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10月13日蕪湖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
第五章 建築垃圾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裝修、修繕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等固體廢物。
道路、管網、綠化及其他工程建設中產生的棄土、棄料等固體廢物,視為建築垃圾。
第四條建築垃圾管理實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和再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加強建築垃圾管理方面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築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建築垃圾減排、分類和利用知識的宣傳教育。
建築企業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其資源節約和回收利用意識。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
第八條任何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建築垃圾的產生。
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其設計、建設、施工的建築物、構築物採用節材的技術工藝。
鼓勵設計單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採用裝配式建造方式。
第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居民應當在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裝修、修繕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村民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自建、裝修、修繕或者拆除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指定建築垃圾堆放地點的,居民或者村民應當在該地點臨時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條禁止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建築垃圾。
禁止將建築垃圾混入其他垃圾或者將其他垃圾混入建築垃圾。
第十一條鼓勵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分類堆放。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十二條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和要求運輸建築垃圾。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路線、時間,應當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避開上下班、上學、放學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並儘可能避開醫院、學校和住宅區。
第十三條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築垃圾遺撒。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上應當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第十四條建築垃圾運輸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重量運輸建築垃圾;
(二)在運輸途中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鼓勵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運輸。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用地給予保障。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參與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建設和運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科學選址,節約用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聽取選址地所在社區(村)的公眾意見。
禁止在下列地點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自然保護區;
(二)風景名勝區;
(三)森林公園;
(四)基本農田保護區;
(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六)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
(七)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八條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建築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防治消納過程中的污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運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消納建築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擅自閒置、關閉或者拆除消納場;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鼓勵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消納。
第五章 建築垃圾利用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二十二條鼓勵以建築垃圾為原料生產再生產品。
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其設計、建設、施工的建築物、構築物採用再生產品。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再生產品。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築垃圾利用技術的研究與推廣,扶持和發展建築垃圾利用項目,將其列為重點投資領域。
第二十四條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和其他企業使用建築垃圾作為原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購買以建築垃圾為原料的產品。
第二十五條對在建築垃圾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利用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和複製相關資料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建築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收集、保存和運用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利用以及執法等信息。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建築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提供與建築垃圾管理有關的信息。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建築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利用建築垃圾。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同級公安、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聯動機制,開展與建築垃圾有關的協同管理和聯合執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建築垃圾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築垃圾遺撒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上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納建築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閒置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關閉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建築垃圾中危險廢物的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築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建築垃圾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以及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渣土、廢舊混凝土、廢瀝青和其他廢棄物。
前款規定行為產生的危險廢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建築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建築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交通、住建、規劃、國土、環保、財政、發改(物價)、質檢、重點建設、招標採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中心)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優惠政策,扶持和發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加強對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開發與轉化套用,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水平。
第二章 管理事項
第十條 建設單位需要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並按照規定繳納處置費。申請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其他許可檔案;
(二)有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
(三)具備文明施工的開工條件;
(四)有消納處置契約,契約確定的消納場所符合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個人和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證的單位,不得處置建築垃圾。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專門列支建築垃圾處置費用,在申請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檔案前,存入建設單位設立的專用帳戶。建設單位未將建築垃圾處置費用存入專用賬戶的,不予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檔案。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核准: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主體和道路運輸經營資格;
(二)自有全密閉新型環保智慧型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不少於10輛;
(三)符合條件的駕駛員人數與車輛規模相適應;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車輛沖洗設備;
(五)具備健全的企業運營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配備相應的專門工作人員;
(六)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配備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核准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公布的名單中選擇具體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承接相關業務。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資格以及合法行駛證;
(二)按照規定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標誌、編號及車牌放大字樣,安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專用頂燈;
(三)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系統等電子裝置,並納入管理部門監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技術規範要求;
(五)安裝符合技術規範的全密閉覆蓋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環保、住建、質檢等部門根據建築垃圾處置需求、道路通行條件、安全運輸規範、車輛技術規範等具體要求,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管理, 經主管部門檢驗後方可上路運輸垃圾,未經檢驗的車輛不得上路運輸建築垃圾。
第十七條 建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車輛市場退出機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誠信考核計分體系,計分結果作為企業參與相關招投標活動和實施市場退出機制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第十九條 實行建築垃圾運輸工程招投標制度。建築垃圾運輸量超過20000立方米的,應當以招投標方式確定運輸企業。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由未經核准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運輸,不得將應當招標的項目以化整為零等方式規避招標。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投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檔案或者承發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對建築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並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規定文明施工,落實沖洗保潔措施。
第二十一條 居民因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袋裝收集、定點投放。禁止隨意傾倒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應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在轄區內設定圍蔽的個人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臨時堆放點或者收集容器,委託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辦理相關處置許可並組織集中清運。
運輸費用由建築垃圾產生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施工工地處置建築垃圾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蔽設施;
(二)工地出口實行道路硬化處理、設定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
(三)配置專職保潔員;
(四)拆除施工現場應配備灑水車或其他噴淋設備。在人口密集區及臨街區域進行拆除作業時,宜設定防護排架並外掛密目網;
(五)設定建築垃圾專用堆放場地,分類堆放、及時清運。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排放量超過50000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過半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設施工現場安裝視頻監控系統。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環保、住建、交通等部門按照以下原則制定建築垃圾運輸時間及線路,並公布實施: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運輸時間避開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本市中心城區實行建築垃圾全密閉運輸,具體區域範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住建、交通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築垃圾前,應當持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等相關證明檔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分別申請辦理《蕪湖市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準運證》、《蕪湖市貨運車輛通行證》。明確工程項目名稱及地點、運輸車輛車牌號、運輸路線、時間、消納場所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准處置的建築垃圾;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築垃圾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自覺接受沖洗,防止車輪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高、超核載質量裝載,不得超速行駛;
(五)密閉運輸,防止建築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飛揚;
(六)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建築垃圾準運證、車輛通行證、道路運輸證、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七)按照城市管理、公安部門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納場所傾卸建築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
第二十八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管理人員,安排專人對施工現場運輸車輛作業進行監督管理,按照施工現場管理要求做好運輸車輛密閉啟運和清洗工作,保證運輸車輛安裝的電子信息裝置等設備正常、規範使用。
施工單位要求運輸單位違反禁止超載的規定裝載時,運輸單位的現場監管人員和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拒絕裝載,並立即向執法機關報告。執法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將建築垃圾運至指定的消納場所。禁止在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
第三十條 運輸建築垃圾造成道路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責任人未及時清除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納入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物價)、國土、規劃、住建、環保、財政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建設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築垃圾消納場設定規劃,組織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三十二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設定應當符合土地、城鄉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等有關管理規定,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建築垃圾消納人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蕪湖市建築垃圾消納場設定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
(二)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核算建築垃圾消納量的相關資料和建築垃圾現場分類消納方案;
(四)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五)符合規定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以及排水、消防等設施的設定方案;
(六)符合相關標準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澱池的設定方案;
(七)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消納建築垃圾: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範圍;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四)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四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受納、堆放建築垃圾,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納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消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四)記錄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築垃圾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專人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築垃圾的,建築垃圾消納場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第三十六條 鼓勵、扶持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和生產、銷售、使用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可以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享受有關扶持政策。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築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區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對建築垃圾處置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垃圾處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建築垃圾運輸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配合城管部門實施建築垃圾運輸核准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
(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運輸單位及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運輸單位及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經營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四)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施工工地現場管理和監督,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時在開工前,向城管部門申報建築垃圾運輸及堆放實施方案並落實責任,對施工場地出入口車輛沖洗平台設立、出入口道路硬化監督管理;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利用衛星遙感技術,配合城管部門加強對建築垃圾堆放場所的監管;
(六)城鄉規劃部門負責會同城管、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規劃,合理布局,做到與城市建設需要相適應;
(七)環保部門負責對工地夜間建築垃圾施工進行審核,負責建設項目環評中應有建築施工揚塵防治的內容,對建築垃圾運輸及堆放場所實施統一環境監測監督;
(八)物價部門負責對建築垃圾處置費實行政府主導價管理;
(九)重點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對施工單位管理,建築垃圾需由核准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處置、運輸;
(十)招標採購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運輸處置項目招、投標,投標企業須在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內。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分類提供建築垃圾產生、運輸、消納、利用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建設、道路運輸管理等部門、機構,科學、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築垃圾運輸時間、運輸路線的方案,並向社會公布;因重大慶典、大型民眾性活動等管理需要,可以規定臨時限制處置建築垃圾的時間和區域。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處置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夜間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實現城市管理、公安機關、道路運輸管理等部門、機構工作聯動,開展建築垃圾處置聯合執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由本市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以外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未使用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未使用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隨車攜帶準運證等證件的,按照每車次處以200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的,可以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每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建築垃圾運輸至未經許可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或者綜合利用場地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單位未配備管理人員在施工場地出入口進行監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居(村)民裝飾裝修住宅、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個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未實行袋裝收集、定點投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設定的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澱池未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各縣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