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反言

禁反言

禁反言一詞來源於法語單詞estoupe和英語單詞stop(停止)。 禁反言是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民事訴訟行為時,應對自己以言詞做出的各種表示負責,不得隨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詞的言論或行為。

基本信息

來源

最早對禁反言這一術語概括定義的可能要算柯克勳爵,早在16世紀柯克在其著作中寫道:“禁反言(estoppe)來源於法語單詞“受阻”(estoupe)和現在通常所說的英語單詞“停止”(stopped):之所以稱為禁反言或定論(conclusion)是因為一個人自身的行為或認同使他自緘其口而不能再主張某種事實……”丹寧勳爵在20世紀70年代也曾對禁反言作出定義,即:“禁反言……是一項審判原則和衡平法的原則。它是這樣的:當一個人通過其言語或行為導致另一個人相信了某種特定的事實狀態時,如果他推翻他的言語或行為會產生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話,那么他將不被允許那樣做。”有許多學者和法官在著述或案件判決中都曾對禁反言的含義提出自己的見解,以上所列舉的兩種定義只是其中比較著名和有代表性的。一般而言,禁反言是指:禁止一方當事人否認法律已經做出判決的事項,或者禁止一方當事人通過言語(表述或沉默)或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做出與其之前所表述的(過去的或將來的)事實或主張的權利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當另一方當事人對之前的表示已經給予信賴並依此行事的時候。

其還有"禁止否諾"、"禁止反供"、"不得自食其言"等多種稱謂。英國學者鮑爾將禁反言原則具體描述為:“假如某人(聲明人)以言語或行動向別人(受聲明人)做聲明,又或聲明人有義務說話或採取行動而不履行義務,因此,以緘默或不行動做出聲明,而聲明人的實際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結果亦是:導致受聲明人基於該聲明改變(壞的改變)了處境,日後在任何聲明人與受聲明人之間的訴訟中,假如受聲明人在適當的時候,用適當的方法反對,聲明人不得做任何與他事前作的聲明有實質上不同的陳詞,亦不得舉證證明該不同的陳詞。”

從這一定義可以看出,禁反言規則大致分為兩支,一支是在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涉及審判事項的禁反言,也就是說為確保法院判決的既判力,禁止訴訟當事人就法院已決事項或爭議表示反對或再次提起訴訟,其實質就是“一事不再理”,包括記錄禁反言(estoppel by record)、既判爭點禁反言(issue estoppel /collateral estoppel)等等。另一支是在法庭之外的日常生活中,由一方當事人的言語或行為或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契據或協定引起的禁反言,這其中又分為兩類,一類是僅憑當事人之間的書面檔案即可禁止一方當事人反悔的禁反言,包括契據禁反言(estoppel by deed)和協定禁反言(estoppel by convention/estoppel by agreement)等;另一類是當一方當事人因信賴另一方當事人之前的陳述行事而導致損害時禁止另一方當事人反悔的禁反言規則,這種禁反言規則又被稱為基於信賴之禁反言(reliance-based estoppel)。包括陳述禁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of fact)/estoppel in pais)、允諾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和財產禁反言(proprietary estoppel)。

禁反言原則的適用範圍很廣,既包括實體方面的禁反言,如公司法上的禁反言、合夥法上的禁反言及保險法上的禁反言等,也包括訴訟和仲裁方面的禁反言。

示例

商法上的禁反言

傳統上講無對價即無約束力,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延伸產生了禁反言理論,體現在商法基本原則中的維護交易安全原則中的外觀主義之中。

其構成有三個要件

一、意思表示人所做的意思虛假

二、意思表示內容對表意人不利

三、相對人依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相應的行為

禁反言並是禁止對以前的契約履行反悔,對以後的則可以基於誠實信用改變契約的履行。

由禁反言理論產生了禁反行為,但一方明示違約一段時間後另一方未明示反對,則視為已認可,另一方不得在事後以該違約行為為由追訴對方。(通過行為推定意思表示)

訴訟中的禁反言

是指禁止前後矛盾的訴訟行為,即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必須前後一致,除法定情形外,不應允許其做出前後矛盾的訴訟行為。禁反言作為否定性承認,在英美法上又稱之為積極抗辯,承認又否定的抗辯。

否定性的承認是承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但又提出新的事實主張。

意義

禁反言原則濫觴于衡平法理念,是英美衡平法院給予當事人的衡平救濟之一。意在防止一方當事人用前後矛盾的言詞或行為損害對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是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確立禁反言原則意義在於:

1、防止當事人濫用處分權,維護訴訟程式安定。在辯論主義大行其道的今天,當事人的處分權在訴訟中得到了充分尊重,但這也給當事人濫用處分權製造了機會,引發了各種訴訟道德風險的發生。當事人在訴訟中出而反爾,故意做出前後矛盾的言詞和行為,正是對處分權濫用的表現,這容易造成訴訟突襲、訴訟拖延等後果,可能對訴訟程式的不可逆性和安定性造成嚴重影響,而禁反言原則的實施,能有效防止當事人處分權的濫用,維護訴訟程式安定。

2、確立科學的推定原則,有利於發現案件事實。在民事訴訟中,追求客觀真實往往會成為一種奢望,“因為在民事案件中,隨著時間的推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也在隨時變化,因而只有變化的真實,而無絕對的真實”從一般規律來講,當事人故意做出前後矛盾的言行,多出自趨利避害的動機,因此,其在後的言行較之其在前的言行更具主觀性,從而更加難以採信,禁反言原則將當事人在前的言行推定為其真實的意思表示,這樣做,遵循了發現案件事實的一般規律,更利於達到最終發現案件事實的訴訟目的。

3、制約職權主義的泛濫,防止案件久拖不決。禁反言原則,杜絕了當事人反覆提出相互矛盾言詞的現象,也因此避免了法院以查明案件事實為藉口,不斷重複訴訟程式,對案件久拖不決。從而能顯著提高審判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訟累。

綜上,禁反言原則雖源自誠信理念,但其功能既有利於制約辯論主義的膨脹,又有利於制約職權主義的泛濫;既有利於程式正義的實現,又有利於實體正義的實現,實為貫徹公正與效率兩大訴訟主題的犀利武器。

中國實施方案

(一)制度創建

由於對客觀真實證明標準的過分強調,中國以前一直不具備禁反言原則存在的立法和司法環境,但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對當事人主義的強調,該原則逐漸引起了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廣泛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8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4款、第7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5條之規定都是禁反言原則的體現。

(二)禁反言原則的適用要件

中國對禁反言原則的規定還較粗放,給司法實踐中對該原則的運用造成了一定困難,因此,有必要對其適用要件加以研討。

主體要件

適用禁反言原則行為的主體必須是為當事人或者有權代其為意思表示的代理人。禁反言原則實際上是處分原則的延伸,在民事訴訟中,只有當事人才享有處分權,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也可代當事人行使一定的處分權,此外的其他人,如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只有如實反映案件事實的義務,沒有任何處分權利,對這些人不能適用禁反言原則,對其前後矛盾的言行,應結合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形式要件或行為方式要件

根據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釋,只有法定訴訟行為才能適用禁反言原則,具體包括:

⑴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

⑵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

⑶當事人在庭審質證時對證據表示認可;

⑷在《海事調查表中》的陳述和舉證.

上述適用禁反言原則的訴訟行為的樣態一般表現為作為,而且其意思表示須明確,不能模模糊糊、模稜兩可,“不知道”、“記不清了”等都不能視作當事人做出了上述訴訟行為。

但在如下法定情形下,禁反言行為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

⑴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可以適用禁反言原則;

⑵當事人在場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表示的,該代理人的承認同樣應當遵循禁反言原則。

結果要件

“禁止反言的法理意味著,一方當事人有義務從事對方所預期的一定行為時,實際上實施的卻是完全違背對方預期的行為,這種行為就被視為違反信義原則的背信行為而予以禁止。”通過對要件2的介紹,可以看出,禁反言原則針對的是禁反言方做出的對己不利的行為。從對方當事人的角度講,其對禁反言方的言行擁有信賴利益,如不禁止禁反言方做出前後矛盾的行為,則其信賴利益將因此遭到損害。

時間要件或程式要件

適用禁反言原則的行為必須在法定程式中做出,一般情況下,適用禁反言原則的行為應在訴訟中做出,訴訟外的行為不能視為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或者實體權利的有效處分,因而不能適用禁反言原則。但是,筆者認為,當事人在其它案件中做出的與本案相關的陳述或承認等行為;以及當事人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調組織等法定解決糾紛的場合所做出的陳述或承認等行為,經本案審判人員審查無其它例外情況的,可以適用禁反言的原則。

幾種情形

1、適用禁反言原則行為的做出並非出於行為人真實意思表示。非出自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言行不能產生對處分權利的結果。如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訟行為的做出系由於受脅迫、重大誤解或其他違背其意志的原因,則對該行為不能適用禁反言原則。

2、對於涉及社會倫理、人權基本保護或屬於法院職權調查範圍的事實,不適用禁反言原則。前者主要是指涉及身份關係的訴訟;後者主要是指訴訟是否具備成立要件或當事人是否適格等。對前述事實,另一方當事人仍應舉證。因此,當事人的對此的承認等行為不適用禁反言原則。

3、當事人在做出適用禁反言原則的行為後馬上撤回,或者在法庭辯論終結前要求撤回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對前述第一種情形,當事人行為的做出與撤回的間隔過短,或者可以說是在同一過程中做出的行為,應認定當事人後做出的行為,即撤回行為為其最終的、有效的意思表示。對於前述第二種情形,對方當事人同意做出禁反言行為的當事人撤回其行為,屬於對方當事人對適用禁反言原則所獲訴訟利益的放棄,法院可以尊重其意志。

4、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定或者和解的目的而做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無論該認可是在訴訟中做出抑或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調組織等解決糾紛的場合所做出,均不適用禁反言原則。

5、當事人有充分證據或者法院經審理所發現的案件事實足以推翻適用禁反言原則對案件事實的推定結果的。

訴訟的最終目的在於發現真實。禁反言原則,是為了兼顧訴訟的公正與效率,在特定條件下,根據當事人的反常行為對案件事實的一種推定,如果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在先言行,或者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的事實與當事人在先言行不符,就不應再適用禁反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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