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
《濟南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濟南市代市長 謝玉堂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生活飲用的集中式供水(包括單位自備的生活飲用水,下同)、二次供水和分散式供水。
第三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市、縣、區衛生防疫站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公用、環保、規劃、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門應與衛生行政部門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活飲用水的水源、水質必須符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規定。生活飲用水水源必須設定衛生防護帶,並設立明顯的範圍標誌和嚴禁事項的告示牌。
第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設施,供水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會同衛生、環保、規劃、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門共同研究用水規劃,確定水源選擇、水源防護和工程設計方案,工程竣工後,經市、縣衛生防疫站檢驗合格,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領取《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方可供水。
第六條 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建立水質檢驗室,負責檢驗水源水,淨化構築物出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單位自備生活飲用水,應由專人負責管理、消毒。
第七條 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的選址、設計,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規定,供水設施建成後,應由衛生防疫站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應由專人負責,供水設施附近嚴禁堆放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物,貯水容器應當加蓋密閉,防止污染,供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清洗、消毒和維護。
第八條 分散式供水和農村集中式供水水源、水質應由當地衛生防疫站根據需要進行監督監測。
第九條 凡與生活飲用水直接接觸的供水設備所用原材料和淨水劑、塗料、消毒劑等,必須經衛生防疫站按國家有關規定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條 各單位自備的生活飲用水水源,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和城建部門批准,不得與城鎮集中式供水系統相連線。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加強對取水、淨化、蓄水、配水和輸水等設備的管理,建立健全放水、清洗、消毒和檢修等項制度及操作規程,確保供水質量。
第十二條 直接從事供水工作的人員,上崗前應進行健康查體和衛生知識培訓,取得健康合格證,並經衛生知識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工作。此後每年應進行一次健康查體,對患有不適於從事供水工作疾病的,必須立即調離供水崗位。
第十三條 生活飲用水水質發生污染時,發現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迅速報告衛生防疫站或者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其行政處分。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作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決定;需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必須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罰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全部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濟南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