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4號
《河北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3年12月26日
詳細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場制售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生產經營及相關衛生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供水衛生安全目標責任制,組織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建立相關信息資源交換共享和聯合執法機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加大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抽檢和水質監測經費的投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鎮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生活飲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向全社會普及相關衛生知識,提高公眾的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意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引導和支持有關科研單位、高等院校、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開展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及檢驗檢測有關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製開發和推廣套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參加。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設施,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要求。
建設單位對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整改要求,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研究,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第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未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不得開展供水業務。
第九條 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衛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飲用水供水安全突發事故應急預案。
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衛生設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水質檢驗、從業人員管理、供水水質等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要求。
第十條 供水單位生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實、人員上崗資格、水質日常檢驗等項工作,由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水池、水箱等儲水設施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於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並在清洗、消毒後委託依法取得計量認證的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衛生規範的規定進行水質檢驗。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建設單位尚未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的,該建設單位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設施,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三)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設施屬於單一產權所有者的,該產權所有者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四)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所有者在兩個以上的,應當協商確定一個產權所有者或者有關單位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其他產權所有者承擔連帶責任;不能協商確定一個產權所有者或者有關單位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的,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商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設施的建築物用於出租的,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約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約定的,建築物產權所有者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第十三條 現場制售飲用水設備的選址、設計和水源選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備周圍保持良好衛生狀況,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廢水排放設施。
現場制售飲用水設備與周圍的畜禽飼養場所、公共廁所和垃圾堆放處理場所等有毒有害物質污染源的距離應當在十米以上。
第十四條 現場制售飲用水設備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
(二)選用的現場制售飲用水設備依法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三)配備相應的水質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按周對設備和出水水質進行巡查、自檢,發現衛生安全隱患及時處理,並每年委託依法取得計量認證的機構對出水水質進行檢驗,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要求;
(四)在設備的醒目位置公示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及設備管理人員的名稱(姓名)、聯繫方式、巡查記錄和水質檢驗結果。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場制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本單位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六條 生產涉水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按照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和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衛生規範組織生產,並根據產品特點對生產環境衛生、原材料和產品衛生安全進行自檢。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衛生安全隱患,可能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造成影響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或者更換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產品,並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農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衛生學評價,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農村集中式供水的衛生管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負責當地水源的衛生防護和集中式供水設施的維護、水質消毒等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農村集中式供水進行水質衛生監測,加強對農村集中式供水衛生安全的技術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對農村集中式供水衛生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網路,依法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和水質抽檢工作,及時調查處理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相關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查封、扣押有關契約、票據、賬簿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督查網路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水質督查工作,對本行政區域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定期進行檢測,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在生產、輸送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責任單位或者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對已造成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可以依法責令責任單位立即採取停止供水、封閉供水設施、查找和控制污染源、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和消毒等措施。
在停止供水期間,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供水單位應當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開相關電話,及時受理和依法調查處理舉報、投訴的事項,並為舉報、投訴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的;
(二)不履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職責,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三)貪污、截留或者挪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有關經費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供水單位,是指為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鎮的建成區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單位,以及為其他區域供水的設計日供水量在一萬噸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通過水處理設備採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再處理後,由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四)現場制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處理設備採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當場製成可直接飲用並散裝銷售的飲用水。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