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由來
伊斯蘭教法學概念。自由遺囑的對稱。20世紀埃及、蘇丹、突尼西亞、摩洛哥等國為引進代位繼承原則而提出的法律概念,意指被繼承人按法定義務為繼承人立遺囑。係為維護孤孫子女的繼承權而提出。伊斯蘭教遜尼派法定繼承制度以父系血緣關係為基礎,子女只能通過父母的紐帶繼承遺產,父母雙亡的孤孫子女無權繼承祖父母的遺產。為彌補這一缺陷,埃及等國的有關立法(如埃及1946年《遺囑處分法》)規定,祖父生前有義務為孤孫子女立遺囑,允許孤孫子女以父母的身份繼承各自在淨資產的1/3(另2/3適用法定繼承)中應得的份額,如祖父母生前未立遺囑,法律上以留過遺囑對待。
這項規定的法律依據是《古蘭經》關於“應當為雙親和至親而秉公遺囑”(2:180)的經文,但據中世紀遜尼派教法學家們的公議,這節經文已停止使用,所盲的“定製”和“義務”已為經中所言的法定份額繼承制(4:7)所代替。埃及等國的立法者以“獨立判斷”為據,對此節經文的含義作了新的解釋,重申其拘束力,並據此提出義務遺囑的新規定。
法律依據
這項規定的法律依據是《古蘭經》關於“應當為雙親和
至親而秉公遺囑”(2:180)的經文,但據中世紀遜尼派教法學家們的公議,這節經文已停止使用,所盲的“定製”和“義務”已為經中所言的法定份額繼承制(4:7)所代替。埃及等國的立法者以“獨立判斷”為據,對此節經文的含義作了新的解釋,重申其拘束力,並據此提出義務遺囑的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