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鼓勵和保護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積極性,維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障國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維護社會治安中,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適用本條例。
人民警察、部隊官兵和其他公職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的見義勇為適用本條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辦理。
公安、財政、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其他組織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以身作則,帶頭見義勇為。
新聞媒體應當廣泛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及時報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活動。
第二章 確認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事跡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同正在進行的侵犯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和公民人身權利或者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使之減輕、免遭損害或者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偵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維護社會治安中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七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確認。
見義勇為行為可以由有關單位或者他人向確認機關舉薦,也可以由見義勇為人員自己向確認機關申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提供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事跡材料。舉薦者或者申請人應當提供身份證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接到舉薦或者申請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確認,並書面告知舉薦者或者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也應當書面通知舉薦者或者申請人。
確認工作一般應當自接到舉薦或者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九條 見義勇為申請人對確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
第三章 獎勵
第十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分為省級、市(州、地區)級、縣(市、區)級“見義勇為先進分子”三個等級,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榮譽稱號並發給獎金。
第十二條 獲得“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的人員或者其子女,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升學、入伍、錄用公務員、聘用職工等的優先權。
第十三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應當公開進行。
第四章 保護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享有醫療保障、誤工補貼、生活補助等優待,其傷殘撫恤、人身安全應當受到特別保護。
第十五條 對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
各醫療機構對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者拒絕。
第十六親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或者其他賠償費用,應當依法由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無力承擔、逃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七條 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在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單位應當視為正常出勤,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負傷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評定傷殘等級,傷殘待遇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的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按照國家有關傷殘待遇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負傷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不能從事原崗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調整,並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或者辭退。
第二十條 犧牲的見義勇為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依照國家(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不夠烈士條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對待,由所在單位比照因公死亡處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團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撫恤規定辦理。
犧牲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近親屬的勞動就業,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優先推薦,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於當地城鄉居民生活平均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對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協助偵破重大案件的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別保護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合法權益未得到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訴,也可以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列出專項資金,撥付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獎勵保護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人民政府撥款;
(二)見義勇為基金會的資金;
(三)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人的捐贈;
(四)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友好團體和個人的捐贈。
第二十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見義勇為獎勵保護經費的管理和使用辦法,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獎勵保護經費用於: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二)傷亡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生活困難補助;
(三)傷殘的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用;
(四)見義勇為宣傳活動費用;
(五)其他必要開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對見義勇為行為不及時確認或確認失誤,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不及時進行護送救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拖延或者拒付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和其他費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未予保密、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打擊報復、誣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
(六)貪污、挪用見義勇為獎勵保護經費的;
(七)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扣減見義
勇為人員的工資、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糾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對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不進行適當調整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批評,責令其糾正;終止勞動契約或者辭退的,應當責令其繼續履行契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近親屬遭受違法犯罪分子報復而傷亡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親 本條例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