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更新車輛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對不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拆除計價器、頂燈等附屬設施,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誌。 被投訴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調查,積極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理投訴。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
省 長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行為,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車,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發展情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對出租汽車運力投放實行總量調控,保障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財政、工商、價格、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六條 鼓勵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向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發展,推廣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環保、節能車型。
第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行業協會。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車輛營運許可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許可制度。
第九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的資金;
(二)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的停車場所;
(四)有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五)有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營運車輛標準和機動車尾氣排放要求,並經檢測合格;
(二)安裝出租汽車頂燈、空車待租標誌和經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
(三)噴塗出租汽車客運標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有3年以上駕齡,且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經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考試合格後,領取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予以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審查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申請時,應當根據當地城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和出租汽車運力投放數量,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期限為6年到8年。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具體期限。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期限屆滿,經營者需要延續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個月前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重新提出申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結合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作出是否予以許可的決定。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更新車輛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對不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拆除計價器、頂燈等附屬設施,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誌。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暫停或者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
(一)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期限屆滿的;
(二)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後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營運,或者在經營期限內連續6個月未營運的;
(三)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依法被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從業資格證:
(一)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因身體健康等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四)駕駛證依法被撤銷、吊銷或者註銷的;
(五)從業資格證依法被撤銷或者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客運價格並明碼標價,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出租汽車客運價格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實行站點租乘、招手租乘、電話預約、網上預定等方式。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衛生、文明的服務,對急需搶救以及老、弱、病、殘、孕等人員優先供車。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定,確保其準確度。
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的標準和更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對出租汽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二)按照規定在出租汽車上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信息採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設施;
(三)遵守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規範,加強對駕駛員的管理和安全生產、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
(四)依法辦理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五)建立健全車輛及駕駛員檔案,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六)公布服務電話,並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時處理乘客的投訴。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上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並在顯著位置放置服務質量監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規和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規範,著裝整潔,文明禮貌;
(三)對營運車輛定期清洗和消毒,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四)出租汽車空駛待租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標誌,白天亮牌,夜間亮燈,載客後倒下空車標誌;
(五)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營運,但可以送乘客到異地並載客返程;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七)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內停車載客;
(九)不得採取欺騙手段招攬乘客或者強迫乘客乘車;
(十)進入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等設有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的區域營運的,應當在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依次排隊候客,不得場外攬客;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前款第五項所稱異地營運,是指起訖地均不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或者送客到異地後就地繞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攬乘客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拒載行為:
(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遇乘客示意停車而拒載的;
(二)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在停靠站點或者路邊候客而拒載乘客的;
(三)無正當理由中斷、終止服務或者將乘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四)在城區內營運,因乘客不同意議價而拒載的;
(五)在營運期間挑揀乘客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違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乘車;
(二)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規定行車、停車;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車應當有人員陪同或者監護;
(四)按照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付款,並支付因運送乘客而產生的過路、過橋、停車等費用。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運費,乘客應當按照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支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運費:
(一)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的;
(二)不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的;
(三)因駕駛員的責任或者車輛原因,不能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無故繞行的。
第二十六條 乘客要求駛往邊遠、偏僻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報警點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運送服務。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設法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交給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或者駕駛員因歸還乘客遺失物品而發生的車輛行駛費等合理費用,由遺失物品的乘客承擔。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出租汽車營運站點。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以及客流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出租汽車專用通道、候客點、停車場,並免費向出租汽車開放。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服務質量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接受社會監督。
乘客認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或者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投訴,並提供出租汽車車牌號碼、乘車發票、起止地點、本人聯繫方式及真實姓名等有關證據和材料。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接到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10日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人。被投訴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調查,積極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理投訴。
第三十一條 乘客投訴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失準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提供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檢定合格證明。乘客仍有異議,要求重新檢定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將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送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的,檢定費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乘客承擔;檢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退回多收價款,校正或者更換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並承擔檢定費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出租汽車進行一次審驗。審驗內容包括:車輛結構、外觀顏色變動情況,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出租汽車頂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表以及具有行駛信息採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設施等情況。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審驗情況,監督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周期對出租汽車進行檢測。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規範著裝,文明執法。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重點在出租汽車停車場及停靠站點、客流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稽查站等場所實施監督檢查。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情況。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營運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暫扣決定書和清單,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提供車輛營運證等有效證明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於無車輛營運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後,應當立即退還被暫扣的車輛。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相應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營運證。
(三)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
(四)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出租汽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出租汽車上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信息採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七)未建立出租汽車車輛及駕駛員檔案,或者未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
(八)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乘客對其投訴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上崗或者未在顯著位置放置服務質量監督卡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出許可的營運區域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三)故意繞行或者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無故拒載乘客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五)採取欺騙手段招攬乘客或者強迫乘客乘車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在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依次排隊候客,場外攬客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不按照規定受理、處理乘客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出租汽車或者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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