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省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
十二、《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
刪除第五十三條中的“予以查封”;
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搬離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搬離。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生產、貯存、輸配、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銷售、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並可委託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和燃氣表、壓力表等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
發展和改革、經貿、建設、規劃、交通、環境保護、價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民眾、節能環保和經濟適用的原則,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行業協會的監督指導,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建設和自律管理,建立企業信用檔案,開展行業服務,規範行業行為。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當地燃氣專業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專業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氣源類型及結構;
(二)燃氣消耗水平,供氣規模;
(三)管道燃氣生產和輸配系統;
(四)燃氣儲存基地和瓶裝供應站點的規模、布局;
(五)燃氣汽車加氣站的規模和布局;
(六)安全、環保等要求。
第七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築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築,以及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外需要使用燃氣的高層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規劃紅線範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九條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燃氣專業規劃,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在辦理燃氣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並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依法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檔案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三章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管道燃氣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及其頒發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並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作出決定。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的,可以依法採取其他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決定。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招標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組織實施方案徵求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實施。
第十三條 從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核准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與特許經營供氣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償債能力;
(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管理、安全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五)具體的經營方案;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區域、範圍及期限;
(二)供氣的起始日期、質量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及調整辦法;
(四)燃氣設施的權屬與處置許可權;
(五)燃氣設施、設備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責任和應急供氣要求;
(七)股東及股權變化的處置;
(八)履約擔保;
(九)終止特許經營權的情形;
(十)特許經營權終止後資產等相關事項的處置;
(十一)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簽訂特許經營協定,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編制的特許經營協定示範文本。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投資、建設、經營和服務;
(二)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接受有關主管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價格、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四)將年度經營計畫及經營情況等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進行招標等工作,確定新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並組織實施臨時管理:
(一)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轉讓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氣的設施、設備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管理期間,被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接受臨時管理,保障正常供氣。
第十八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核准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氣設施;
(六)相應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過燃氣專業培訓的操作人員;
(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八)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方可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並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條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在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和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無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無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二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
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章燃氣經營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範,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燃氣價格、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本省的定價目錄。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計量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的瓶裝燃氣的充裝重量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國家相關標準,設立公平秤,對燃氣氣瓶內的殘液實行計、退、倒殘制度,不得短斤少兩。
充裝後的燃氣氣瓶出站前必須有經營企業的燃氣氣瓶標誌、充裝標籤、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居民用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並符合供氣條件和使用條件的居民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簽訂供用氣契約應當使用國家制定的示範文本。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及時交付燃氣費。用戶逾期未交付燃氣費,經兩次書面告知後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依照契約約定中止供氣。居民用戶交納燃氣費後,燃氣經營企業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覆。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儀表設定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儀表和在儀表前的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在燃氣計量儀表後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儀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外側(含牆體部分)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故造成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用戶;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時間可以事先確定的,在停止供氣的通知中同時告知恢復供氣時間;無法事先確定的,應當在恢復供氣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在二十一時至次日六時恢復供氣,企業用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
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提前十日公告,並對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確需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並告知新供應站(點)地址。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儀表的記錄為準。
第三十三條 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儀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檢定要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該要求之日起十日內,委託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用戶也可以直接委託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者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儀表,其誤差在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內的,由用戶支付檢定費用;其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檢定費用,並無償給用戶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儀表,退還因誤差向用戶多收取的費用,並賠償相應損失。對誤差補償等協商不成的,用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接受用戶對燃氣質量、重量和經營服務方面的諮詢和監督,並公布諮詢服務和投訴電話。
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使用、繳費以及服務情況;對不符合收費、質量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價格、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燃氣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公布投訴電話,並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和答覆。
第五章燃氣安全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經貿、交通、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生產安全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生產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止燃氣經營並依法予以查處。燃氣經營企業暫時停止經營期間,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戶的用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加強對燃氣運輸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運輸燃氣的依法予以查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壓力容器、管道等設施、設備的監督管理,對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定期實施安全監察,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狀況;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並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以及安全責任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及時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安全供氣。應急預案報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制定有關安全使用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計量儀表、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及時更換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燃氣計量儀表。對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議,並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督促糾正。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配備搶修人員和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信設備等。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管道等重要設施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燃氣設施或者塗改、復蓋警示標誌。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管道等設施進行檢查,並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燃氣泄漏等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四十條 燃氣貯存、輸配必須使用經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檢測合格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燃氣氣瓶和有關安全附屬檔案。
從事燃氣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依法向交通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對燃氣氣瓶實施管理,並按國家規定進行檢測;對超過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氣氣瓶,必須按照規定及時報廢和註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燃氣行政主管等部門發現不合格的燃氣氣瓶,應當予以扣留並報廢。
第四十二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檢驗期限的燃氣氣瓶充裝燃氣;
(二)用燃氣槽車直接向燃氣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進行簡易充裝;
(三)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燃氣;
(四)充裝後的燃氣重量超出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值;
(五)違反規定存放燃氣帶氣實瓶;
(六)向卡式爐燃氣罐重複灌裝和充裝燃氣;
(七)擅自充裝或者流動使用其他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氣瓶;
(八)其他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除適用於液化石油氣的燃氣器具外,燃氣器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燃氣適配性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適合當地燃氣氣源要求的,檢測機構應出具適配證明。經營燃氣器具的企業應當根據適配證明在燃氣器具上標明適配氣種。未經檢測擅自標明適配氣種,或者未標明適配氣種的,不得銷售。
檢測機構對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燃氣器具在同一市、縣不得強制重複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
第四十四條 燃氣器具生產企業應當提供安裝、維修等服務。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四十五條 除發生火災事故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尚未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查詢後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燃氣管道及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影響燃氣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先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在施工現場設定燃氣安全的警示標誌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二)使用與燃氣相適配的燃氣器具,不得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三)不得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四)不得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設施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六)不得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誌、漆色;
(七)不得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
(八)配合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氣安全事故報告時,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要求,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發生燃氣嚴重泄漏、火災、爆炸時,應當立即切斷氣源,組織搶救,並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報告,迅速採取應急措施,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控制事故發展。
第五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在接到燃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搶修。
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組對燃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築未配套建設規劃紅線範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管道燃氣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從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從事汽車加氣經營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取得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燃氣銷售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取得許可的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站(點)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站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可以暫扣燃氣經營許可證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
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被暫扣的,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並符合供氣條件和使用條件的居民用戶供氣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停止供氣或者在禁止時間內恢復供氣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定期對用戶燃氣計量儀表、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搬離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搬離。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影響燃氣安全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規定許可權和程式授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汽車加氣站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接到燃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未採取應急措施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
燃氣經營企業,是指從事生產、貯存、輸配、銷售燃氣業務的企業。
燃氣設施,是指專用於燃氣生產、貯存、輸配、銷售燃氣的各種設施及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含瓶組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
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和出口壓力低於0.1MPa(表壓)的家用燃氣鍋爐等器具,以及車用燃氣容器。
高層民用建築,是指十層(含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和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築。
第六十七條 天然氣開採及城市門站以外的管道輸配,液化石油氣的氣源生產及槽車(船)運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與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工業企業為生產、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氣設施的建設及其運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