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甘肅省就業促進條例
通過時間:2010年3月3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施行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甘肅省就業促進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0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3月31日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就業,實現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統籌城鄉就業工作,把擴大就業和控制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新增勞動力就業、普通高校畢業生就業、失業人員就業、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控制失業率等作為就業工作的主要目標任務,建立健全責任制,並作為政府政績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就業政策督查評估機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促進就業政策落實、就業服務、就業援助等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各項促進就業政策的實施情況及效果進行督查評估。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決定促進就業的重大事項,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工作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工作的綜合管理、統籌協調、監督檢查。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社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統計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基礎性工作。
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引導和幫助勞動者實現就業,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益。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扶持中小企業,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產業政策,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各級財政應當從就業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專門用於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服務體系,設立並逐步增加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完善擔保基金風險補償、貸款工作激勵和協調、微利項目貼息等機制,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創業人員和中小企業提供一定期限內的小額貸款擔保服務。
小額擔保貸款的額度、期限、利息及貼息比例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引導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和職業學校畢業生自謀職業或者自主創業;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就業指導、信息支持、創業培訓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普通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用人單位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吸納就業,並依法給予稅收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當年新招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失業人員達到一定比例、符合小額擔保貸款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
第十三條完善離校未就業普通高校畢業生見習制度。鼓勵見習單位優先錄用見習普通高校畢業生,見習期間按有關規定發給基本生活補助。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普通高校畢業生見習工作的管理,定期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推動和市場運作的勞務輸轉機制。鼓勵勞務經紀人、勞務帶頭人發展勞務中介組織,推進城鄉勞動力的有序流動。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創建具有本地特色的勞務品牌,提升勞務市場競爭力;推進省際間、地區間勞務協作,建立有規模、相對穩定的勞務基地。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加快小城鎮建設中,應當引導、組織農村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就業,鼓勵省內中小企業、民營企業就近就地吸納農村勞動力;建立鼓勵、引導、支持回鄉創業的工作機制,給予回鄉創業的農村勞動者用地、資金、服務等扶持政策。
第十七條依法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稅收政策,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人員給予稅收優惠。
對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失業人員、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在辦理相關手續、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除國家限制行業外,按規定免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險等政策。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完善靈活就業人員服務制度,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政策諮詢、社會保險和就業失業登記等服務。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組織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就業服務:
(一)就業法律、法規、政策諮詢;
(二)創業項目推介;
(三)職業供求信息、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五)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六)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辦理;
(七)人才評價服務;
(八)定期舉辦招聘會;
(九)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向勞動者提供免費的就業服務。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建設,充分利用電子政務網路平台,構建互聯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向社會發布人力資源信息,為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針對就業困難人員、農村富餘勞動力、大中專及職業學校畢業生等群體的不同需求,有計畫地組織開展專項就業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勞務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勞動力勞務輸轉的管理和協調服務工作。
各級勞務工作機構應當為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設立就業創業服務視窗,提供免費就業服務。
第二十三條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用人單位就業信息收集,調查失業人員和零就業家庭狀況,開展人力資源就業失業登記調查,建立社區就業和失業人員檔案,為社區失業人員和用人單位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須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職業中介機構領取中介許可證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經營、誠信服務,在服務場所公示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信息、服務項目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
職業中介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發布包含歧視性內容的就業信息;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超出職業中介許可範圍經營;
(五)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六)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七)違反規定介紹未滿16周歲的人員就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就業服務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和投訴電子信箱,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七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完善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制度,免費為就業、失業人員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定期審驗並建立登記人員基本信息庫。
就業失業登記證是勞動者享受就業扶持政策和免費就業服務的有效證件,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買賣。
第二十八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處於失業狀態的規定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進行失業登記。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應當出示身份證件、如實提供就業經歷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建立失業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制定失業應急預案,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失業率達到預警線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採取相應措施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突發性社會事件、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可能造成規模失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企業政策扶持,幫助做好相關人員的轉崗培訓和安置工作,鼓勵企業採取多種措施穩定就業崗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裁員行為的監管。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創業環境,完善創業帶動就業政策,依法放寬市場準入限制,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幫助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創業服務、創業培訓的工作機制,建立創業項目評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創業項目庫,定期發布創業項目信息,為創業人員提供市場、信息、技術、融資、法律、政策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自主創業人員在經營場地方面提供方便,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創業園區或創業孵化基地,提供創業孵化服務、房租補貼和融資等政策扶持,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培訓示範基地,面向城鄉勞動者開展創業培訓,提高創業能力。街道(鄉鎮)、社區應當組織、幫助轄區內的失業人員開辦社區服務項目,創辦經濟實體。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創業培訓的組織、協調、指導工作。創業培訓應強化目標考核和質量監控,建立健全績效考評體系。
第三十五條登記失業人員、大中專及職業學校畢業生、城鎮復員轉業退役軍人、殘疾人、進城或返鄉農村勞動者等自主創業的,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稅、費減免優惠。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創業成功率高、促進就業明顯的項目給予獎勵,對創業成功人員,根據促進就業的成效給予資金補貼。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並實施職業能力開發、教育培訓計畫,整合職業教育培訓資源,統籌協調各類培訓機構,大力發展職業教育,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完善面向社會開放的公益性、示範性公共實訓基地,利用各種職業培訓資源,為勞動者提供實習、培訓服務。
鼓勵企業和有關單位接收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學生實習,並提供實習場所和實習指導教師。
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就業指導,完善就業實習制度,擴大就業實習基地的範圍,組織學生參加實習。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進城或者返鄉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各類技能培訓,向農村勞動者傳授就業技能和就業基本知識,增強其就業能力。
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培訓資源,引導、鼓勵培訓機構採取訂單式培訓、定向培訓、儲備培訓、回鄉創業培訓等方式,實施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培訓。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城鎮失業人員、農村進城務工或返鄉就業農村勞動者參加就業培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技能考核鑑定工作,為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提供服務。
具備條件的院校可以依法建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對學生開展職業技能鑑定服務。
第四十二條為符合享受職業培訓補貼條件的人員提供就業培訓的機構,由有關部門在有相應資質的培訓機構中採取招標的方式確定。
培訓機構應當為符合享受職業培訓補貼條件的人員提供不同層次、形式多樣的就業培訓;可以結合受訓人員的自身特點及當地的用工需求,開展短期、中期、長期相結合的培訓活動,保證培訓質量,提高培訓合格率和受訓人員就業率。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提供培訓服務,不得採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訓補貼。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培訓機構的就業培訓質量進行考核,並將培訓合格率、受訓人員就業率等作為重要考核指標;考核不合格的,責令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2年內不得作為定點培訓機構,不得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四條建立以企業、行業為主體的在職培訓體系。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和企業根據本行業、本企業生產技術發展趨勢以及企業職工隊伍現狀,做好需求預測和培養標準,制定本行業、本企業在職職工培訓規劃。
鼓勵企業依託自辦培訓機構,或採取與各類職業教育培訓機構聯合辦學、委託培養等方式,開展在職培訓。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城鄉的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減免、貸款及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和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對經認定的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公布和調整。
第四十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信息資料庫,對就業困難人員的確定、就業狀況和退出實行動態管理。
就業困難人員向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以下就業扶持:(一)免費公共就業服務;(二)對職業培訓、創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給予補貼;(三)對在公益性崗位工作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四)對自主創業的,給予免費創業服務、小額擔保貸款和貸款貼息,以及有關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五)對實現靈活就業並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參加社會保險的,給予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企業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在相應期限內給予相應的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多種措施,拓寬公益性崗位範圍,開發服務型、管理型等不同類型的就業崗位。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並在相應期限內給予相應的社會保險補貼及相應的公益性崗位補貼。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零就業家庭援助制度,確保城鎮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需求的零就業家庭至少有1人實現就業。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鎮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確認屬實的,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發展多種經營,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並在經營場地、稅費減免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第五十二條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對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就業困難人員的法律服務工作。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及其他社會保險賠償的,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二)違反擔保的程式和條件規定提供小額貸款擔保的;
(三)對職業中介和職業培訓機構疏於管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享受政府就業培訓補貼的項目,未採取招標方式選定培訓機構的;
(五)與培訓機構串通,或者因審核不嚴,導致培訓機構採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訓補貼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經營性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包含歧視性內容的就業信息、超出職業中介許可範圍經營、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介紹未滿16周歲的人員就業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權範圍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培訓機構採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訓補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依法追回培訓補貼資金,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