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等(以下簡稱信息提供主體),在其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前款所稱公共企事業單位,是指提供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相關的社會公共服務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及時、安全的原則,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建立覆蓋全面、穩定、統一且唯一的社會信用代碼一碼制度和社會信用記錄關聯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使用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息主體信用信息的標識。
社會信用代碼一碼制度,是指以登記管理部門賦予的唯一機構編碼為基礎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和以公民身份證號為基礎的自然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活動的港澳台僑胞和外籍人士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另行確定。
社會信用記錄關聯制度,是指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與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直接關聯,記入上述人員的個人信用記錄。
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福州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改委)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制定相關政策的實施細則,提出信用信息工作的具體要求,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
各縣(市)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行使本行政區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職能。
第八條 福州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信息中心)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資源庫的建設和管理,做好信用信息目錄梳理、數據歸集、整理、信用查詢服務等日常性工作。
第九條 信息提供主體是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的責任主體。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制定具有本行業特點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確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職能機構和責任人員,負責徵集、整理、保存、提供履行職責過程中生成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台,對接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級信息提供主體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等,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門、跨行業、跨地區交換共享,並向社會提供相關信息查詢服務。
市信用信息中心負責落實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與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級信息提供主體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或者數據共享。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將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披露和使用的情況,列入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
第十二條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的產生應當經過下列程式:
(一)信息提供主體根據職責和有關規定負責編制本部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通過“信用福州”網站或其它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擬納入目錄的事項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該單位應當組織論證,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二)市信用信息中心匯總梳理信息提供主體提出的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草案;
(三)市信用信息中心將目錄草案提交福州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用辦)審核確定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定,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是各信息提供主體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的重要依據,各信息提供主體應按照目錄要求和相關規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關領域的公共信用信息。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動態調整機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變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及機構職能調整等情況,及時調整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和本行業有關規定,提供以下四類信用信息事項,並標明信息類別。
(一)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身份及具有從事特定活動資質的相關信息。
(二)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特定領域具有超出普通個體一般水平能力或者有做出貢獻行為的信息,包括市級以上政府或者部門授予的榮譽、在公益慈善事業中做出貢獻的信息以及在分類管理中的優良等級評價。
(三)提示信息,是指尚未違反法律法規,有可能對交易對手、交易行為等產生風險的信用信息。
(四)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不良信息。
第十四條 市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依法從信息提供主體徵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學歷、就業狀況、婚姻狀況;職業資格、執業許可等身份識別信息和職業信息;
(二)良好信息,包括:市級以上政府或部門授予的榮譽、在公益慈善事業中做出貢獻信息以及在分類管理中的優良等級評價等;
(三)提示信息,包括:貸款、貸記卡逾期記錄;水、電和通訊欠費記錄以及其他有可能對交易對手、交易行為等產生風險的信用信息;
(四)警示信息,包括:民事判決、刑事犯罪、行政處罰等違反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不良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還應當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五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記信息、稅務登記信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股權結構信息,主要經營管理者信息,主要產品、品牌、智慧財產權信息,取得的行政許可和資質等信息;
(二)良好信息,包括:法人組織受表彰或取得榮譽的信息,認證認可信息,評價結果為優良的法人組織信息,守信“紅名單”等信息;
(三)提示信息,包括:周期或專項抽查檢查結果不合格的信息,年檢不合格或異常信息,欠費違約信息(指拖欠法定繳費、職工工資,逾期未償還銀行貸款、公用事業單位產品或服務費用等違約信息),情節輕微免於行政處罰的信息等;
(四)警示信息,包括: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產生不良影響的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信息,違反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險規定信息,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信息,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信息,失信“黑名單”等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還應當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六條 信息提供主體徵集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主要包括:
(一)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市場主體登記註冊文書;
(二)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許可、資質審核檔案;
(三)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並已產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決定、處理文書;
(四)有關機關和組織發布或者公告的等級評價、表彰決定;
(五)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做出的已產生最終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
前款規定的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由信用信息徵集人員核實。
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主體不得徵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徵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除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信息提供主體不得徵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
第十八條 信息提供主體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息提供主體名稱及提交時間;
(二)信息主體的基本信息;
(三)需記錄的公共信用信息內容(包括信息分類、公開屬性、記錄期限等);
(四)信息提供主體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
(五)其他做出結論意見或者決定的單位名稱、做出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以及時間。
第十九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時效性負責。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直接申報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規未要求接受申報的機關和組織對申報信息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其真實性由該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負責。
市信用信息中心不直接徵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已實現市級行業集中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通過行業信用信息系統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現交換共享。尚未實現市級行業集中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通過行業信用信息系統與市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換系統,及時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或上一級行業主管部門提供信用信息,實時更新信用信息數據;對無法實時更新的,應當於每個月的前10日內更新1次。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之後滿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與該有效期一致;
(三)良好信息無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該良好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信息或者警示信息披露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披露期限屆滿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動解除記錄並轉為檔案保存,不再提供查詢、不再作為信用評級和使用依據。
第二十二條 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明確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屬性。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開放等級分為以下三類:
(一)社會公開,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門根據行政管理需要公開的信息。
(二)授權查詢,是指須經由信息主體授權同意才能被查詢知悉。
(三)政務共享,是指不得擅自向社會提供,供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查詢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市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設定各信息提供主體查詢人員的許可權和查詢程式,並建立查詢日誌,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日誌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查詢法人和其他組織非公開、非共享的信息,查詢應當符合規定程式。
自然人信用信息不予公開和共享,只通過授權查詢方式披露,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制定並公布服務規範,並在市民服務中心和行政服務中心設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視窗或自助查詢終端,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直接登入“信用福州”網站,或者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詢屬性為社會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查詢屬性為社會公開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經被查詢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同意後,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詢。
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自身非公開的信用信息,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詢,或者登入“信用福州”網站經電子身份認證和授權認證後查詢。
自然人查詢本人信用信息的,可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詢,也可直接通過登錄“信用福州”網站查詢。
第二十七條 對應當經過授權或者批准方可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八條 市信用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員不得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紅黑名單”制度,“紅黑名單”在“信用福州”網站上進行公示。
信用“紅黑名單”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 信息提供主體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對守信“紅名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採取優先辦理、簡化程式或者優先選擇、重點扶持等激勵措施;對失信“黑名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管理,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實施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的聯合懲戒措施。
各行業的守信激勵措施和失信懲戒措施的具體辦法由相關主管部門另行頒布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信用信息中心應對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數據資源進行梳理分類、挖掘利用,為政府轉變職能,實行分類監管,強化事中事後監管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依法履行下列職責時,應當查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建設工程、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社團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的監管事項;
(二)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招標投標等事項;
(三)國有土地出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項;
(四)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
(五)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
(六)表彰獎勵;
(七)依法需要查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第三十三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勞動用工、社會公益等活動中套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社會徵信機構和其他依法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套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服務產品,擴大信用服務產品的使用範圍。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套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業內部信用信息徵集、共享機制,將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會員信用檔案。
第五章信用修復與異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行為具備整改糾正條件的,信息提供主體在徵集記錄失信信息的同時應當書面和簡訊通知當事人;被認定為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信息提供主體規定的整改時間和程式向信息提供主體申請信用記錄修復。法律、法規、規章對信用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收到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核心查申請人的整改情況,對整改後符合要求的申請人辦理相應的信用修復。在做出信用修複決定後,應將修復辦理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向市信用辦或者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歸集後,據以認定其失信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機關撤銷或者被複議機關決定撤銷、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信用信息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在收到該書面告知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在資料庫中刪除該信息。
第三十七條 信息主體認為“信用福州”網站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詢視窗或“信用福州”網站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市信用信息中心負責為“信用福州”網站實現網上異議處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三十八條 市信用信息中心在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進行核查,因工作失誤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對非工作失誤造成的異議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轉交信息提供主體核查;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收到轉交的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更正的決定並告知市信用信息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在收到信息提供主體核查結果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信息提供主體發現信用信息變更、失效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修改,並在修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報送修改後的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在收到信息提供主體修改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刪除。
信息提供主體未按照規定核查異議信息並將處理結果報送市信用信息中心的,市信用信息中心不再向社會提供該信息的查詢。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要求,制定關於提交、維護、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內部工作程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主體在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動時,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依法不得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單位及個人開放和披露。
第四十二條 套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將授權查詢信息、政務共享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第四十三條 市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檔案管理,對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信息錄入、刪除、更改、查詢,以及進行異議和修復處理等,應當如實記錄實施該行為的人員、日期、原因、內容和結果等日誌信息,並長期保存。
第四十四條 市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認定和測評工作,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穩定運行。
第七章 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信息提供主體徵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情況將根據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關目標績效考核辦法,納入績效考核。
第四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市信用信息中心、有關機關和組織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處理和答覆異議信息的;
(五)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或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信息的;
(二)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權查詢信息的;
(三)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手段破壞信用信息平台的;
(四)採取複製、下載、截留等手段非法獲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