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保全措施
是指稅務機關對可能由於納稅人的行為或者某種客觀原因,致使以後的稅款徵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而採取的限制納稅人處理或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稅收保全措施是稅務機關為確保稅款及時足額的徵收、打擊偷、逃、漏稅行為的措施之一,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稅務機關必須要有證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稅務機關就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規定的期限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人有轉移、隱匿收入的跡象,稅務機關可責令其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稅務機關可按法定程式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收。
稅收保全是稅務機關對由於納稅人的行為或者某種客觀因素造成的應徵稅款不能得以有效保證或難以保證的情況,所採取的確保稅款完整的措施。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稅務機關可採取所列的稅收保全措施。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一條也對納稅保全措施做了規定。
正確區分稅收保全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4月28日修訂通過,並於今年5月1日起施行。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是該法賦予稅務機關的兩種不同權利,是對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不按規定履行納稅、代扣代繳稅款和納稅擔保義務而採取的暫停支付、扣繳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貨物等具體措施,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在稅收實踐中,這兩種措施對打擊偷稅、抗稅、逃稅,維護稅法的尊嚴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執行過程中應區別對待,不能混淆。
《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從實踐中看,稅收保全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既有區別,又有相同之處。主要區別:一是兩者適用對象不同。稅收保全措施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而強制執行措施不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而且還適用於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二是兩種措施的實施時間不同。稅收保全措施是在法律規定的納稅期限之前實施;而強制執行措施只能在責令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限期繳納和法律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後實施。三是兩者明確的金額界定不同。稅收保全措施僅以“應納稅款”為金額依據;而強制執行措施可以以“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為金額依據。四是兩者採取的方式不同。稅收保全措施採取的是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存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而強制執行措施採取的是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從其存款扣繳稅款或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所得抵繳稅款。五是兩者對納稅人的財產處分權造成的後果不同。稅收保全措施只是對納稅義務人財產處分權的一種限制,並未剝奪其財產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措施在一定情況下可以直接導致當事人財產所有權發生變更。六是兩者使稅款入庫的方式不同。稅收保全措施最終達到的是限定納稅義務人限期入庫應納稅款;而強制執行措施可以使應納稅款、滯納金直接入庫。
兩種手段同時具有相同之處:一是兩種措施實施的主體都必須是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稅務機關是具有決定權的主體,稅務人員是具有執行權的主體。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實施。二是兩種措施實施中都必須有兩名以上稅務人員,並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三是兩種措施都必須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實施。四是兩種措施的實施必須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五是兩種措施實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六是兩種措施實施前都必須先責令其限期繳納。七是兩種措施實施中必須開具清單和收據。
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有效地保證了應納稅款及時足額入庫,但實施過程中不得違背程式和原則,以免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稅務案件糾紛。
稅收保全措施有新規定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對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程式、執行標的物範圍,以及對扣押查封的財物處理作出了具體規定。
新《細則》規定,稅務機關有權對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有權依法確定其價值;有權對價值超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財產進行整體扣押、查封。並規定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等不動產和動產,可以作為保全執行標的物,對單價在5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不採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新《細則》在徵收保全標的物認定上實現了重大突破,在我國法制建設史上開了先河。新《細則》還對採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時的估價方法進行了補充。規定了執行相當於應納稅款有關財產時參照同類商品市場價、出廠價、評估價估算。在確定應予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和其它財產價值時,明確了除稅款外,還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細則》明確了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財產,在當事人無其它可供保全財產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在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中可以整體扣押、查封和拍賣,該條款解決了稅務機關實際執法中的一個難點問題,增強了執法剛性。
程式
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式:
一、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
二、責令納稅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限期繳納;
三、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
四、稅務機關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五、不能提供納稅擔保,採取稅收保全;
六、採取稅收保全措施需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
七、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
八、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轉入強制執行程式;
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