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處理行政糾紛、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制度,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一起,共同構築起現代國家的訴訟制度。具體來講,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訴訟制度和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訴訟進入了一個有法可依的新階段。稅務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必須遵循《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和普遍程式;同時稅務行政訴訟又不可避免地具有本部門的特點。
特殊性
從稅務行政與稅務行政複議及其他行政訴訟活動的比較中可以看出,稅務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稅務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一種訴訟活動。這是稅務行政訴訟與稅務行政複議的根本區別。稅務行政複議和稅務行政訴訟是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兩條重要途徑。由於稅務行政爭議範圍廣、數量多、專業性強,大量稅務行政爭議由稅務機關以稅務複議方式解決,只有由人民法院對稅務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活動,才是稅務行政訴訟。
(二)稅務行政訴訟以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為前提,這是行政訴訟與其他行政訴訟活動的根本區別,具體體現在:
1.被告必須是稅務機關,或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行使稅務行政管理權的組織,而不是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
2.稅務行政訴訟解決的爭議發生在稅務行政管理過程中。
3.因稅款征納問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稅務行政複議程式,即複議前置。
原則
除共有原則外(如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實行合議、迴避、公開、辯論、兩審、終審等),稅務行政訴訟還必須和其他行政訴訟一樣,遵循以下幾個特有原則: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即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轄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稅務行政爭議案。
(二)合法性審查原則。除審查稅務機關是否濫用權力、稅務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對具體稅務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並不審查具體稅務行為的適當性。與此相適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直接判決變更。
(三)不適用調解原則。稅收行政管理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稅務機關無權依自己意願進行處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對稅務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四)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即當事人不能以起訴為理由而停止執行稅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五)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由於稅務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單方依一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稅務機關最了解作出該行為的證據。如果稅務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就可能敗訴。
(六)由稅務機關負責賠償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不當,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
管轄
稅務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稅務案件的職權分工。《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詳細具體地規定了行政訴訟管轄的各類和內容。這對稅務行政訴訟當然也是適用的。
具體來講,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
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稅務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一般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
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分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兩種。
1.一般地域管轄。指按照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凡是未經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或者經過複議,複議裁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均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指根據特殊行政法律關係或特殊行政法律關係所指的對象來確定管轄法院。稅務行政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轄主要是指: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原告選擇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任何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及管轄權的轉移三種情況。
1.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將已經受理的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移送管轄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移送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該案件;二是移送法院發現自己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三是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須對該案件確有管轄權。
2.指定管轄。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一級人民法院管轄某一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對行政訴訟的管轄權的,由其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日協商不成的,由它們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管轄權的轉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受案範圍
範圍概述
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是指人民法院對稅務機關的哪些行為擁有司法審查權。換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稅務機關的哪些行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稅務行政訴訟。在實際生活中,稅務行政爭議種類多、涉及面廣,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都訴諸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式解決。界定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便於明確人民法院、稅務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間在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方面的分工和許可權。
具體範圍
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除受《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限制外,也受《征管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和制約。具體說來,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與稅務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基本一致,包括: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一是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二是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作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征行為。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交納稅保證金或者納稅擔保行為。
(三)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一是罰款;二是沒收違法所得;三是停止出口退稅權;四是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四)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一是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二是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一是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扣繳稅款;二是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抵繳稅款。
(七)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稅務機關頒發稅務登記證和發售發票,稅務機關拒絕頒發、發售或者不予答覆的行為。
(八)稅務機關的複議行為:一是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二是期限屆滿,稅務機關不予答覆。
起訴和受理
稅務行政訴訟的起訴
稅務行政訴訟起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依法予以保護的訴訟行為。起訴,是法律賦予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用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和手段。在稅務行政訴訟等行政訴訟中,起訴權是單向性的權利,稅務機關不享有起訴權,只有應訴權,即稅務機關只能作為被告;與民事訴訟不同,作為被告的稅務機關不能反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稅務管理相對人在提起稅務行政訴訟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認為具體稅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法律根據。
4.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此外,提起稅務行政訴訟,還必須符合法定的期限和必經的程式。根據《征管法》第八十八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對稅務機關的徵稅行為提起訴訟,必須先經過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訴權和起訴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
稅務行政訴訟的受理
原告起訴,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並立案審理的行為,稱為受理。對當事人的起訴,人民法院一般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一是審查是否屬於法定的訴訟受案範圍;二是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的起訴條件;三是審查是否已經受理或者正在受理;四是審查是否有管轄權;五是審查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限;六是審查是否經過必經複議程式。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接到訴狀,經過審查,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抗訴。
審理和判決
稅務行政訴訟的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的審判制度。審理的核心是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即作出該行為的稅務機關是否依法享有該稅務行政管理權;該行為是否依據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作出;稅務機關作出該行為是否遵照必備的程式等。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規章。
稅務行政訴訟的判決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稅務行政案件。經過調查、收集證據、開庭審理之後。分別作出如下判決:
1.維持判決。適用於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的案件。
2.撤銷判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同時可判決稅務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3.履行判決。稅務機關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4. 變更判決。稅務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對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當事人可以抗訴。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必須執行,否則人民法院有權依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