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甘肅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省 長 徐守盛
二〇〇七年四月八日

甘肅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邊界地區穩定,鞏固行政區域界線勘定成果,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國務院或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一經劃定,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協定書規定的各項內容,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穩定性,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區域界線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區域界線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應當以通告和行政區域界線詳圖予以公布。
縣級行政區域界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鄉級行政區域界線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
省民政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編制、審核工作。
市州、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在編制、出版前應將樣圖報省民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省級界線和跨市州的縣級界線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省民政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並監督指導全省的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二)市州轄區內縣級界線由市州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市州民政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三)鄉級界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已勘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具有法律效力,界線毗鄰的各方均應在本轄區內和勘界協定書規定的範圍內依法從事正常的生產生活,不得進行越界侵權活動。
為保持邊界線走向清晰,便於管理,不得在界線兩側50米內修建房屋或其他設施。確因生產建設用地需要在上述範圍或橫跨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事先徵得毗鄰雙方的有關人民政府同意,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明確的飛地、插花地,需要進行土地兌換時,須經雙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並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以及管理中形成的協定書、工作圖、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准檔案等與勘界記錄有關的材料,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存檔,健全制度,明確職責,妥善保管。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每5年檢查一次。由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檢查時,由毗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隨時進行聯合檢查。
第十一條 界樁和其他界線標誌物,界線毗鄰雙方應當共同承擔管護責任和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毀壞。因自然原因毀壞的,由分工管護的一方在毗鄰方在場的情況下修復,若在原處無法修復時,在不改變邊界線走向的前提下,可另行選擇適當位置埋設,並做好測繪和資料的完善工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涉及界線變更的,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邊界地區發生糾紛,當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事態擴大,並將情況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邊界糾紛調處實行分級負責制。省際邊界發生糾紛,由省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商毗鄰方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調查處理。市州之間縣級界線的邊界糾紛,由省民政部門商毗鄰市州人民政府協調處理。市州內的邊界糾紛,由市州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縣市區內的邊界糾紛,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調查處理。
邊界糾紛的具體處理辦法,按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決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的。
(三)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命令、指使他人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予制止的。
(四)毗鄰方未在場時,擅自維修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故意損毀界樁及其他界線標誌物的,應當限期修復,並由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製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制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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