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司法制度
正文
英國屬英美法系國家。近代資產階級革命後,英國資產階級為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逐步對封建司法制度加以調整,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現行的司法制度。它具有獨特的歷史傳統。沿革 早在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由大貴族、大僧侶等組成的智人會議就已具有司法機關的職能。諾曼王朝時期,英國建立了君主專制制,設立了權威極大的御前會議,以其判例作為普通法適用於全國,並在全國分設由國王任命法官的法院來代替原有的地方法院,從此以判例法為淵源的司法制度開始形成。1215年《大憲章》頒布以後,最高司法機關從御前會議中獨立出來,逐步形成了包括由申請法院、王座法院、財產法院和衡平法院等組成的複雜的司法組織系統和適用普通法的封建司法制度。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以後,沒有對司法體系和法律形式作重大改革,而是逐步對封建司法制度進行調整,以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19世紀末葉司法改革後,司法組織初步簡化,衡平法院不再自成體系,普通法院平等地適用衡平法。1971年制定的《法院法》,對法院組織系統又進行了一次改革。但英國的司法制度仍保留許多封建痕跡,除法院體系和訴訟程式十分繁複,封建時代的許多判例至今仍有法律效力外,英國沒有獨立的司法體系。大法官既是全國首要司法官員,又是上院議長,而且是內閣成員,一身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種職能;不設最高法院,由上院行使最高抗訴級法院的職權。
司法組織 根據1971年的《法院法》,英格蘭、威爾斯和北愛爾蘭的法院主要分民事、刑事和專門法院三個組織系統。民事法院系統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抗訴法院和上院,刑事法院系統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抗訴法院和上院組成,專門法院系統主要有軍事法院、少年法院、勞資關係法院和行政法庭等。蘇格蘭有自己獨特的法院組織系統:郡法院僅管轄民事案件,郡官法院兼管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蘇格蘭高等法院是蘇格蘭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審判機關,但民事案件還可抗訴到上院。蘇格蘭還有特設的土地法庭。此外,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是大英國協某些成員國、殖民地、保護國和託管地法院的最高抗訴法院,受理不服當地法院判決的抗訴案件。行政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適用一般的法律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行政裁判所發展很快,但一般都不具有終審管轄權,不服裁判所裁決的當事人有權向普通法院抗訴。
法官一律採用任命制。大法官、法官上院議員、抗訴法院法官由首相推薦,英王任命。英國沒有法務部,大法官擁有對司法人員的任免權。法官必須是“法律協會”的出庭律師,並有一定年限的司法實踐。法官一經任命,非經本人同意,一般不能被免職。最高法院法官則為終身職。地方法院法官72歲以後才可以退休。法官薪水很高,待遇優厚。
英國檢察系統不如大陸法系國家那樣規模龐大、職權廣泛。檢察長和副檢察長是英王的法律顧問,有權答覆議會和內閣對於法律問題的諮詢,主持重要案件的起訴,並出席有關英王權利案件的審判。
訴訟程式 民事訴訟分簡易程式和庭審程式。大部分民事案件不經庭審而以簡易程式裁決,庭審程式很繁複。判決大多委託行政機關執行,包括強制返還、扣押動產或不動產、有價證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資以及破產清算等。刑事訴訟分簡易程式和起訴程式。簡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簡易程式審決(也可起訴),可訴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訴程式審決(也可用簡易程式審決)。由於起訴程式審決必須有陪審團陪審,故又稱陪審程式。抗訴方式除一般抗訴外,可就法律問題以“報核”形式抗訴。高等法院王座庭可對審判進行監督。
司法審查制度 高等法院對行政行為、法令和下級法院判決實行審查,但不審查議會的立法。最初主要審查地方行政機關的行為、下級法院和各裁判所的判決,後來逐步開始審查中央政府各部門的某些行政行為。
陪審制度 源於諾曼王朝時期,資產階級革命後被保留了下來。最初適用於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1873年後,大部分民事案件不再採用陪審制度。原有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之分,1933年取消了大陪審團。1939年陪審團人數由12人減至 6人(叛國罪除外)。擔任陪審員必須具有一定的財產資格。
律師制度 英國律師分出庭律師和訴狀律師兩種。出庭律師聽取訴狀律師的訴訟情況介紹,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抗訴法院出庭辯護,不與當事人直接接觸。出庭律師可申請皇家大律師,享有多種特權。訴狀律師主要負責承辦當事人的不動產轉移、遺囑書立、契約簽訂等一般法律業務,以及提供法律諮詢、起草法律檔案等,也可在地方法院出庭辯護。大部分情況下則負責聯繫訴訟當事人和充當出庭律師的中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