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範的通知
安監總廳安健〔2015〕1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有關中央企業:
鑒於《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號)已於2015年7月1日廢止,為加強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職業健康,依照《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現印發給你們,並就貫徹落實《規範》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通過多種方式組織用人單位學習《規範》,指導用人單位對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情況進行一次自查,並按照《規範》要求完善工作制度,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要引導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積極利用市場機制、行業自律等方式,規範行業行為和企業管理,為用人單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要把貫徹落實《規範》要求作為監督執法的重要內容,指導用人單位落實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各項要求,對未給勞動者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或者配備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勞動防護用品的,依法予以處罰。
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5年12月29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勞動者安全健康及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規範所稱的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病危害的個體防護裝備。
第四條勞動防護用品是由用人單位提供的,保障勞動者安全與健康的輔助性、預防性措施,不得以勞動防護用品替代工程防護設施和其他技術、管理措施。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發放、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該項經費計入生產成本,據實列支。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使用進口的勞動防護用品,其防護性能不得低於我國相關標準。
第八條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應當按照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九條用人單位使用的勞務派遣工、接納的實習學生應當納入本單位人員統一管理,並配備相應的勞動防護用品。對處於作業地點的其他外來人員,必須按照與進行作業的勞動者相同的標準,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章勞動防護用品 選擇
第十條勞動防護用品分為以下十大類:
(一)防禦物理、化學和生物危險、有害因素對頭部傷害的頭部防護用品。
(二)防禦缺氧空氣和空氣污染物進入呼吸道的呼吸防護用品。
(三)防禦物理和化學危險、有害因素對眼面部傷害的眼面部防護用品。
(四)防噪聲危害及防水、防寒等的聽力防護用品。
(五)防禦物理、化學和生物危險、有害因素對手部傷害的手部防護用品。
(六)防禦物理和化學危險、有害因素對足部傷害的足部防護用品。
(七)防禦物理、化學和生物危險、有害因素對軀幹傷害的軀幹防護用品。
(八)防禦物理、化學和生物危險、有害因素損傷皮膚或引起皮膚疾病的護膚用品。
(九)防止高處作業勞動者墜落或者高處落物傷害的墜落防護用品。
(十)其他防禦危險、有害因素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按照識別、評價、選擇的程式(見附屬檔案1),結合勞動者作業方式和工作條件,並考慮其個人特點及勞動強度,選擇防護功能和效果適用的勞動防護用品。
(一)接觸粉塵、有毒、有害物質的勞動者應當根據不同粉塵種類、粉塵濃度及游離二氧化矽含量和毒物的種類及濃度配備相應的呼吸器(見附屬檔案2)、防護服、防護手套和防護鞋等。具體可參照《呼吸防護用品自吸過濾式防顆粒物呼吸器》(GB2626)、《呼吸防護用品的選擇、使用及維護》(GB/T18664)、《防護服裝化學防護服的選擇、使用和維護》(GB/T24536)、《手部防護防護手套的選擇、使用和維護指南》(GB/T29512)和《個體防護裝備足部防護鞋(靴)的選擇、使用和維護指南》(GB/T28409)等標準。
(二)接觸噪聲的勞動者,當暴露於80dB≤L<85dB的工作場所時,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需求為其配備適用的護聽器;當暴露於L≥85dB的工作場所時,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配備適用的護聽器,並指導勞動者正確佩戴和使用(見附屬檔案2)。具體可參照《護聽器的選擇指南》(GB/T23466)。
(三)工作場所中存在電離輻射危害的,經危害評價確認勞動者需佩戴勞動防護用品的,用人單位可參照電離輻射的相關標準及《個體防護裝備配備基本要求》(GB/T29510)為勞動者配備勞動防護用品,並指導勞動者正確佩戴和使用。
(四)從事存在物體墜落、碎屑飛濺、轉動機械和鋒利器具等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還可參照《個體防護裝備選用規範》(GB/T11651)、《頭部防護安全帽選用規範》(GB/T30041)和《墜落防護裝備安全使用規範》(GB/T23468)等標準,為勞動者配備適用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二條同一工作地點存在不同種類的危險、有害因素的,應當為勞動者同時提供防禦各類危害的勞動防護用品。需要同時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還應考慮其可兼容性。
勞動者在不同地點工作,並接觸不同的危險、有害因素,或接觸不同的危害程度的有害因素的,為其選配的勞動防護用品應滿足不同工作地點的防護需求。
第十三條勞動防護用品的選擇還應當考慮其佩戴的合適性和基本舒適性,根據個人特點和需求選擇適合號型、式樣。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配備應急勞動防護用品,放置於現場臨近位置並有醒目標識。
用人單位應當為巡檢等流動性作業的勞動者配備隨身攜帶的個人應急防護用品。
第三章勞動防護用品採購、發放、培訓及使用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工作場所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種類及危害程度、勞動環境條件、勞動防護用品有效使用時間制定適合本單位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見附屬檔案3 )。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制定採購計畫,購買符合標準的合格產品。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查驗並保存勞動防護用品檢驗報告等質量證明檔案的原件或複印件。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配備標準發放勞動防護用品,並作好登記(見附屬檔案4)。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等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督促勞動者在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前,對勞動防護用品進行檢查,確保外觀完好、部件齊全、功能正常。
第四章 勞動防護用品維護、更換及報廢
第二十二條 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按照要求妥善保存,及時更換,保證其在有效期內。
公用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由車間或班組統一保管,定期維護。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應急勞動防護用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和效果,保證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發放周期定期發放,對工作過程中損壞的,用人單位應及時更換。
第二十五條 安全帽、呼吸器、絕緣手套等安全性能要求高、易損耗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按照有效防護功能最低指標和有效使用期,到期強制報廢。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範所稱的工作地點,是指勞動者從事職業活動或進行生產管理而經常或定時停留的崗位和作業地點。
第二十七條煤礦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按照《煤礦職業安全衛生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標準》(AQ1051)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