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縣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工作,促進資產最佳化配置和合理流動,防止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縣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
第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占有或使用單位轉移、變更和核銷其占有、使用的資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改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合理、最佳化、節約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害國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與資產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結合,逐步建立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提高資產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進節約型行政事業單位建設。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的國有資產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資產,不得處置。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益屬國家所有,統一上繳財政國資專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縣財政局是負責全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財政局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縣財政局對縣內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提出縣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意見;
(二)根據政府授權決定或批准縣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按規定審核重大資產處置事項並報縣政府批准;
(三)負責縣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益的監繳;
(四)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工作情況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第十條 縣直主管部門根據授權,決定、批准或審核下屬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並按規定報告國有資產處置的有關情況。
第三章 資產處置方式及範圍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出售、捐贈、置換、報廢(淘汰)、報損(含貨幣性資產損失、對外投資損失核銷)等。
(一)無償調撥指國有資產在不變更所有權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二)出售指國有資產以有償轉讓方式出讓所有權(產權、股權)或占有、使用權,並相應取得處置收益的行為。
(三)捐贈指國有資產以捐獻、贈送方式變更資產的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四)置換指國有資產在縣屬行政事業單位之間以及縣屬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之間的資產進行等價交換的行為。
(五)報廢(淘汰)指根據有關規定或經技術鑑定,對已不能繼續使用的資產進行產權核銷的行為。
(六)報損指對已發生的資產盤虧、毀損、貨幣性資產損失、對外投資損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損失等,按有關規定進行產權核銷的行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資產處置方式。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確因工作需要調撥的,調撥對象原則上為行政事業單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確因工作需要捐贈的,限於公益性和救濟性捐贈。縣級財政部門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及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需求狀況,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資產提出處置意見,報縣政府審定。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應採取拍賣、招投標等市場公開競價方式或協定轉讓方式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範圍主要有:
(一)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二)閒置或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三)已達到報廢期限,或因技術等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拆除的資產;
(四)盤虧、呆帳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因工作需要進行置換、轉讓的資產;
(六)組建的臨時機構或因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而臨時購置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審批程式與許可權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逐級申報,嚴格審批。未經批准,不得進行處置,不得擅自進行賬務調整。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報批程式:
(一)申報。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時,在申報材料中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有關檔案、證件及資料:
1、申報單位申請資產處置的請示;
2、《習水縣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申報表》;
3、涉及房產、地產處置的,須報送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國有土地使用證(複印件)等相關資料;涉及汽車、專用設備處置的,須報送車輛、專用設備購置票據(複印件等相關資料);
4、單位合併、撤銷、改變性質或變更隸屬關係的,須報送主管部門和編制、人事等部門的相關批准、決定材料;
5、評估機構出具的有關資產評估檔案;
6、報廢、拆除資產的情況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原件);
7、報損資產的情況說明、損失價值清冊、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原件)和對非正常損失責任者的處理檔案(原件);
8、資產損失核銷,須報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無法確定損失金額的,須提供中介機構的經濟鑑證證明;
9、資產置換、對外捐贈,須報送資產目前的使用情況說明;資產接收單位同類資產情況和需求情況。
10、縣財政局需要的其它相關資料。
(二)審批。縣財政局根據相關許可權進行審批;
(三)評估。資產處置申報經批准後,對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由資產占有單位委託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機構必須經縣財政部門審查批准。評估報告須報縣財政局核准或者備案。
(四)處理。行政事業單位按照縣財政局的資產處置批覆檔案進行資產處置,辦理相關資產手續。
第十七條 大型專用儀器設備國有資產的報廢、報損,應先由主管部門組建專家評審小組,對其性能、報廢、報損原因進行鑑定,並出具專家簽字認可的鑑定意見。
車輛到達使用年限正常報廢的,由縣公安交警部門車輛管理所出具報廢意見。車輛非正常報廢的(被盜、火災、交通事故等),視不同情況分別由相關機構出具報廢、報損鑑定意見。
第十八條 單位的壞賬損失按照以下辦法確認:
(一)債務人被依法宣布破產、撤銷的,應當取得破產宣告、註銷工商登記或吊銷執照的證明或者政府部門責令關閉的檔案等有關資料,在扣除債務人清算財產清償的部分後,對仍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作為壞賬損失;
(二)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且沒有繼承人的應收款項,應當在取得相關法律檔案後,作為壞賬損失;
(三)涉訴的應收款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判定、裁定其敗訴,或者雖然勝訴但因無法執行被裁定終止執行的,作為壞賬損失;
(四)逾期3年應收款項,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記錄,並且能夠確認3年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的,在扣除應付該債務人的各種款項和相關責任人員的賠償後的餘額,作為壞賬損失。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必須在縣財政局行文之日起60日內將資產處置時銀行開具的繳款書報送縣財政局。逾期未繳款的,由單位出具書面說明。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批准下屬單位資產處置的檔案,須報縣財政局備案。縣財政局批准的資產處置檔案,分別抄送相關單位。縣政府批准的資產處置檔案,分別傳送縣財政局、縣國資辦及相關單位。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根據資產處置批文,按規定及時調整資產、資金賬目,並及時辦理國有資產產權變動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資產處置許可權:
(一)房屋及建築物、土地和車輛處置。原值1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局審批。原值10 萬元(含10 萬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門報縣財政局審核後,直接報縣人民政府審批,進入國資部門處置程式。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報批。
(二)其他資產處置。單項或者批量處置原值5千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批,報縣財政部門備案;沒有主管部門的,直接報縣財政部門審批。原值5 千元以上(含5千元)1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局審批。原值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報財政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進入國資處置程式。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損失核銷,資產損失原值5 千元(含5千元)以下,由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縣財政局備案。資產損失原值5千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局審批。資產損失價值在10 萬元(含10 萬元)以上的,由縣財政局審核後報縣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因單位合併、撤銷、改變性質或變更隸屬關係的,由原主管部門與縣財政局組織對該單位國有資產進行全面清查、造冊登記,並按規定報批後進行處理:
(一)行政事業單位合併或改變隸屬關係,屬於同一系統、同一管理級次、同一性質的,其所屬國有資產無償調撥或併入合併後的單位;
(二)行政事業單位撤銷的,其所屬國有資產經清查登記後,由原主管部門和縣財政局提出處置方案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調撥、捐贈方式處置的,由單位提出調撥、捐贈報告,報縣財政局審批。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的,經審批機構批准或決定後,應按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涉及重大資產處置或縣財政局認為必要時,由縣財政局直接指定中介機構進行評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體出售、置換、轉讓的,由單位按程式報批後,由縣財政局組織或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按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和審計工作,並在此基礎上,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審計和評估業務不得委託同一中介機構進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的,經縣財政局核准或備案的評估結果是確定交易底價的主要參考依據。原則上交易價格不得低於評估價。交易價格低於評估價的90%時,應暫停交易,書面提交申請,經縣財政局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價的80%時,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報告,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繼續交易。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採取市場公開競價方式出售、置換、轉讓國有資產的,必須公開披露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信息。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信息公告期為七個工作日,公告期自在報刊、網站首次發布信息之日起計算。對於重大的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項目,轉讓方可與拍賣機構通過委託協定另行約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閒置資產及申請報廢、淘汰、拆除的資產,申報單位應保證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設備、技術資料等)。凡有利用價值的資產,由縣財政局或受委託管理的主管部門按處置許可權和程式統一收回調配。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需委託中介機構從事審計、評估、法律諮詢等事項的,應從縣財政局建立的“習水縣中介機構備選庫”中選聘中介機構。
第三十二條 根據工作需要,或者為提高資產的利用價值,縣財政局有權調整申報部門(單位)提出的國有資產處置方案。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產處置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管理許可權,由縣財政局及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移送紀檢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調撥、出售、置換、轉讓國有資產的;
(二)超越許可權處置國有資產,或對有爭議的資產擅自進行處置的;
(三)在國有資產處置、產權辦理過程中弄虛作假,侵占國有資產的;
(四)在聯合、兼併、合資、轉讓國有資產產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改革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五)在資產評估、審計、拍賣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與中介機構串通作弊的;
(六)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不按規定上繳或使用的;
(七)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在本單位職權範圍內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對違反本實施規定,擅自處置國有資產的單位和個人,將嚴格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2005]第427號)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作弊或玩忽職守,出具虛假報告、法律意見書、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的,5年內該中介機構不再進入“習水縣中介機構備選庫”,並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鄉鎮(區)財政所為該鄉鎮的國有資產處置監督機構。
第三十七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國有資產處置,由縣經貿局按企業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習水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中的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依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縣財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