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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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布 自1997年2月1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提高生活飲用水衛生質量,防止傳染病的流行,保護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含義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經輸水管網或容器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貯存、加壓後經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客運船舶、火車、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獨自製水設施者除外;
(三)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生活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有機合成管道、管材和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等產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生活飲用水的供給保障工作,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用水單位和個人對生活飲用水的供給和水質情況有權監督,並向有關部門反映,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主管範圍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以上衛生防疫機構負責本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範圍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工作。
鐵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客運企業供給旅客的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管理工作。
地礦、水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水衛生

第五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根據水源的水質、水文資料和環境衛生狀況,選擇符合環境衛生標準和水質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
第六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進行定期檢驗,並在保護區邊界設定顯著的防護標誌。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應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源水質和飲用天然礦泉水的水源水質進行衛生監督和監測。
第八條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按照《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供水衛生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給的生活飲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條 供水設施必須定期清洗、排污、消毒和檢修。清水池、過濾池、沉澱池內不得有浮游生物、植物生存。清水池應加蓋封閉,排氣孔要有必要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
供水設施的選址、設計、施工及所使用的與生活飲用水直接接觸的產品,應保證生活飲用水不受污染,供水設施應便於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的貯水箱(池)不得同其他用途的貯水設施混用。
第十一條 從事建築物頂部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作業的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建築物頂部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員,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考核,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複查。
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活動性肺結核及其他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患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根據水源水質狀況,採用合理的水處理工藝流程和無毒無害的淨水消毒設施,並配置必要的水質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檢驗。水質檢驗的項目,頻次按國家規定標準執行,並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驗資料。
第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的生產區應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生產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生活居住設施:
(二)設定畜禽飼養場所;
(三)堆放垃圾、廢物;
(四)修建滲水坑、糞便池和排污渠。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的機泵室與貯水箱(池)必須分開建立。貯水箱(池)的溢水管道應設防污染裝置,並不得與排水管道直接相通。
第十五條 供水管道不得與排水設施直接相連。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樁應定期放水,觀察井和檢測井應加蓋,井內不得存積污水污物。
第十六條 單位自備集中式供水管網系統禁止與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公共集中式供水單位同意,報市、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發現生活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應及時報告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發現因生活飲用水污染而發生的介水傳染病或化學性中毒病例時,應及時報告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衛生防疫機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必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取得衛生許可證,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取水許可證後才能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還必須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後才能供水。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符合衛生要求,有關部門在組織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必須通知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等參加。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宣傳生活飲用水衛生知識,督促供水單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幫助供水單位對從事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員進行工作技能和衛生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當發現生活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條 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防護塗料、水質處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學物質生產的產品,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發給批准檔案後才能生產,其他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發給批准檔案後才能生產。
在我省銷售省外生產的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已取得批准檔案的,應將其有關產品資料送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未取得批准檔案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或銷售未經批准的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取得衛生批准檔案的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經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衛生許可證頒發條件或不符合衛生許可批准檔案頒發要求的,原批准機關有權收回有關證件或批准檔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可聘任生活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生活飲用水衛生檢查工作。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件,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處20000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銷售或供水單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檔案的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從事清洗消毒作業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五)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人員直接從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業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七)將供水管道與排水設施直接連線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二)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單位或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單位或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從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質衛生要求,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19日發布的《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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