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林地保護,規範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業穩定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保護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林地保護的投入,嚴格限制改變林地用途,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面積總量不減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積,改善林地質量,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五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農牧、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林地保護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本轄區林地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中的違法行為都有制止、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林地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林地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依法登記的林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林地權屬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使用跨行政區域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三)集體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第九條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三)申請登記的林地使用權或者所有權證明檔案。
第十條林地權屬發生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由於徵收、徵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權依法變更或者林地滅失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登記機關對符合規定的登記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受理的理由;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有誤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查驗其以下內容: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等數據是否準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是否完備、合法有效;
(三)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誌與實地是否相符合。
登記機關對前款所規定內容的查驗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登記機關對經查驗後符合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在當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滿利害關係人對登記申請無異議或者有異議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對經查驗後不符合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並將不予登記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公告期內利害關係人對登記申請提出的異議經核實成立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經過登記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
退耕土地還林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頒發林權證。
林權證是確認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十六條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跨行政區界的爭議,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林地及附著物現狀。
第三章林地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實行林地分類保護制度。林地分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
第十九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地數量及質量變化的動態監測,其所屬的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林地調查和定級等工作。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林地資源清查,依據土地總體利用規劃,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有林場、農牧場、工礦企業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予以指導。
第二十一條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保護生物多樣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坡度5度以上林地整地造林、撫育幼林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天然林區等生態環境重點保護區域的林地,以及幼齡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採取封閉管護措施,禁止放牧。未經批准,不得徵收、徵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保護功能的重點公益林地採取封山(沙、灘)育林等保護措施,禁止破壞林草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五條在公益林地內從事開荒、採礦、採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窯、建墳等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未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內從事採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使用國有林地的,在不改變林地性質、不破壞林地和林木資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轉讓林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
依法轉讓以劃撥等方式無償取得國有林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林地資產評估後,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國有林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納林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七條依法承包經營集體林地的,在不改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依法對擁有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轉包、出租、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作為出資、合作條件。
第二十八條承包經營的集體公益林地,在不破壞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開發林下種養業,利用森林景觀發展森林生態旅遊業等。
農民對承包的集體商品林地可以依法自主決定經營方向、經營模式和經營收益。
第二十九條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連續兩年荒蕪或者擅自改變為非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林地使用權。
退耕土地還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體林地的承包期為70年,承包期滿可依法繼續承包。
第四章林地的徵收、徵用和占用
第三十條林地的徵收、徵用和占用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合理供地、節約用地、占補平衡的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林地定額指標,對指標內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的建設項目,在項目立項審批之前提出預審意見。建設項目確需增加林地定額指標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三十一條經過預審同意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一)用地單位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並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二)徵收、徵用或者占用公益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下的,商品林地面積35公頃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下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超過以上面積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三十二條經過預審同意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占用公益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5公頃以上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20公頃以上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用地單位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四條申請徵收、徵用、占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檔案和資料,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經批准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具體標準按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
第三十五條林地經營單位在其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林權證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的林權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樁、界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林地毀壞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徵收、徵用、占用和臨時占用林地超過批准面積或者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的,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擅自改變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
(二)擅自變更林地權屬的;
(三)無權、越權、不按規定程式或者不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審批林地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
甘肅省電網建設與保護條例
《甘肅省電網建設與保護條例》經2012年11月28日甘肅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28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8...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甘肅省電網建設與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
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1年3月7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3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9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9月27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修訂的條例 -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89年3月20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4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2009年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幹部隊伍建設 -
甘肅省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甘肅省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是針對林業生態環境出台的一條法律法規。
基本信息 條例條款 -
甘肅省林業廳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甘肅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廳字〔2009〕16號)和《中共甘肅省委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甘肅省人...
機構概況 內設機構 林業大事 現任領導 直屬機構 -
甘肅省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局
1989年9月8日甘編(1989)098號文將“甘肅省林業勘察設計院”更名為“甘肅省林業勘察設計研究院”。 1979年2月27日甘編(1979)006號...
單位簡介 歷史沿革 大事記 -
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6月30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8月29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
甘肅省綠化模範評選表彰實施辦法
(一) (一) (一)
甘肅省人民政府通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獎 項 第三章 評選條件 第四章 評選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