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慶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

《肇慶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於2011年11月15日由肇慶市人民政府以肇府〔2011〕32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29條,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

肇慶市人民政府通知

肇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肇慶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
肇府〔2011〕32號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肇慶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單位:
現將《肇慶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反映。
肇慶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肇慶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建設覆蓋全市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解決城鎮無養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和《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1〕18號)、《廣東省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粵府〔2011〕127號)的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不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城鎮非從業居民,可以在戶籍地自願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縣(市、區)、肇慶高新區為統籌核算單位。
第四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遵循下列原則:
(一)採取個人自願參保的原則;
(二)堅持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
(三)堅持權利和義務相對應、自我保障和國家保障相結合、繳費和待遇水平與本地經濟發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模式。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列入社會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和建立工作目標考核責任制。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等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登記、保險費收繳、養老待遇的核定與支付、個人賬戶管理等各項具體經辦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編制補貼資金和業務經辦經費的年度預算,並做好上級財政補貼資金的申請、跟蹤撥付工作;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對重度殘疾人和一戶多殘殘疾人的資格確認,並負責向財政部門申請資金代繳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監察、審計部門依法對基金收支、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確保基金的安全;組織、宣傳、編制、發展改革、公安、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政府補貼的養老保險費;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利息;
(四)社會捐助。 
第八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實行個人繳費、政府補貼和社會捐助的方式籌集。
(一)個人繳費。參保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個檔次,由參保人自主選擇其中1個檔次繳費,1個自然年度內只能選擇1種繳費標準。
(二)政府補貼。各級財政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財政補貼10元,市財政補貼10元,統籌區財政補貼10元。
各級財政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參保人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財政補貼27.5元,省財政補貼13.75元,市財政補貼6.875元,統籌區財政補貼6.875元。
激勵補貼。對選擇較長繳費的參保人由統籌區政府給予激勵補貼。補貼標準由統籌區政府確定。
對城鎮重度殘疾人和一戶多殘的殘疾人參保,由統籌區政府按個人繳費標準最低檔次全額給予補貼。
(三)社會捐助。
大力弘揚中華民族尊老敬老的傳統美德,通過政府褒獎、稅費優惠等措施,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鎮貧困居民參保。
(四)繳費和待遇調整機制。
參保人繳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城鎮居民
人均純收入以及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度為每年1月至12月。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以人民幣形式繳納。參保人憑本人戶口簿、身份證及複印件到所在地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經辦網點辦理參保手續。參保人憑參保登記表到合作銀行網點辦理繳費手續,以每個年度申報個人繳費標準繳費。繳費方式按年度繳納。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條 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
參保人年滿60周歲可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本辦法實施時,已年滿60 周歲,未定期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城鎮居民,不用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也可以按參保當年的標準一次性繳納不超過15年的養老保險費後,按月領取養老金,但不享受繳費補貼。
(二)本辦法實施時,年滿45周歲不滿60周歲的城鎮居民,應逐年繳費至年滿60周歲後,從其年滿60周歲的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金待遇。也可以按參保當年的繳費標準一次性繳納若干年的養老保險費,但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對一次性繳費部分的政府補貼,從繳費當年起由各級財政逐年撥付。一次性繳費後繳費標準提高的,參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標準補繳。
參保人在年滿60周歲前應參保未參保或中斷繳費(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不視為中斷繳費)的,應首先補繳該時段的養老保險費,補繳標準按相應年度的標準執行,並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三)本辦法實施時,不滿45周歲的城鎮居民,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參保人至年滿60周歲時而累計繳費不滿15年的,可繼續逐年繳費,並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不滿15年的,可一次性補足差額年限保費後,按月享受養老金,但一次性補繳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對出現上述(二)、(三)項情況的參保人,若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又不願意補繳或繼續繳費的,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後逐月發給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為止,不享受基礎養老金。 
第十一條 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基礎養老金基本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計發月數(具體辦法參照國發〔2005〕38號文的有關規定執行)。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支付,個人賬戶支付完後由統籌區政府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本辦法實施時,距60周歲不足1年的參保人,應按1年繳費,並在達到年滿60周歲的次月起發放養老金。
本辦法實施後,參保人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但未及時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待遇手續的,由社保經辦機構從其到齡的次月起全額補發養老金。
第十二條 養老金以人民幣形式按月足額實行社會化發放。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必須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提供生存證明。
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死亡,從死亡之日的下月起停止發放養老金。除政府補貼資金外,其個人賬戶的資金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十三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證號碼作為參保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繳納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政府繳費補貼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參保人的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1年期存款利率計息。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四條 參保人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其個人賬戶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參保人因戶籍跨地區轉移的,可將其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並享受相應待遇。已經領取養老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仍繼續在原參保地領取養老待遇。
(二)參保人領取基本養老金前出境定居的,經本人申請,除政府補貼資金外,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給本人;參保人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出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終老。
(三)參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補貼資金外,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沒有法定繼承人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 
第十五條 相關制度銜接。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按照國家的有關銜接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全額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嚴禁擠占挪用。
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暫按照財政部、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參照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頒布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執行。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職責,制定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業務程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並定期披露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後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後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合併計算。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並享受財政補貼。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期間,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被無罪釋放的,可以補繳被通緝、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費,並按各級財政對參保人參保補助的標準給予補助。
對領取養老待遇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養老待遇;服刑期滿後,養老待遇繼續發放。對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人員,可以繼續發放養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的,養老待遇暫停發放;如果法院判其無罪的,被通緝、羈押期間的養老待遇予以補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各縣(市、區)、肇慶高新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處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工作人員截留、私分、貪污、挪用養老保險資金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費徵收機構因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時,按《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後,國家、省出台有關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則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新農保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一的經辦體系,承擔起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項經辦業務,各統籌區政府要整合城鎮現有社會服務資源,運用現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購買方式解決經辦人員緊缺問題。
第二十五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所需工作經費納入統籌區政府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 
第二十六條 2011年7月1日在鼎湖區、高要市、四會市、廣寧縣、懷集縣、德慶縣、封開縣啟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端州區、肇慶高新區列入2012年試點。
第二十七條 嚴格按照國家、省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規程辦理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項業務,使用全省統一的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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