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犯

結合犯

結合犯,是指數個在法律上獨立而罪名不同的故意犯罪行為,由另一個法律條款將它們結合在一起構成一個新的獨立犯罪的情況。例如,日本刑法中規定的強盜強姦罪就是結合犯,因為根據日本刑法的規定,強盜罪和強姦罪是兩種不同的犯罪,但是日本刑法典第241條將這兩個犯罪結合在一起構成一個新的犯罪即強盜強姦罪。中國刑法典中沒有結合犯的規定。

基本概念

結合犯,是指基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即原罪或被結合之罪)之間的客觀聯繫,並依據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將其結合成為另一包含與原罪相對應的且彼此相對獨立的數個構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結合之罪),而行為人以數個性質不同且能單獨成罪的危害行為觸犯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態。

由於結合犯是刑法將特定的數罪規定為一個新罪,而原來的數罪失去獨立意義的情況,故結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而不再是符合幾個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因此,不能按原來的數罪認定為數罪,而應按結合後的新罪,認定為一罪.

結合犯,是數個各自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態。

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條規定的“犯強盜罪,而又強姦婦女者”,構成強盜強姦罪。即法定的甲罪+法定的乙罪=法定的甲乙罪。

結合犯屬於法定的一罪,但目前我國刑法中沒有結合犯的典型。

基本特徵

具有獨立構成要件

(1)被結合之罪,必須是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罪

現行刑法明文規定的獨立犯罪的整體,是構成結合犯的基本要素。被結合之罪具有法定性、獨立性、異質性、具體性。例如,日本刑法第236條和第177條分別規定了強盜罪和強姦罪,而該法第241條又將這兩個犯罪合併另立為一個新罪-強盜強姦罪,該罪即典型的結合犯。[1]結合犯的原罪構成特徵,包括數層含義:其一,法定性。被結合之數罪,必須是現行刑事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定性具有兩方面的要素:一方面,被結合之罪,必須由現行刑事法律明文規定;另一方面,被結合之罪,必須是法定的犯罪的整體,而不是法定犯罪的某一構成要素。其二,獨立性。被結合之數罪,必須具有獨立的構成要件,獨立於其他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而不能是依附於其他犯罪基本構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基本構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構成要件。其三,異質性。被結合之數罪,必須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性質各異的犯罪。異質性可以通過侵犯的直接客體的不同和觸犯的罪名不同加以判別。其四,具體性。被結合之數罪,必須是刑事法律明文規定的具體犯罪,而不是類罪。刑法學界,有人主張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搶劫罪是結合犯,其論據之一認為,搶劫罪是侵犯財產權利罪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的結合。[2]此種主張結合犯的基本構成要素為不同類罪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

對應性、穩定性、可分離性

(2)結合之罪具有對應性、穩定性、可分離性和整體性、統一性、獨立性

結合犯的內部結構特徵和基本形態是結合之罪具有對應性、穩定性、可分離性和整體性、統一性、獨立性。其一,結合之罪構成要件的對應性和穩定性。結合之罪,必須包含有與原罪相對應的、穩定不變的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必要要件)。對應性指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兼有數個被結合之罪的構成特徵,即新罪之構成要件與數個原罪之構成要件呈基本對應的狀態。穩定性指結合之罪構成要件的內容與被結合之數罪構成要件的內容基本一致。換言之,原罪構成要件中制約其性質的各個構成要素(如該種犯罪的直接客體等),均被吸收為新罪構成要件的必要組成部分,而未發生可能導致犯罪性質變化的任何更改。其二,可分離性。依據刑法關於原罪之構成要件的規定,可將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分離為相對獨立的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其三,整體性、統一性和獨立性。結合之罪作為法律規定的一個新罪,客觀存在著體現新罪本質的整體性、統一性和獨立性特徵。較對應性、穩定性和可分離性而言,整體性、統一性和獨立性在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中,居於主導地位。整體性是指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並不是數個原罪的構成要件的簡單相加或組合,而是將數個原罪的構成待征融合為一體的法律結果。統一性是直結合之罪的罪狀與法定刑實際已被統一於一個全新的罪行單位,而非分別歸屬或附屬於數個原罪的罪刑單位。獨立性是指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因刑法將結合之罪的罪狀及其法定刑作為一個新的罪刑單位予以規定,法律上轉化成一種獨立於其他罪名的犯罪。

關聯性和法定性

(3)結合犯形成的關聯性和法定性

被結合之罪轉化為結合之罪必須具備的條件是二者必須具有關聯性和法定性。這是結合犯形成的必由途徑和基本形式。其一,決定結合犯形成的關聯性特徵,主要表現為作為結合犯基本構成要素的數個犯罪之間必須存在一定程度的客觀聯繫。這是原罪結合成新罪的必要前提。刑法明文規定的數個性質各異的犯罪結合成另一刑法明文規定的新罪,必然受制於因其固有特性和行為人犯罪行為的主客觀特徵所決定的不同犯罪之間存在的客觀聯繫。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不是在製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3]結合犯不是立法者臆造的純粹的法律現象,而是客觀存在的具有一定規律性的犯罪形態在刑事法律中的必然反映。通常,關聯性表現為並被解釋成在被結合之罪之間客觀存在著牽連關係、並發關係和因果關係。[4]不受客觀必然性制約的數個犯罪,絕不應也根本不可能被刑事法律結合成一罪。其二,制約結合犯形成的法定性特徵,主要表現為數個原罪結合為新罪必須由刑事法律明文規定。這實際是由被結合之罪轉化為結合之罪的形式條件和必經的法律途徑。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是判斷被結合之罪是否合乎規律地轉化為結合之罪的唯一標準;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判斷結合犯是否形成的標準,均有失偏頗,並且有可能導致不良的結果。

刑法理論界,有論者主張,可採用基於默示說、類似說、非典型說、一行為說的標準判斷是否為法定的結合犯。[5]我們認為,以這些標準去判斷某一犯罪是否屬於結合犯,必然導致將單純一罪、牽連犯、結果加重犯、想像競合犯、實質數罪等犯罪形態甚至法規競合混同於結合犯,並由此而引起對這些犯罪形態適用不當的處斷原則。即使相互之間具有一定客觀聯繫的數罪,只要未通過刑事法律明文規定為新罪,仍然不構成結合犯,對其應按牽連犯、實質數罪、結果加重犯、單純一罪等犯罪形態予以論處。法定結合的基本表現形態,只能是:甲罪十乙罪=新罪。至於某些人主張的其他表現形式,如,甲罪+乙罪=甲乙罪。甲罪+乙罪=丙罪,甲罪+乙罪=另一新罪(即刑法未明文規定其罪名的新罪)等,[6]只是基本表現形態的派生形式或不同說法而已。

動態實際構成特徵

(4)結合犯動態的動態實際構成特徵

結合犯的動態實際構成特徵是指結合犯必須以數個性質各異且足以單獨構成犯罪的危害行為,觸犯由原罪結合而成的新罪。結合犯動態的實際構成特徵,與結合犯靜態的法律構成特徵緊密相聯,兩者有機統一才能構成完整的決定結合犯成立的條件。結合犯靜態的法律構成特徵,是指數個法定的犯罪根據刑法的規定被結合成為一個新的犯罪。其功能在於闡明結合犯形成的基本構成前提、內部結構特徵和必由途徑及基本表現形態。結合犯動態的實際構成條件,是指行為人必須實施數個性質不同但卻符合結合之罪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其功能在於闡明行為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在何種條件下才能實際構成結合犯。[7]總而言之,在構成結合犯的全部條件中,結合犯靜態的法律構成特徵和結合犯動態的實際構成待征。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彼此之間的關係表現為:結合犯靜態的法律構成條件是前提和基礎,而結合犯動態的實際構成條件則是受前者制約的第二性構成特徵。觸犯結合犯條款而構成結合犯的危害行為,必須是數個足以單獨構成犯罪的行為。我們認為,如下情形不能構成結合犯:第一,一個危害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的一個危害行為,只能構成想像競合犯,不能構成結合犯。第二,數個性質相同並可單獨構成犯罪的危害行為,不能構成結合犯,應根據其特徵認定為連續犯、實質數罪等犯罪形態。第三,數個異質危害行為,若僅有其一可單獨構成犯罪,而其他危害行為並不能單純構成犯罪,或者雖能獨立溝友犯罪但並不符合被結合之罪中另一犯罪的構成要件,也決不能構成結合犯,而只能構成相應的犯罪或犯罪形態。

設定規律

制約刑法設定結合犯條款的規律,是罪刑之間的均衡關係。[8]設定結合犯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結果。詳言之,在任何國家內,以牽連關係、並發關係等為表現的具有一定聯繫的犯罪形態,都是客觀存在的。究竟是否規定為結合犯,應以如何達到罪刑相適應的要求為判斷標準和制約條件。刑法在現存法定刑和相應刑罰制度下,對於具有一定客觀聯繫的犯罪,選擇適用相應的處斷原則可以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要求,刑事法律便無設定結合犯條款的必要;反之,刑事法律便應設定相應結合犯條款。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1條關於強盜強姦罪的結合犯規定。[9]1997年刑法修訂以前,我國刑法學界有學者提出立法建議,主張在我國刑法中應增設結合犯條款。涉及結合犯罪名有搶劫重傷罪、搶劫殺人罪、強姦重傷罪、強姦殺人罪、侵入住宅搶劫罪、侵入住宅盜竊罪、放火殺人罪等,並且被結合之罪應限於故意犯罪。[10]這一立法建議是否妥當,值得商榷。我們認為,結合犯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必要增設,按照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立法建議涉及的結合犯中,被結合之罪,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最高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外,其他犯罪即搶劫、殺人、重傷、強姦、放火、盜竊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嚴厲的、足以容納嚴重犯罪並可使處刑結果符合罪刑相適應要求的法定刑條件排除了設定結合犯條款的必要性。司法實踐中,只要科學地把握結果加重犯和具有牽連、並發等關係的犯罪形態(即牽連犯,實質數罪等)的本質特徵,仍然可以較為準確地將不同的犯罪形態區別開來。考察各國的刑事立法例,基於此目的而大量設定結合犯條款的實例是根本不存在的。

我國刑法

我國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結合犯,理論上對第191條第2款(盜竊罪與破壞郵電通訊罪結合為貪污罪)、第150條第2款(一般搶劫罪、搶奪罪與傷害罪、殺人罪結合)、第139條第3款(致人重傷、死亡的強姦罪)、第136條(刑訊逼供致人傷殘的犯罪)、第137條(聚眾“打砸搶”罪)、第143條第2款(致人重傷、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條(搶劫罪)、第182條(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虐待罪)存在爭議。[11]我們認為,1979年刑法未規定結合犯條款,認為存在結合犯的觀點是誤將其他犯罪形態混同於結合犯。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結合犯,值得思考。有觀點認為第229條第1款規定的是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第2款規定的是受賄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是由受賄罪和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而合成的結合犯。[12]我們認為,第229條第1、2款僅規定一個罪名,即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第2款僅僅是第1款的加重構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條並未設定結合犯。值得爭議的是第239條綁架罪是否結合犯。有觀點認為,1997年第239條規定的綁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結合犯,由敲詐勒索罪和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結合而成。[13]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它是《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2條增設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繼承這一規定,並增加“綁架他人作為人質”這一行為方式和賦予獨立的法定刑,同時將以出賣為目的的行為作為加重情節併入後面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中。[14]綁架人質與勒取贖金均屬本罪的實行行為,綁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結合。然而,綁架罪的成立並不要求兩個行為同時具備,只要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就具備本罪的客觀要件,達到本罪的既遂。因此,綁架勒索罪並不符合結合犯的構成,而屬於牽連犯。

就本案而言,有觀點主張應定綁架罪從重處斷,也有觀點主張應按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罪合併處罰。綁架勒索罪中“致人死亡”結果,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由於外界某些不利情況或綁架方法過失或由於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另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將被害人綁架之後,由於被害人反抗或為了滅口、或因勒索財物不成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239條明確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本案中,行為人陳某出於勒索財物的目的而殺死被害人的行為,屬於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結果加重犯情形,直接依照量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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