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務公開暫行辦法

第四條政務公開工作由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六)政府、政府部門為民辦實事項目及執行情況; (七)實行政務公開的其它有效形式。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0號
《福建省政務公開暫行辦法》已經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 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長 習近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增強行政管理活動透明度,加強對行 政權力的監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 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務公開,是指設區的市、縣(市、區)、鄉( 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省、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部門)及其所屬派出機構,以及法律 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通過各種有效途徑和辦法,將其 依法管理的事項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向本單位工作人員公開。
第三條 政務公開應堅持依法公開、真實公開、注重實效、有利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政務公開工作由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各級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對政務公開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條 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政府部門及其所屬派出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的主要領導人對政務公開工作 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領導人對其職責範圍內的政務公開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 政務公開的內容

第六條 政務公開應將社會普遍關心和涉及公眾利益的有關事項,對公眾反映強烈的有關事項,對經濟和社會 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的有關事項,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予以監督的有關事項,作為公開的主要內容。
第七條 向社會公開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政府確定的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要事項;
(二)政府、政府部門年度工作目標及執行情況;
(三)政府、政府部門財政預算及執行情況;
(四)上級政府或政府部門下撥的涉及公眾利益的專項經費及使用情況;
(五)政府、政府部門領導人任免事項;
(六)政府、政府部門為民辦實事項目及執行情況;
(七)政府、政府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辦事依據、辦事程式、辦事結果等事項;
(八)政府、政府部門興辦的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九)公務員考試錄用、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各類學校畢業生就業信息等人事事項;
(十)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執法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公開的政務事項;
(十二)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八條 向本單位工作人員公開的內容應當包括:(一)領導人廉潔自律情況;(二)機關內部財務收支有關情況;(三)工作人員任免、晉級 、交流、獎懲有關情況;(四)本機關工作人員關心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九條 政務公開的具體內容由政府、政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並根據單位工作性質、特點,以及公眾關心程度,在不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的情況下研究確定。
政務公開前,政府部門應當將公開的具體內容報本級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機構備案,下一級政府應當將公開的具體內容報上一級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公開的其他政務事項,凡不屬於保密範圍的,都應當公開。

第三章 政務公開的形式

第十一條 政務公開的形式應當根據公開的內容確定,做到及時、真實、全面。
第十二條 政務公開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通過牆報公示;
(二)設立政務公開欄;
(三)發布公益廣告;
(四)實行政務通報;
(五)舉行政務聽證會;
(六)建立政務信息網路;
(七)實行政務公開的其它有效形式。
第十三條 對事關全局的重要事項、公眾普遍關注的有關事項,要實行決策前公開和實施過程的動態公開,保證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十四條 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政府部門及其所屬派出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政務公開工作應主動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接受政協及民主黨派的民主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的部門及其所屬派出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的政務公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對違反政務公開辦法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機構投訴。各級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機構接到投訴後 ,應當認真給予及時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務公開的單位領導,由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效能告誡
第十八條 對在政務公開工作中弄虛作假、欺騙民眾,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和後果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對投訴不依法實行政務公開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打擊報復,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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