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5號
《甘肅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29日

甘肅省法律援助條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註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司法鑑定機構等。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提供法律服務,並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進行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確定由鄉(鎮)、街道的司法所負責本轄區內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條 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可以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外,經濟困難的公民有下列事項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因勞動關係請求經濟補償、賠償的;
(二)涉及虐待、遺棄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三)殘疾人、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第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公民的經濟困難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各市(州)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現狀、城鄉居民收入狀況和法律援助的供求等因素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就業狀況、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經濟來源等情況。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下列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免於審查: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城鎮居民;
(二)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三)養老院、孤兒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四)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人員;
(六)因見義勇為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人員;
(七)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的人員;
(八)人民法院指定辯護和給予司法救助的人員;
(九)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農民工;
(十)途經本省因突發事件或者特殊情況需要援助的人員。
第十條 法律援助採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訴訟辯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證證明、司法鑑定。
第十一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二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情況;
(二)提供合法、真實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義務嚴重影響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終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隱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沒有規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申請事項發生地、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確定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能證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證件,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申請人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和與案件相關的材料。
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的人員,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正或者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需要查證的,應當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核實,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申請事項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給予法律援助,由申請人事後補交有關證明材料;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請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認:
(一)訴訟、仲裁時效期間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的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為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根據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受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委託事項。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抗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和抗訴狀等案件材料送交相應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及相關材料後三日內將確定的辯護律師書面回復人民法院。接受指派的辯護律師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完成閱卷。
第二十三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和受援人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但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屬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一)提供虛假經濟困難等證明材料的;
(二)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
(三)利用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撤銷法律援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仲裁、鑑定費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和鑑定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案件辦結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及相關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接到結案材料並審核後,應當及時足額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除律師以外的法律援助人員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法律援助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