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以下簡稱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建監察,是指城建監察大隊依法對違反城建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建管理法規,是指有關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房地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總稱。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四條 福建省建設委員會和各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建監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建監察管理工作。
城建監察大隊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隸屬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在業務上接受同級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五條 根據工作需要,市、縣城建監察大隊內可設立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房地產專業監察分隊。
市、縣城建監察大隊可在區、鎮設立綜合監察分隊。
第六條 城建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建監察大隊管理制度,定期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城建業務知識培訓和考核,提高城建監察水平。
第七條 城建監察人員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持證上崗:
(一)熟悉城建業務,遵紀守法,文明禮貌,作風正派,具有一定政策水平;
(二)熱愛城建監察工作,認真履行職責;
(三)具有相當於中專(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八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大力宣傳城建管理法規,遵守職業道德,樹立服務觀念,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九條 城建監察大隊實施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房地產方面的監察,應完成各城建專業主管部門交辦的監察任務,並可接受與城建相關密切部門的委託,承擔有關方面的監察,但不得接受與城建不相關事項的監察任務。
第十條 城建監察大隊有權依照城建管理法規對下列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挖取沙、石、土的;
(二)損壞城市規劃區內公共運輸、供氣、供熱、供水、排水等公用設施,或未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損壞其附屬設施的;
(三)侵占現有園林綠地,或未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
(四)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點卸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內運行,造成泄漏、遺撒,或亂倒垃圾糞便、隨地吐痰便溺焚燒樹葉以及在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和樹幹上塗寫、刻畫、張帖的。
城建監察大隊必須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時起24小時內報相關的同級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處罰不當的決定,在接到報備案之日起三日內有權予以變更或撤銷,城建監察大隊必須執行。
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人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以實施現場處罰。
第十二條 城建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建監察人員應不少於二人;
(二)製作調查筆錄並經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三)現場勘驗檢查應通知行政執法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到場,相對人不到場的,應邀請現場人員二人以上見證;
(四)勘驗檢查筆錄應載明時間、地點、對象、內容,並經相對人或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五)涉及專門性問題,應由法定部門鑑定。
第十三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對人出示並可複製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通知相對人在規定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接受詢問;
(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查清事實後,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案件概況、調查經過、處理意見及所依據的城市建設管理法規。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調查終結報告由城建監察大隊審批並作出處理決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外的,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報送同級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人民政府製作的《行政執法檢查證》,並佩戴行政執法標誌。
對不出示《行政執法檢查證》和不佩戴行政執法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調查、詢問和處罰。
第十六條 城建監察大隊應當使用省建設委員會統一製作的執法文書。
城建監察大隊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城建監察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迴避。相對人也可向城建監察大隊或其主管部門要求他們迴避。
第十八條 城建監察大隊應建立受理舉報制度。
公民對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規的行為,對城建監察人員執法違法的行為,有權向城建監察大隊或其主管部門舉報。城建監察大隊或其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 城建監察大隊因行政執法不當而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予糾正;造成損失的,由城建監察大隊負責賠償,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城建監察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城建監察大隊或城建監察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城建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相對人對城建監察大隊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城建監察大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建設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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