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甘肅省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施行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1號)
《甘肅省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1年4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4月1日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林業生態環境,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林業生態環境,是指影響森林、濕地、荒漠等生態系統的各種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的總和。
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主要區域是林地、濕地、沙化土地,重點保護的是以上區域內的動植物資源、自然景觀、生物多樣性等。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林業生態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林業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統籌規劃、優先保護、科學利用、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提升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能力,強化管理,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林業生態補償機制,逐步增加投入,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治理和改善林業生態環境。
第六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其所屬的林業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水利、建設、交通、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林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的林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業、農業、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
新聞媒體以及文化、教育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增強公民保護林業生態環境的意識。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林業生態環境的行為都有制止、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和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林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本行政區域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主要區域採取封山禁牧、封山(沙、灘)育林(草)、退耕還林(草)、天然林保護等重點工程治理措施,實施重點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業場站、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採取綜合保護措施,優先保護和恢復森林、濕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水源涵養區,沙塵暴策源地等生態脆弱區的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在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主要區域內開墾、探礦、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等,應當徵得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進行開墾、探礦、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等破壞林業生態環境的活動。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沙、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林業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生存地域,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不得干擾野生動物活動。未經批准,不得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不得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森林病蟲害蔓延;依法進行野生動植物檢疫,防止林業有害生物侵入。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入外來陸生野生動物和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林產品產地生態環境的保護與建設,改善生產條件,引導、鼓勵和扶持林業生產經營者開發林果、種苗、花卉、養殖等特色林業產業。
第十五條進入流通領域的林產品,應當經過相關部門的無公害檢驗和檢測。
未經依法認證的林產品,其包裝、標籤、說明書、廣告中不得使用該林產品標誌。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林業生產經營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推廣林業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鼓勵運用生物防治技術。
禁止向林產品生產地排放不符合灌溉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垃圾、廢渣、油類、有毒有害廢液、含病原體廢水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林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十七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林業生態環境綜合監測和評價體系,適時發布林業生態環境監測公報。
林業生態環境監測包括森林資源、濕地、荒漠化與沙化、生物多樣性監測和其他專項監測,逐步開展綜合性監測。
第十八條從事林業生態環境資源監測、評估和定級的工作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等級的資質和資格。
第十九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和完善林業生態環境監測與評價的指標體系。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定、建立符合技術規範的監測站點,並採取措施保證監測站點的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監測設施,不得擅自移動、變更監測站點。因城市建設或重大工程,監測站點確需變動的,必須報原批准設立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拆遷、新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林業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執行相關技術規範,保證監測數據、資料的及時、準確;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發布林業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
林業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機構的監測、評價結果,可以作為森林資產評估、林業生態環境事故處理、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工作業績考核的基本依據。
第二十一條森林資源連續清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以林業經營單位或縣級行政區域為調查單位,每十年一次,並由其組織實施。森林資源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森林資源的數量、質量、分布及消長變化。
第二十二條濕地資源調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制度和措施,建立監測網路,實施動態監測。
濕地調查和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濕地的類型、分布、面積、水資源狀況及影響濕地變化的主要因子。
第二十三條荒漠化與沙化監測每五年一次,敏感地區監測每年一次,定位監測適時進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荒漠化與沙化監測的內容包括荒漠化土地與沙化土地的類型、程度、分布、面積及動態變化。
第二十四條省林業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生態系統、物種及遺傳基因的多樣性根據需要進行適時監測。在森林、濕地、荒漠化土地等林業生態環境敏感區,建立固定監測站點,對影響林業生態環境的因子進行綜合監測。
第二十五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工作目標責任制,健全監測監督管理機構,實行林業生態環境保護重大案件定期公布制度。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對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在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主要區域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在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林業生態環境破壞和污染事件應急預警機制。發生林業生態環境破壞和污染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預警監測信息系統,實行森林防火行政領導責任制。
第三十條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林產品達不到強制性安全質量標準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綜合整治。綜合整治項目所需費用,由造成污染的責任方承擔。責任方無法確定的,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綜合整治方案,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規劃。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毀壞監測站點、設施的,或拒絕監測人員現場檢查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相應等級資質從事林業生態環境資源監測、評估和定級工作的機構和個人,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主要區域內有開墾、探礦、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等破壞林業生態環境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林業生態環境污染、破壞的檢測和治理費用,並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擅自對外公布監測信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林業生態環境監測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監測技術規範從事林業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偽造、篡改、瞞報監測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林產品,是指依託於森林、林木、林地生產的以及經過初級加工的植物、野生動物、微生物產品。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