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10月13日蕪湖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一節 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
第二節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節 園林綠化管理
第四節 公共空間秩序管理
第五節 規劃實施管理與違法建設治理
第六節 環境保護管理
第七節 交通管理
第八節 應急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執法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一節 公共服務
第二節 公眾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一)鏡湖區、弋江區的全部區域;
(二)鳩江區、三山區所轄街道辦事處的全部區域;
(三)安徽省江北產業集中區、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江大橋綜合經濟開發區以及其他省級開發區的全部區域;
(四)無為縣無城鎮、蕪湖縣灣沚鎮、繁昌縣繁陽鎮、南陵縣籍山鎮所轄社區的全部區域;
(五)蕪宣機場所在區域。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城市範圍內的市政、市容、綠化、環境、交通、應急、公共秩序和規劃實施等方面事務進行管理和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以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構建權責明晰、服務為先、管理最佳化、執法規範、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體制。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以及專家、市民代表等人員組成。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商務、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管理領域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公眾開放日、主題體驗活動等形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城市管理,並提供保障。
任何人對妨害城市管理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
對在城市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全體市民中開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提升市民文明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一節 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
第十一條本市實行穩定、高效、智慧、開放的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滿足城市發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提高城市綜合承載能力。
第十二條下列設施屬於市政公用設施:
(一)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設施、城市照明設施等市政設施;
(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設施。
第十三條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提供穩定的服務,保障各項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不得擅自關閉、拆除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在沒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中斷服務。當出現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情況時,可以由主管部門臨時接管。
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並完善現代企業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設施的運行效率,提升服務質量。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市政公用設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級,發展智慧水務、智慧管網、智慧交通等智慧化運行管理模式。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市政公用設施的運行管理。法律、法規未設定準入禁止或者未列入負面清單的市政公用設施運行項目,應當對各類市場主體開放。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發現城市道路範圍內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窨井蓋等設施缺損的,及時通知有關產權單位補缺或者修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範圍進行作業並及時恢復原狀。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條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對無障礙設施進行保護,有損毀或者故障及時進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車輛、堆放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影響盲道正常使用的活動。
第十七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鼓勵建設雨水花園、儲水池塘、濕地公園、下沉式綠地等雨水滯留設施,提高雨水就地蓄積、滲透比例。
第十八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優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運行,適度發揮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城市照明設施功能完好,及時修復出現損壞的城市照明設施;
(二)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改善照明效果;
(三)採取節能環保措施;
(四)保障照明設施的安全運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動或者遷移城市照明設施。
第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監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給水、排水、熱力、燃氣等各類管線應當全部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線。
地下綜合管廊本體及附屬設施管理由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負責,入廊管線的設施維護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線單位負責。
地下綜合管廊的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完善管理制度,與入廊管線單位簽訂協定,並採用信息化和智慧型化管理模式,確保管廊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標識的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做到標識醒目、語言文字規範。
公共信息標識出現污損、脫落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第二節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本市實行高標準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推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和垃圾集中處置制度,逐步推進生活垃圾的分類,促進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整潔、美觀。
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劃分應當做到科學合理、責任明確。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環境衛生責任區內設施、物品的整潔,對雜物進行清理;
(二)清掃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地面,保持地面整潔;
(三)定期對環境衛生責任區的有關場所進行消毒,保證有關場所室內空氣衛生質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行政許可。
取得行政許可的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履行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三)擅自停業、歇業;
(四)影響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禁止將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醫療廢棄物、危險廢物和放射性廢物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生活垃圾焚燒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生活垃圾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相關國家標準規定的範圍焚燒垃圾;
(二)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禁止露天焚燒垃圾、秸稈或者落葉。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建設,促進垃圾清運體系與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對接。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廢舊物品送往再生資源回收點。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廁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全面布局、改建並重、衛生適用、方便民眾、水廁為主、有利排運”的原則。
城市集貿市場、旅遊景點、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的水沖式固定公廁。其他不具備配建固定公廁條件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移動公廁。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廁,都應當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的設備、設施。
第三節 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九條本市實行具有地方特色的園林綠化管理,注重市樹、市花的種植與養護,形成獨特的山水園林風貌和綠色發展空間,增進市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條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兼顧城市區域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城市內不同區域的園林綠化,依照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分別由相應的管理單位進行保護和管理。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
第三十一條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市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建設單位應當對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建設用地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鼓勵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以拆牆透綠為主要形式的開放式綠化。
第三十二條禁止下列破壞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
(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
(五)污損城市園林、綠地內的建築小品、雕塑等景觀設施;
(六)在城市園林、綠地內傾倒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
(七)破壞城市園林綠化的其他行為。
第四節 公共空間秩序管理
第三十三條本市實行疏堵結合的公共空間秩序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空間為人人所共享,促進社會和諧。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公共空間,是指城市範圍內向社會公眾開放、供公眾共同使用和活動的室內室外場所,包括城市道路、公園、公共綠地、公共水域、公共運輸服務場所、公共文化服務場所等。
第三十五條城市公園、公共綠地、廣場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在公園、公共綠地、廣場內從事文化、娛樂、體育等活動,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的生活。
禁止占用公共空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從事公共空間本身的建設、維護活動的;
(二)受行業性質所決定,不可避免地占用公共空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前提下,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空間範圍內劃定擺攤經營區域和時間段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做好安全、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保障和管理工作。
在擺攤經營區域內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時間段內經營;
(二)保持經營設施整潔完好;
(三)配備相應的衛生設施;
(四)按照規定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六)符合環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報刊亭、售貨亭、彩票亭等亭棚的設定應當符合規劃,不得影響所在公共空間的原有功能。
各類亭棚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亭棚;
(二)保持亭棚的整潔、完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戶外廣告設定規劃。
戶外廣告牌的設定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店面招牌的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標準,不得影響所在公共空間的原有功能。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牌、店面招牌的維護。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乞討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路人強行索要財物;
(二)在車行道上或者停車場內乞討;
(三)脅迫、誘騙未成年人乞討;
(四)以恐怖、殘忍表演的方式乞討;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城市管理範圍內允許飼養小型犬,限制飼養中型犬、大型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小型犬、中型犬、大型犬、烈性犬的認定標準和流浪犬的管理,以及限制飼養中型犬、大型犬的具體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養犬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攜帶犬只前往所在地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狂犬病免疫點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
(二)為犬只佩戴由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狂犬病免疫標識;
(三)攜帶犬只出門時,使用犬繩、牽引帶或者束犬鏈進行約束;
(四)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即時清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以及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飼養警犬、軍犬、導盲犬、搜救犬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犬只,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在城市公共水域及其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車輛、衣物;
(二)放養家禽、家畜;
(三)擅自種植、採挖水生植物;
(四)擅自捕撈或者以毒殺、電殺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或者其他水生動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節 規劃實施管理與違法建設治理
第四十二條本市實行嚴格的城市規劃實施管理,增強規劃的連續性、強制性和公開性,禁止違法建設行為。
第四十三條市政設施、環境衛生等城市管理領域的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科學論證,民主決策,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各專業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在城市建設和發展過程中,應當優先安排市政公用設施、環境衛生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並注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
第四十四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規劃,並依法取得許可;
(二)風格、色彩、體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設計要求;
(三)法律、法規所作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違法建設的源頭治理,預防和減少違法建設行為。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下列區域進行重點巡查,及時發現並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一)主、次幹道沿線;
(二)鐵路沿線;
(三)江河沿線;
(四)風景區周邊;
(五)重點工程項目周邊;
(六)城鄉結合部;
(七)棚戶區;
(八)城中村;
(九)老舊小區;
(十)其他容易出現違法建設的區域。
第六節 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十六條本市實行最嚴格的環境保護管理,創造宜居、宜業、宜游的良好生態環境,增強城市可持續發展能力。
第四十七條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對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
(二)對施工現場的場內道路、出入口和加工區地面採取硬化處理措施;
(三)在施工現場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
(四)在施工現場採取灑水、覆蓋、綠化等降塵措施;
(五)對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集中、分類堆放;
(六)及時清運施工現場的建築垃圾;
(七)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防治措施。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在施工現場出入口設定視頻監控設施。
第四十八條禁止下列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設備、設施且造成噪聲排放超標;
(三)在歌舞、遊藝、棋牌等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超標排放噪聲;
(四)在廣場舞、健身操等民眾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五)在醫院、學校、機關、住宅、科研單位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七)其他超標排放噪聲的行為。
午間(中午十二點至十四點)和夜間(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不得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動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噪聲排放採取臨時性管控措施。
第四十九條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現有餐飲服務項目的經營者終止經營後,其他經營者不得在原處經營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傾倒污水和處置餐廚垃圾。
第五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並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可以採取全面禁止露天燒烤的應急措施。
第七節 交通管理
第五十一條本市實行與城市發展相協調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有序、安全、暢通,創新方法解決交通擁堵和停車難等問題,提升公共運輸服務水平。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智慧型化交通指揮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單行道路的設定、調整和單向通行的實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定、調整之前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二)在實施的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布;
(三)設定、調整相關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信號燈;
(四)在實施後的十五日內,單行道路的出入口有交通警察指揮、引導;
(五)法律、法規所作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在城市管理範圍內行駛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行人不得有下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扒車;
(二)強行攔車;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四)在車行道上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
(五)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乘車人不得有下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二)向車外拋灑物品;
(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禁止下列破壞停車秩序的行為:
(一)在人行道上未施劃停車泊位的區域停放機動車;
(二)擅自占用他人的停車泊位或者停車設施;
(三)在公共停車場或者公共停車泊位設定障礙物,妨礙他人正常使用;
(四)將車輛遺棄在公共停車場或者公共停車泊位;
(五)破壞停車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和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勵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內部停車場對外開放。
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擺攤經營區域時,應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就近施劃停車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劃停車泊位,應當將停車泊位與人行道其他部位隔離,使機動車不經過人行道、而由機動車道出入停車泊位。確需經過人行道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採取針對行人的保護措施。
第五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公交優先戰略,在具備條件的路段設定公共汽車專用道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營線路設計合理;
(二)運營設施齊全;
(三)運營車輛安全;
(四)服務標誌規範;
(五)站區和車身內外整潔;
(六)駕乘人員服務文明、規範;
(七)法律、法規所作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發展城市軌道交通,加強不同類型交通運輸方式之間的協調銜接,建設綜合交通樞紐。
鼓勵和引導市民採用步行、腳踏車等綠色出行方式。
第八節 應急管理
第五十八條本市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應急管理,提高城市防災減災能力。
第五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市政公用設施安全風險隱患排查,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下列主體應當加強安全防範,定期開展安全風險隱患排查:
(一)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
(二)公眾聚集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
(三)高層建築、老舊建築的管理者;
(四)地下空間的管理者;
(五)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主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
第六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市政公用設施運行、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對應急預案進行動態調整。
市政公用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開展疏散轉移、自救互救以及緊急狀況下的設施運行等應急演練。
第六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應急避難場所、設施和設備的管理,加強各類應急物資的儲備。
突發事件發生後,應急避難場所不足以容納所有受到危害的人員時,應當優先容納傷員、病員、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
第三章 城市管理執法
第六十二條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食品藥品監管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七)經安徽省人民政府審批的需要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實施與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權集中行使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放棄應當繼續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六十三條城市管理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考核,負責跨區域及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兩個以上縣(區)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對同一違法案件的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市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對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案件,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第六十四條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違法案件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違法案件應當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一個部門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後,其他部門不得再次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參加的查處違法案件聯合執法協同機制。
第六十五條城市管理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二)在現場設定警示標誌;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四)查閱、調取、複製有關檔案等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六條城市管理執法需要實施鑑定、檢驗、檢測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開展鑑定、檢驗、檢測,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實施。第三方專業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或者約定期限內完成鑑定、檢驗、檢測。沒有法定期限或者約定期限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查處違法案件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認定意見或者需要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閱、調取、複製有關檔案等資料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認定意見或者有關檔案等資料。不能提供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方面協助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
第六十七條行政處罰方面的城市管理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強制方面的城市管理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城市管理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市、縣(區)和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進格線管理,科學劃分格線單元,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格線化管理模式,及時發現和查處城市管理違法行為,快速處置城市管理中的各類問題。
第六十九條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託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人口、交通、建設等方面的信息,實現感知、分析、服務、指揮、監察等功能,並逐步實現與格線化綜合監管、信用信息共享交換等相關信息平台的互通共享。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城市管理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第七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管理執法隊伍建設,根據城市人口數量、管轄區域面積等因素,合理設定城市管理執法崗位,科學確定城市管理執法人員配備比例標準。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隊伍管理,定期開展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提升執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七十一條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置執法執勤車輛和裝備器材。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設備,實現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一節 公共服務
第七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綜合性的服務中心,整合各類政務(公共)服務機構,統一事項、標準、網路和管理。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為民服務中心,社區可以設立便民服務站,在全市形成互聯互通、運行順暢、管理規範的政務(公共)服務體系。
各類服務中心應當落實政務公開要求,實行首問負責制、服務承諾制和全程代理制。
城市管理中的審批和公共服務事項,應當納入有關服務中心辦理。
第七十三條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12319”城管服務熱線,受理城市管理領域的各類服務事項,並實現與“110”報警電話、市長熱線等的對接。
第七十四條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城市管理領域的公共服務事項納入格線化管理,變被動管理為主動服務。
第七十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向社會購買下列服務:
(一)市政設施維護;
(二)環衛保潔;
(三)園林綠化管養作業;
(四)公共運輸;
(五)其他事務性管理服務。
第七十六條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城市管理領域的志願服務。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志願者與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關係,組織開展多形式、常態化的城市管理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節 公眾監督
第七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開城市管理中的各類信息,保障市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動公開其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和監督方式等信息,並將本部門的權力和責任清單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對其工作,可以提出批評、建議。
接到檢舉、控告或者批評、建議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處理,及時將處理結果向檢舉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評、建議的人反饋,並對檢舉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評、建議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對城市管理工作的滿意度評價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下列主體開展城市管理第三方考核評價:
(一)設定城市管理專業的高等院校;
(二)城市管理研究機構;
(三)城市管理志願服務組織;
(四)城市管理相關行業的行業協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第三方主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發現城市道路範圍內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窨井蓋等設施缺損後,未通知有關產權單位補缺或者修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有關產權單位未進行補缺或者修復的,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損壞或者擅自砍伐的城市樹木屬於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二條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的其他事項,需要納入城市管理領域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體辦法。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