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聯合國創立後就開始詳細深入審查的問題之一。為充分保證一切人都不受酷刑,聯合國一直致力於制定普遍適用的準則,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及1966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規定,對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及1979年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同樣也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的待遇。1975年,聯合國大會根據第5次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的建議,通過了《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根據該宣言的原則,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設立的工作組著手起草禁止酷刑國際公約。該工作組1980~1984年於每屆人權委員會會議以前舉行一周的會議。198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這個公約。
公約共33條。它規定:
1、“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為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但“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第1條)。
2、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任何特殊情況,不論是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第2條)。
3、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第3條)。
4、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圖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並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規定適當的懲罰(第4條)。
5、締約國應採取各種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發生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或在該國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的酷刑行為有管轄權,以及確定其對被控罪犯為該國國民,受害人為該國國民及被控罪犯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的情況有管轄權(第5條)。
6、任何締約國管轄的領土內如有被控犯有酷刑行為的人,該國應於審查所獲情報後確認根據情況有此必要時,將此人拘留,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確保此人留在當地,並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第6條)。
7、締約國如在其管轄領土內發現有被控犯有任何酷刑行為的人,如不進行引渡,則應將該案提交主管當局以便起訴;主管當局應根據該國法律,以審理情節嚴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判決(第7條)。
8、酷刑行為應視為締約各國間現有的任何引渡條約所列的可引渡罪行,締約各國保證將此種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將來相互之間締結的每項引渡條約;締約各國在就酷刑行為提出刑事訴訟方面,應儘量相互協助;它們應保證在可能參與拘留、審訊或處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民事或軍事執法人員、醫務人員及其他人員的訓練中,充分列入關於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資料(第8~10條)。
9、締約國應經常系統地審查對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進行審訊的規則、指示、方法和慣例以及對他們的拘留和待遇安排,以避免發生任何酷刑事件(第11條)。
10、締約國應確保在有適當理由認為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當局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確保幾聲稱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遭到酷刑的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當局申訴,並由該國主管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迅速而公正的審查(第12、13條)。
11、締約國應在其法律體制內確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補償,並享有獲得公平和充分賠償的強制執行權利,其中包括儘量使其完全復原(第14條)。
12、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第15條)。公約規定,設立禁止酷刑委員會以監督公約的執行。委員會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認在人權領域具有專長的10名專家組成(第17條)。締約國應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關於其為履行公約義務所採取的措施的報告;每份報告由委員會加以審議,委員會可提出一般性評論,並將其載入委員會提交締約國和聯合國大會的報告(第19條)。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的情報,認為其中有確鑿跡象顯示在某一締約國境內經常施行酷刑,委員會應請該締約國合作研究該情報,並為此目的就有關情報提供說明;委員會如果認為有正當理由,可以指派一名或幾名成員進行秘密調查並立即向委員會提出報告,並在該締約國的同意下,這種調查可以包括到該國境內訪問;委員會在審查其成員所提交的調查結果後,應將這些結果連同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任何意見或建議一併轉交該有關締約國;委員會的一切程式均應保密,在程式的各個階段,均應尋求締約國的合作;調查程式一旦完成,委員會在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後,可將關於這種程式的結果載入其為其他締約國和聯合國大會編寫的年度報告(第20條)。此外,在締約國聲明承認禁止酷刑委員會的許可權的前提下,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某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未履行公約所規定義務的來文,以及在該國管轄下聲稱因該締約國違反公約條款而受害的個人或其代表所送的來文(第21、22條)。 
1986年12月12日中國政府簽署該公約,同時聲明對公約第20條和第31條第1款保留。中國於1988年10月4日批准該公約,同年11月3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
附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全文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根據聯合國憲章宣布的原則,承認人類大家庭一切成員具有平等與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公正與和平的基礎;認識到上述權利源於人的固有尊嚴;考慮到憲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條中規定:各國有義務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都規定不允許對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並注意到大會於1975年12月9日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宣言,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開展反對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鬥爭,茲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
第 一 條
1、就本公約而言,“酷刑”系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2、本條規定並不妨礙會有或可能會有適用範圍更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第 二 條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施行酷刑的行為。
2、任何意外情況,如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不穩定或任何其它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3、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之命令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 三 條
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時,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推回或引渡至該國。
2、為了確定是否有這樣的根據,有關當局應該考慮到所有有關的因素,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在有關國家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然、大規模地侵犯人權的情況。
第 四 條
1、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凡一切酷刑行為均應定為觸犯刑法罪。該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有施行酷刑之意圖以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之行為。
2、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性質嚴重程度,對上述罪行加以適當懲處。
第 五 條
1、每一締約國對下列情況中的罪行應採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確立第四條中所述的管轄權:
(1)、這種罪行發生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或在該國註冊的飛機或船隻上;
(2)、被指控的罪犯是該國國民;
(3)、受害人是該國國民,而該國認為確係如此。
2、每一締約國同樣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立其對在下列情況中發生的罪行的管轄權:被指控的罪犯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該國不按第八條規定將他引渡至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國家。
3、本公約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 六 條
1、任何締約國如在其管轄的領土內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條所述罪行的人,在對向其提供的情況進行審查並確認根據情況有理由進行拘留時,應將此人加以拘留,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確保他到場。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應合乎該國法律的規定,但延續時間只限於完成任何刑事訴訟或引渡手續所必須的時間。
2、該締約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3、按照本條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應得到協助,以期立即與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國適當代表聯繫,如該人無國籍,則應得到協助,與其通常居住國家的代表聯繫。
4、任何國家按照本條將某人拘留時,當立即將此人已受拘留及構成扣押理由的情況通知第五條第1款所指國家。進行本條第2款提到的初步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述國家,並說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轄權。
第 七 條
1、締約國如在其管轄的領土內發現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條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屬於第5條提到的情況,倘不進行引渡,則應把該案件交由主管當局進行起訴。
2、主管當局應根據該國法律,以審理情節嚴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樣方式作出決定。對第五條第2款所指案件,起訴和定罪的證據標準決不應寬於第五條第1款所指案件的標準。
3、任何人因第四條所述的任何罪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 八 條
1、第四條所述各種罪行應視為屬於各締約國間現有的任何引渡條約所列的可引渡罪行。各締約國有義務將此種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將來互相之間締結的所有引渡條約。
2、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簽訂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將本公約視為對此種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遵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它條件。
3、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在互相之間承認此種罪行為可引渡罪行,但須遵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各種條件。
4、為在締約國之間進行引渡起見,對此種罪行的處理應將其當作不僅發生在犯罪地點,而且發生在按照第五條第1款要求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
第 九 條
1、締約各國在對第四條所述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訴訟方面,應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援助,包括提供它們所掌握的為訴訟所必需的一切證據。
2、締約各國應依照它們之間可能訂有的關於相互提供司法協助的條約來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
第 十 條
1、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在對可能參與拘留、審訊或處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民事或軍事執法人員、醫務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員的訓練中,要充分進行關於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傳。
2、每一締約國應將禁止酷刑列入就此類人員職責發出的規則或指示之中。
第 十 一 條 每一締約國應經常審查對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拘留和處理的審訊規則、指示、方法、作法和安排,以避免發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 十 二 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有理由認為在其管轄的領土內有施用酷刑的行為時,其主管當局應立即對此進行公正的調查。
第 十 三 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任何聲稱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到酷刑的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當局申訴,其案件應得到該主管當局迅速而公正的審查。應採取步驟確保申訴人和證人不因提出申訴或提供證據而遭受苛待或恐嚇。
第 十 四 條
1、每一締約國應在其法律體制內確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補償,並享有獲得公平和足夠賠償(包括儘可能使其完全復原的費用)的可強行權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撫養人應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2、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受害者或其他人按國家法律規定可能獲得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 十 五 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屬酷刑逼供作出的陳述為證據,但這類陳述可引作對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訴的證據。
第 十 六 條
1、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到第一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特別是,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條所規定義務均應適用,唯酷刑一詞應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等字。
2、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任何其他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中關於禁止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有關引渡或驅逐的規定。
第二部分
第 十 七 條
1、應設立反對酷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履行下文所規定之職責。委員會應由十位具有高尚道德品格和被公認為具有處理人權事務能力的專家組成,應以個人身分任職。專家應由締約國選舉產生,應考慮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和某些具有法律經驗人員參加的益處。
2、委員會成員應從締約國提名的名單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每一締約國可從本國國民中提名1人。締約國應銘記:從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建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中提名那些願在反對酷刑委員會工作的人是有益的。
3、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的兩年一期的締約國會議上進行。這些會議以2/3締約國的出席為法定人數,獲得票數最多且占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代表所投的票數之絕大多數者,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4、委員會的第一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次選舉日之前的至少4個月,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在3個月內提出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秘書長應將經提名的所有人員按字母順序列出名單,註明提名的締約國,並將名單送交本公約締約國。
5、委員會成員任期4年。連續提名得連選連任。但首次當選中的5位成員的任期應至第2年年底屆滿;首次選舉一結束,即由本條第3款所指會議主席以抽籤確定這5位成員的姓名。
6、如委員會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提名的締約國應在多數締約國贊同下從其國民中指定另一位專家補足其任期。在聯合國秘書長通知所提出的任命的6個星期內,如無半數或半數以上締約國的反對,這一任命應被視為已獲批准。
7、締約各國應負擔委員會成員履行委員會職責時的費用。
第 十 八 條
1、委員會選舉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
2、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這些規則除其他事項外應規定:
(1)、六位成員為法定人數;
(2)、委員會的決定以出席成員的過半數票作出。
3、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按照本公約有效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人員和設施。
4、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議事規則規定的時間開會。
5、締約各國應負責支付締約國以及委員會舉行會議的費用,包括償付聯合國依據本條第3款所墊付的任何費用,諸如提供工作人員和設施的費用。
第 十 九 條
1、締約各國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內,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送交關於其履行公約規定之任務所採取措施的報告。隨後,締約各國應每4年送交關於其所採取的新措施的補充報告以及委員會可能要求的其它此類報告。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類報告送交所有締約國。
3、每份報告應由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可以對報告提出它認為適當的一般性評論意見,並將其轉交有關締約國。該締約國可以就它所選擇的任何說明答覆委員會。
4、委員會可以酌情決定將它依照本條第3款所作的任何評論意見,連同從有關締約國收到的這方面的說明,一起載入它依照第二十四條所編寫的年度報告中。應有關締約國的請求,委員會還可把根據本條第1款提交的報告列入其中。
第 二 十 條
1、如果委員會收到在它看來是可靠的情報,有確鑿證據證明在一個締約國境內正經常施行酷刑,委員會應請該締約國合作研究該情報並為此目的提出它對這一情報的說明。
2、考慮到有關締約國可能提出的任何說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關情報,如果委員會認為有正當理由,它可以指派1名或1名以上成員進行秘密調查並立即向委員會報告。
3、如果該調查是根據本條第2款進行的,委員會應謀求該有關締約國的合作。在該締約國的同意下,這種調查可以包括對其領土的訪問。
4、委員會在對其成員或成員們根據本條第2款所提交的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後,應將這些結果連同任何適合於當時形勢的意見或建議一起轉交該有關締約國。
5、本條第1至4款所指委員會所有程式應是保密的,在程式的所有階段,均應尋求該締約國的合作。在根據第2款所進行的這種調查程式完成之後,委員會可在與該有關締約國協商後,決定將關於這種程式結果的簡要報告載入其根據第二十四條所編寫的年度報告中。
第二十一條
1、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規定,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某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未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義務的來文。但只有在此種來文系由已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此許可權的締約國提出時,方可根據本條規定的程式予以接受和審議。如來文涉及未曾作此種聲明的締約國,則根據本條規定,委員會不得加以處理。根據本條規定所接受的來文應按下列程式處理:
(1)、如某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沒有實行本公約的規定,它可用書面文書促使後者注意。收文國在收到該文3個月內應向發文國提出解釋或任何其他書面聲明以澄清問題,其中應儘量地、適當地舉出對此事現已採取、將要採取或可供採取的國內措施和補救辦法;
(2)、如在收文國收到最初來文後6個月內,有關締約國雙方對此事的處理均不滿意,一方有權以通知方式將此事提交委員會,並通知另一方;
(3)、委員會只有在查明有關國家已對根據本條向委員會提交的事情用盡國內一切補救辦法後,方可按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予以處理。但在補救辦法的實行被無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約被違反而受害的人看來不能從該辦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況下,本條款不適用;
(4)、委員會根據本條審查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5)、在不違反(3)項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進行斡鏇,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規定義務的基礎上,友好地解決問題。為此,委員會可酌情設立特設調解委員會;
(6)、委員會對根據本條規定提交給它的任何事項,可要求(2)項所指有關締約國提供有關的資料;
(7)、委員會審議此事時,(2)項所指有關締約國有權派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意見;
(8)、委員會應在收到(2)項規定的通知之日起12個月內提出報告:
(一)、如(5)項解決辦法獲得成功,委員會的報告只須簡單敘述事實和解決的情況;
(二)、如(5)項解決辦法未獲成功,委員會的報告只須簡單敘述事實並附上有關締約國的書面意見和口頭意見記錄。關於上述每種情況,報告均應送交有關締約國。
2、本公約的5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作出聲明後,本條規定即發生效力。締約國應將這種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此類聲明可隨時通知秘書長予以撤銷。此種撤銷不得妨礙對根據本條規定已分送文書所載任何事項的審議。秘書長在收到任何締約國的撤銷聲明通知後,不得再接受它根據本條規定所發的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作出新的聲明。
第二十二條
1、本公約締約國可根據本條規定,在任何時間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在其管轄下自稱因某締約國違反本公約的規定而受害的個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來文。如來文涉及未曾作出此類聲明的締約國,則委員會不應接受。
2、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來文,如採用匿名方式或委員會認為系濫用提出此類文書的權利或不符合本公約規定,則委員會應視為不能接受。
3、在不違反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對於根據本條規定提交給委員會的任何來文,委員會應提請根據第1款規定作出聲明並被指稱違反本公約任何規定的本公約締約國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6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解釋或聲明以澄清問題,如該國已採取補救辦法也應加以說明。
4、委員會應根據個人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成員國所提供的一切資料,審議根據本條規定所收到的來文。
5、委員會除非已查明下述情況,不得審議任何個人根據本條規定傳送的來文:
(1)、同一事項過去和現在均未受到另一國際調查程式或解決辦法的審查;
(2)、個人已求助於一切國內補救辦法而無濟於事;但在補救辦法的實行被無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約被違反而受害的人看來不能從該辦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況下,本條款不適用。
6、委員會根據本條規定審查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7、委員會應將其意見告知有關締約國和個人。
8、本公約的5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作出聲明後,本條規定即發生效力。締約國應將這種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此類聲明可隨時通知秘書長予以撤銷。此種撤銷不得妨礙對根據本條規定已分送文書所載任何事項的審議。秘書長在收到任何締約國的撤銷聲明通知後,不得再接受個人或其代表根據本條規定傳送的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作出新的聲明。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成員和根據第二十一條第1款(5)項任命的特設調解委員會成員,可根據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有關章節的規定,享有為聯合國執行使命的專家的便利、特權和豁免權。
第二十四條 委員會應向締約國和聯合國大會提交1份關於其根據本公約活動的年度報告。
第三部分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2、本公約需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六條 所有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將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加入即開始生效。
第二十七條
1、本公約在第2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第30天開始生效。
2、在第2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30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二十八條
1、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在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不承認第20條所規定的委員會的職權。
2、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第二十九條
1、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以建議修改,並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修正案。然後,由秘書長將這一建議的修正案轉交締約各國,並要求它們就是否同意舉行一次締約國會議以便審議和表決這一提案通知秘書長。如在發出上述文書之日起4個月內至少有1/3的締約國同意召開這樣一次會議,秘書長將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這次會議。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將由秘書長轉送所有締約國徵得它們的同意。
2、當本公約2/3的締約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它們已根據本國的憲法程式同意這一修正案時,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這一修正案即行生效。
3、修正案生效後,將對同意修正案的國家具有約束力,其他國家則仍受原有公約條款或以前經其同意的修正案約束。
第三十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解決,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應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個月內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組織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此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任何國家均可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宣布認為本條第1款對它不具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在涉及作出這類保留的任何國家時,亦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
3、按照本條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第三十一條
1、締約國可以書面形式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約。秘書長收到通知書之日1年後,退約開始生效。
2、這種退約不具有解除締約國有關退約生效之日以前發生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義務之效能。退約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委員會繼續審議在退約生效以前已在審議的任何問題。
3、從一締約國的退約生效之日起,委員會不得開始審議有關該國的任何新問題。
第三十二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和本公約所有簽署國或加入國:
(1)、根據第二十五、二十六條進行的簽署、批准和加入情況;
(2)、根據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生效的日期;根據第二十九條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3)、根據第三十一條的退約情況。
第三十三條
1、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將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2、聯合國秘書長將把本公約的核定副本轉送給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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