三)牽連犯的處理
牽連犯雖然存在兩個犯罪行為,但由於這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係,因而刑法理論上對牽連犯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我國刑法對於牽連犯既有實行數罪併罰的規定又有從一重罪處斷的規定。例如,根據刑法第198條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實施故意殺人等手段製造保險事故詐欺保險金的,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對此,刑法明文規定實行數罪併罰。而刑法第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這種情況下,行人為收受賄賂以後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又觸犯了徇私枉法等罪名,是原因行與結果行為之間的牽連。對此,刑法明文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在上述兩種刑法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刑法規定分別實行數罪併罰或者從一重罪處斷。在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則仍應按照刑法理論,對於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
四、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為為另外一個犯罪行為所吸收,而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僅以吸收的那個行為來論罪,對被吸收的行為不再予以論罪的情形。
(二)吸收犯的構成
1.吸收犯具有兩個犯罪行為,這是成立吸收犯的前提。
2.吸收犯的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吸收關係,這是吸收犯構成的關鍵。這裡的吸收,是指一個犯罪包容另一個犯罪,被包容之罪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因此,吸收犯的吸收是罪之吸收而非刑之吸收。兩個犯罪行為之所以具有吸收關係,是因為這行為通常屬於實施某種犯罪的同一過程,彼此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繫,前行為可能是後行為發展的必以階段,後行為可能是前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吸收犯一般具有以下三種形式:(1)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這裡的重輕是根據行為的性質確定的,主要是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例如,一個人先非法製造槍枝,後又將其所製造的槍枝私藏起來,就應以非法製造槍枝來論罪,而將私藏槍枝的行為予以吸收。(2)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這裡的主從是根據行為的作用區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的是從行為,其餘是主行為。例如,甲先教唆乙去殺人,後又提供殺人工具。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幫助犯雙重身份。在此,教唆是主行為,幫助是從行為,應以教唆行為吸收幫助行為。(3)實行行為吸收非實行行為。這裡的實行行為與非實行行為要根據刑法的規定劃分的,實行行為是由刑法分則加以規定的行為,而非實行行為是刑法總則加以規定的,例如預備行為、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等。例如犯罪分子為殺人進行預備活動,然後將被害人殺死。在此,殺人的實行行為吸收殺人的預備行為。
(三)吸收犯的處理
吸收犯雖然存在兩個犯罪行為,但由於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另外一個犯罪行為所吸收,因此只以吸收之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