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排
除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系國家一致公認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所謂 “排除合理懷疑”,首先意味著檢控方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並不需要達到排除 “一切懷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懷疑”。這並不是從正面對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所作的解釋。如果從正面解釋的話,這一標準可以變為 “內心確信的證明”。但這已經不再是 “排除合理懷疑”的本意。事實上,在理解這一標準時,我們最好能弄清楚什麼是 “合理的懷疑”。它主要有四層涵義:1.合理懷疑是有根據的懷疑,而不是無根據的懷疑,懷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說明懷疑的根據是什麼。2.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並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種沒有根據的可能性。3.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法官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形成內心確信,深信不疑。4.在存在合理懷疑時,法官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結論。
高度蓋然性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根據此條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證據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對作出此規定原因的解釋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情況下如何處理,經常使很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有差異的,不同案件證據證明所能達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別的,由於法官是不能拒絕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訴訟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達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只有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作出判斷。”
中國標準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
楚,證據確實、充分。
具體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1. 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關聯性;
2. 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可采性;
3. 屬於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 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基本外延
外延就是指具有概念所反映的本質屬性的對象類,通常也可以叫做概念適用範圍。由於證明標準在外延上只是與證明要求和證明責任概念發生混亂,下面本文僅就這兩個方面分別進行闡述,以求達到 郭清證明標準概念外延之目的。
(一)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證明標準是否等同於證明要求?
首先可以從“要求”的基本含義來理解。“要求”,在 《現代漢語詞典》中被賦予兩種含義:“①提出具體願望或條件,希望得到滿足或實現:要求轉學;嚴格要求自己。②所提出的具體願望或條件:滿足了他的要求;符合規定的要求。”在①中,“要求”是動詞,與證明要求中的“要求”的名詞屬性不同;而“要求”在②具有“願望”或“條件”兩種含義。其中,“願望”指的是一種心理活動,也不是我們所說的證明要求中的“要求”,因為證明要求是一些法律條件,而不是心理活動。顯然,“證明要求”與“證明條件”的含義接近。反過來,再來比較證明標準與證明條件,一目了然地是,兩者完全是“ 風馬牛不相及”。當然,這只是從語義上進行的解析,在法律專業領域並不一定成立。下面,我們將在法律專業術語的意義上進行另一番分析。
從上文列出的證明標準的第1個定義來看,可以採取提取句子主幹成分的辦法,把它縮短為:“證明標準是要求。”顯然,這個句子在內部邏輯上說不通,是個病句。套用第2個定義的話來說,“證明要求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確認在何種狀態下可以採取某一訴訟行為,啟動某一訴訟程式或者實現某一訴訟結果……證明狀態體現為一定質的和量的證據所能達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這正說明證明要求所關注的是證明活動的內容。由此可見,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是包含與被包含關係,前者是證明要求的一個內容,兩者有著非常大的區別。具體說來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1.性質不同證明要求具有明顯的主觀性;而證明標準具有客觀性。具體說來,證明要求往往由多項具體內容組合而成,種尺度,更準確地說是一把抽象意義上的尺子,用來衡量這些具體的證明活動。它既不容過分誇大,也不容過分縮小,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在訴訟證明主體的靈活掌握之下形成一聯串的證明活動。
2.內容不同證明要求比較抽象、籠統,而證明標準相對具體。比如,證明要求只是概括地提出訴訟證明活動要達到客觀真實或是法律真實的程度,但在何種類型的案件中應當達到何種程度,則它在所不問,而是由證明標準來解決。相反,只有通過諸如證明標準等證明要求的具體內容,訴訟證明活動的證明要求才能實現。
3.導致的結果不同證明要求導致的結果是 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標準導致的是實體責任的承擔。這可以用一個案例來說明。比如在民事訴訟中,甲舉證證明 某年某月某日他在乙的三層小洋樓下經過時被樓上掉下來的花盆砸傷,當時乙、丙和丁等三人正在陽台上激烈爭吵,而花盆不知是誰不小心碰落的。按照《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甲的損害賠償承擔責任首先應當分配給乙、丙、丁三人。該三人中的任何一人若想擺脫此責任就必須證明自己無過錯,這是民法中過錯推定責任規則設定的證明要求。與證明要求不同的是,證明標準只過問事實的清晰程度。在本案中,甲只須證明自己的傷害是乙家的花盆砸傷的就可以提出賠償請求;而對甲的損害賠償責任首先應當認定由乙、丙、丁三人來承擔;如果三人都不能證實自己無過錯,則責任由三人共同承擔;如果三人中某人能夠證實花盆不是他碰落的,則可以以他已達到了相應的證明標準,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本案中證明要求導致證明責任的分配,而在證明責任的基礎上,證明標準是確定甲、乙、丙、丁各自是否承擔損害責任的最直接依據。
(二)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遠遠沒有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困難
因為大多數學者並沒有把兩者完全混同起來。但是由於這兩者的關係非同尋常,故而區分兩者更有利於理清證明標準概念的外延。本文以為這兩個概念存在以下區別:1.在訴訟法中的地位不同證明標準是訴訟證明主體按照法律規定證明案件事實所應當達到的程度。這一尺度的意義在於衡量當事人的證明活動是否達到了法律規定的勝訴的標準:越過這一標準,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就會得到法庭的支持;相反,則將承擔敗訴責任。並且相當特別的是,證明標準在許多情況下只針對訴訟的一方當事人而設。比如,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的證明活動惟有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法庭才會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相反,被告人無須承擔自證其罪的責任與義務,“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反而可以成為其一個擺脫刑事責任追究的積極抗辯理由。可見,在訴訟過程中證明標準是法庭的判決依據,是形成判決的前提條件,必不可少。
而證明責任的訴訟法地位則不同。“證明責任的設定與當事人的提供證據責任沒有任何關係,即不論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實施了提供證據行為,也不論當事人是否證明了該要件事實的真偽……,它作為一種法律規定都是存在著的,只是在一個具體的訴訟中,當該要件事實上處於真偽不明時,它才被實際運用。”可見,證明責任雖然在立法上不可少,但是它並不是在每一個案件中都實際性的起作用的,從而不是判決的必然前提。原因就在於證明責任的實質性依據有多樣性,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不是正確的實質性依據問題,而是一個立法者的抉擇取捨問題。
2.內涵不同證明責任是一種風險分配和責任承擔機制,當法律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是對當事人證明義務的一種風險分配。分配的結果將決定是由原、被告或是第三人來承擔證明義務,證明不能承擔不利益的裁判後果。這說明證明責任至少有兩部分內容:一是具體事項的證明義務由誰來承擔;二是有證明義務而不承擔或承擔不能的承擔敗訴風險。而證明標準是一個工具,它的功用是衡量證明義務人對案件事實證明所達到的清晰程度。是10%,49%,51%,70%,還是90%以上?這才是證明標準所規制的內容。可見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的內涵根本不一致。
3.性質不同在性質上說來,證明標準只是衡量當事人訴訟證明活動對案件事實證實程度的一個法律標尺。法官運用什麼樣的證明尺度去衡量案件事實在現代訴訟中的典型方式有兩種:一是依法律規定的程式與形式進行自由證明,達到一定的法律規定性(即形式證明標準);二是完整的 自由心證,即由法官依據自己的良心與理智進行判斷(實質證明標準)。至於法官到底如何運用有關證明標準的法律條文或是自由心證法則,則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圍,無論公權力還是私權利都無法介入。可見,訴訟證明標準在屬性上是一個相對客觀的工具,是法官憑藉來衡量案件事實的一把尺子。這把尺子既可能是一個法律規範,也可能是為世人所迷信的公正與良心。但不管它的表現形式如何,但有一點是確定的,即它是相對確定的,並且是可以說服人的。
證明標準在外延上的混亂局面基本上與證明要求與證明責任概念相混淆而產生的,區別開來三者也就基本上掃清了證明標準概念外延上的混亂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