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港口條例

《福建省港口條例》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7年11月30日通過,2007年12月3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港口條例》共八章四十七條,確立了一系列促進港口發展的基本制度,包括"港口規劃、港口岸線使用、港口建設、港口經營、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等內容。此外,《港口條例》還對港口岸線資源的經營審批、變更手續、安全監督管理等作出了細緻規定。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生產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工作,並可委託其所屬的港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水利、海洋、漁業、公安、環境保護、口岸、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五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本省港口規劃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
第六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組織編制,並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主要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主要港口以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公布的主要港口名錄為準。
重要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重要港口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並公布。
前二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分別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八條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包括港區功能定位、港區主要功能布局、港區陸域布置規劃、港區水域布置規劃、港區港界劃分及相應的港區配套設施規劃。其中港區配套設施規劃包括港區內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環境保護、口岸查驗、消防等設施的建設規劃。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其他港口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徵求港口所在地有關部門意見,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港口總體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原制定程式辦理。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港口規劃。

第三章 港口岸線使用

第十二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徵求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使用適宜建設三千噸級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使用適宜建設一千噸以上不滿三千噸級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
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港口岸線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港口岸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書;
(二)使用港口岸線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檔案或核准檔案;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按項目總投資的三分之二以上投入開發建設,因特殊原因三年內投資未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應當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辦理續期手續,續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六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線,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符合相關港口規劃,並按照原審批程式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依法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或者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並由原審批機關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年限屆滿,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確需繼續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於屆滿六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續期使用的申請。原批准部門按照原批准程式依法作出決定。

第四章 港口建設

第十八條 港口建設應當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所管理的港口的公用航道、防波堤等基礎設施進行界定,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向社會公布。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確定港口錨地並予以公布。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徵收的港口規費應當專項用於港口公用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或核准許可權屬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的,在上報前,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或核准許可權屬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或核准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或核准許可權屬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或核准前應當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環保、防洪防潮、排澇安全、地質災害防治、口岸查驗等事項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相關部門參加。

第五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三條 鼓勵港口經營性業務實行多家經營、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禁止任何組織和部門實施地方保護和部門保護。
第二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
(一)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經營;
(二)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
(三)港區內貨物裝卸、駁運、倉儲經營;
(四)港口拖輪經營;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港口水域、碼頭以及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 在港區內,對貨物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應當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專用場所實施;對進出境貨物及貨櫃實施動植物或衛生檢疫除害處理的,除害專用場所還應當經檢驗檢疫機構認可。
第二十八條 載運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靠泊泊位。提供碼頭裝卸作業或者為船舶提供泊位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靠泊泊位,優先安排上述船舶靠泊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對碼頭、堆場等合法享有獨占地位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制船舶代理、貨運代理、理貨、船舶物料供應等港口配套服務經營人及其交通工具進入港區從事合法經營活動;
(二)強迫其服務對象接受指定服務;
(三)違背服務對象的意願附加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重視港口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加強港口作業人員的技術培訓,提高港口現代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積極推進港口信息化建設,共同做好港口信息資源整合,並及時發布港口公共信息。

第六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實行安全目標管理制度。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碼頭、倉庫、貨場、候船廳、停車場等場所配備消防器材和安全檢查設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保持港區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港口經營人不得拒絕船舶進港避颱風、防風暴潮或者緊急避難。進港避險船舶應當服從現場指揮。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具備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允許船舶超過核定的等級靠泊碼頭。
超過核定等級確需靠泊的,應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後,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港口經營人方可允許靠泊。
第三十五條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港區內遇有海難、火災、嚴重海域污染等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防止事故擴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必要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港口、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保障人身和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統一調配港區內運輸工具、碼頭、庫場、裝卸設備和人員,進行疏港;阻塞港口情況嚴重,調配港口內資源無法解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調配社會資源,進行疏港。
第三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港口建設、港口經營等港口行政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依法糾正港口行政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後,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逾期三個月未按規定投資建設的,處以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十的罰款;逾期六個月未按規定投資建設的,處以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逾期一年未按規定投資建設的,由批准部門依法註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部門依法註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超過核定的碼頭靠泊等級靠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港口經營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港口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港口規劃批准港口建設項目,或者擅自修改港口規劃的;
(二)違法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違法批准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的;
(四)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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