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公路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7年6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路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與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按照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並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縣級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財政、環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公路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建設、養護單位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有關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應急處置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置設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域公路網規劃應當根據國道、省道規劃和本地實際,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編制,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公路應當按照技術等級標準進行規劃、建設,國道、省道為一級以上公路,縣道為二級以上公路,鄉道為三級以上公路,村道為四級以上公路。現有公路達不到標準的,應當進行提級改造。
第七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廠礦、學校、集市貿易場所、住宅區等建築群,其外緣與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間距:國道、省道不少於二百米,縣道不少於一百米,鄉道、村道不少於五十米,並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運行安全與暢通。
規劃和新建公路應當合理避讓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築群。
規劃、國土、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前兩款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的規劃、土地使用和建設許可。
第八條 公路附屬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時,與公路交通安全有關的公路附屬設施應當與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按照規劃同步建設固定式超限運輸檢查設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車前,建設單位應當將上跨高速公路的與高速公路分離的橋樑,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費站連線線等設施及時移交給原道路管理單位進行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進行管理。
第十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質量監督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公路建設項目未經交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驗收合格試運營兩年後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運營。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路產路權等檔案。公路建設項目通過竣工驗收後,項目法人應當分別向檔案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接管養護單位移交有關檔案資料。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國道、省道、縣道的養護管理工作。國道、省道的養護資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縣道的養護資金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
鎮公路養護管理機構實施轄區內鄉道、村道的養護管理。養護資金由鎮人民政府籌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經營性收費公路的養護管理工作,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並依法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公路養護作業逐步實行機械化、專業化和市場化運作。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驗收制度。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制定施工作業方案,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准後,提前向社會公告,並按照批准的施工作業方案和《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進行作業。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的監督、檢查。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路養護考核標準,定期對公路的養護質量進行檢查。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進行養護、巡查。
第十四條 公路搶修應當設定必要的交通標誌、安全設施。因技術原因無法及時修復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採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機關發現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或者發生險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定警示標誌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公路管理機構。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和公路管理機構依法組織進行公路搶修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阻撓。
第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公路橋樑進行檢查。
交通運輸、水務部門應當設定標誌,保護跨水域的公路橋樑。
第十六條 經過市區和縣級市城區的公路路段,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養護的,所需經費按照規定列入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經過市區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劃為城市道路的,經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移交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門養護和管理;經過縣級市城區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劃為城市道路的,經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縣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移交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養護和管理。涉及國道、省道的,應當依法報經批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線,原有公路、橋樑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組織實施。
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用地範圍外兩側綠化納入本地綠化計畫,組織實施綠化、美化工程,並落實管理單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在路網中的地位分級行使路政管理職責。
不同等級的公路立體交叉或者平行的部分,按照等級高的公路進行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主線、互通立交橋、匝道以及收費站區域的路政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九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按照以下規定劃定:從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沒有邊溝的,從公路坡腳線)外緣起,一級公路不少於二十米,二級公路不少於十五米,三級公路不少於十米,四級公路不少於五米。
公路彎道內側以及平交道口建築控制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滿足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設定輔道的要求。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公路規劃確定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規劃、國土、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規劃、國土、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不再審批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項目。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正在建設的公路實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竣工後五年內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同意。
經許可占用、挖掘公路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路段現場管理方案,設定施工標誌和安全設施。占用、挖掘公路期滿,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
經許可占用、挖掘公路的,應當按照省規定繳納路產損失賠(補)償費用。
第二十二條 設定平交道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由具有公路專業設計、施工、養護資質的單位按照標準進行設計、建設。
增設平交道口應當嚴格控制。經許可增設的平交道口及安全附屬設施建設,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並由申請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平交道口達不到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改造或者封閉。
第二十三條 設定公路標誌和非公路標誌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其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證公路標誌和非公路標誌的安全、完好、清晰。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市域公路網的標誌、標線規劃。建設單位設定國道、省道、縣道公路標誌、標線的,應當徵求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設定鄉道、村道公路標誌、標線的,應當徵求縣級市(區)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禁止擅自變更公路標誌、標線。
禁止利用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附屬設施、行道樹設定非公路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的各類管線及檢查井(孔)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管理的相關規定。因管線及檢查井(孔)等設施質量、缺損、移位、下沉等影響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經許可設定的管線、電纜等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在公路建設、養護管理需要時,所有權人應當遷移或者加固。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上設定或者調整公交站點,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路管理的規定。
規劃、建設縣道、鄉道、村道時,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建設公交站點。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超限運輸管理,採用固定或者流動檢測方式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檢測,在檢測時應當保證公路安全、暢通。
對未經許可超限運輸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超限物品;拒不卸載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組織代為卸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禁止機動車輛在公路路肩上行駛。
禁止非施工車輛和人員進入封閉的公路施工現場和尚未開通的公路。
第二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產損害的,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告知並協助公路管理機構對路產損害賠償依法進行處理。
交通事故涉及經營性收費公路路產損害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勘查現場時應當通知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參與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通過電台、網站、移動通信、可變情報板、可變限速標誌、收費出入口告示牌等設施及時告示運行信息。

第五章 經營性收費公路管理

第三十條 設立經營性收費公路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性收費公路的行業管理和對車輛通行費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逐步推行聯網收費和不停車收費。遇有交通流量過大影響車輛通行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提高車輛通行效率的措施,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交通管制措施進行疏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不得破壞、擅自移動收費公路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的活動。
發生前款規定的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行為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丟失車輛通行費計費卡的車輛和從不停車收費車道通行的無電子標籤的車輛,在其繳納車輛通行費後予以放行;對里程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待交費收費站與路網內最遠站點間收費里程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三條 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對申請占用、挖掘收費公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徵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公路保護的巡查制度,發現損壞公路路產、侵害公路路權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公路等級設定符合標準的公路附屬設施,由公路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取的通行費中按照不低於百分之八的比例提取養護經費,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公路養護,確保在其公路經營期間公路好路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車維修、餐飲住宿、商品供應等配套設施,提高高速公路綜合服務能力。
第三十六條 除高速公路專用清障救援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拖拽故障車、事故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除故障車駕駛人員排除故障和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機構緊急救援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從事經營性修車活動。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公路造成損害不能當場處理完畢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可以簽發《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責令該車輛停駛並停放在指定場所。調查、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放行車輛,有關費用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設定施工標誌和安全設施或者未及時清理場地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設定者承擔,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嚴重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採取交通管制措施,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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