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的統一是中國政體的特點。在現行中國一元兩級多層次的立法體制下,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屬於中
央與地方兩級立法中的地方立法範疇,從屬於中央立法,應與中央立法保持一致,以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因此,統一性原則應當成為自治立法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這在我國的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及相關的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和體現。本文擬從自治立法權的屬性、自治法規的內容及其生效與監督程式三個方面分析制定自治法規應堅持統一性原則的法律規定,以便正確認識和準確把握統一性原則的法律精神,為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法規提供參考。介紹
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權從屬於中央立法權當今世界,中央與地方立法權的劃分較為普遍的有兩種模式:一種為分權集權模式,即立法權主要由地方行使或由地方與中央共同行使,在有的事項上以中央立法為主,在有的事項上則由中央保留給地方行使,中央的立法權一一列舉出來,屬中央專有,中央未列舉的事項,地方可以自主立法。現行聯邦制國家大多採用此制。如在美國,州的立法權之於聯邦的立法權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各州都有自己的憲法,各州的立法權有相當一部分來自聯邦的保留權力或默示權力。第二種為集權分權模式,即立法權主要由中央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地方可以根據中央授權行使立法權或在憲法中規定地方享有自治立法權。地方立法權要受制於中央的立法權。我國的立法模式即屬於此類,中央與地方的立法權關係表現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是“源權”,地方立法權來源於中央,沒有相對的獨立性,須報批准或備案[1]。中央通過憲法和法律將自己的一部分立法權賦予地方立法機關,以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中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權同樣源於中央的立法權,二者是從屬關係。這在相關的法律規範中都有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