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村公路管理辦法

《福建省農村公路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 號

省長 黃小晶

二○○八年四月七日

福建省農村公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農村交通路網完好暢通,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農村公路包括縣道、鄉道、村道。

第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遵循統籌規劃、分級管理、保障投入、確保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加強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並將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標進行考核。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其交通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並在交通主管部門的組織指導下,負責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在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下,按照村民自願、民主決策、一事一議的方式組織建設村道,並做好日常養護的組織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做好農村公路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不得增加農民負擔,不得損害農民利益,不得採用強制手段向單位和個人集資,不得強迫農民出工、備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其他規劃相銜接。

縣道規劃應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縣道、鄉道、村道規劃應當相互銜接協調。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徵求設區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設區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村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徵求設區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設區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村道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九條

農村公路規劃需要進行修改調整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農村公路規劃編制縣道年度建設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設區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農村公路規劃編制鄉道、村道年度建設計畫,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其中,村道年度建設計畫應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後,經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保證質量,降低成本,節能降耗,節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鼓勵農村公路建設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應當結合當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交通量預測,合理確定建設標準。充分利用舊路資源,提高路面技術等級,保證通車能力。

農村公路應當完善防護、排水、安全設施和標誌、標線。有條件的應當設立客運停靠站點。

第十三條

縣道、鄉道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實施,並推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工程監理制度。

村道建設參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四條

縣道、鄉道建設確需新占土地、拆遷地面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依法解決。

村道建設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員會協調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隧道等建設項目,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

第十六條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橋樑、隧道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監理。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應當建立工程質量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質量監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並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民主程式成立監督小組,參與村道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和竣工驗收監督。

第二十條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農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資料和相關技術檔案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保存。

第三章 養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實行登記制度,明確養護、管理責任主體。農村公路登記內容包括農村公路的名稱、起止、里程、責任主體、技術狀況、資金來源等。

設區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登記管理工作。具體登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根據不同技術等級、不同路面要求,推行養護招標、養護承包、養護契約等制度。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農村公路養護類別和實際技術狀況編制縣道年度養護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設區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農村公路養護類別和實際技術狀況編制鄉道、村道年度養護計畫,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村道養護計畫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四條

承擔農村公路養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農村公路進行養護,保障農村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五條

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嚴重損壞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修復,必要時可以動員和組織沿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進行搶修,儘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六條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村公路養護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公路養護技術標準、養護定額和養護工作考核辦法,並負責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養護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實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員會負責村道的路產路權保護,並接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二)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三)擺攤設點,設定集貿市場及各類經營場所;

(四)堆放物料及設定障礙物;

(五)挖溝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燒稻草、堆糞漚肥、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損壞、污染農村公路和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農村公路。確需占用、挖掘、穿(跨)越縣、鄉道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確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應當取得村民委員會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日常農村公路巡查,宣傳公路法律、法規,依法制止各種違法使用、占用和破壞、損壞農村公路的行為。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農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及時報告公路損壞情況。

第四章 資金籌集與使用

第三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籌集與管理遵循多方籌措、分級管理、專款專用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村民自籌為輔、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籌集機制。

第三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主要來源:

(一)國家和省級補助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專項資金;

(二)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三)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依法籌集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四)企業或者個人等社會捐助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採取一事一議的方式籌集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年度計畫,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省級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年度補助計畫,並列入財政預算。

對列入省級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年度補助計畫的建設、養護項目實行定額補助。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相應配套補助資金,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專項資金核撥應當公開、公正、及時。

第三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實行專項核算,並實行預、決算管理,專款專用,使用情況必須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財政、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在籌集農村公路建設資金過程中,強制向單位和個人集資,強迫農民出工、備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截留、擠占、挪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各級農村公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本辦法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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