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a.》、《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甘肅省張掖市管轄區域內裕固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界線一經確定受法律保護,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紅灣寺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並按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圍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努力把肅南建設成為富裕、文明、民主、和諧的民族自治縣。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堅持實施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授權或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符合相關條件的組織,在授權或委託的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八條 自治縣堅持以人為本,重視人的全面發展,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裕固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有關法律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裕固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自治縣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實際,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自覺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
自治縣縣長由裕固族公民擔任。在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在有條件的鄉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境內聚居和散居的少數民族,按照民族特點和實際需要予以照顧,幫助其發展經濟社會文化事業。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自治機關在行使職權時,應通用漢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分別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三章 幹部隊伍建設
第十五條 在自治機關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在選拔領導幹部、錄用公務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應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裕固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報考者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轄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對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在年齡、學歷等方面予以照顧,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大力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有計畫地推薦優秀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或發達地區交流、掛職或任職。
自治機關重視培養、選拔和任用裕固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制定人才開發規劃,設立少數民族適用人才培訓專項基金,以多種形式培養當地適用人才,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自治縣建立以政府鼓勵為導向,用人單位和社會力量獎勵為主體的人才獎勵體系。對自治縣各項事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有發明創造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在自治縣專業技術職稱評聘中,適當放寬職稱評聘的外語、計算機套用能力考試條件。副高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結構比例由自治縣自行核定。中專畢業在自治縣從事本專業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人員,可以申報副高級職稱。申報高中級職稱的人員,免予外語考試。
第十八條 根據自治縣地處高寒邊遠的實際,對幹部職工的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療、探親休假和離退休安置等給予優惠待遇。
凡戶籍在自治縣居住十年以上的漢族公民,其子女在升學、就業時與少數民族人員的子女享有同等待遇。
在自治縣工作滿三十年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時可享受全額基本工資待遇。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發展實際,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發展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在經濟建設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基礎產業、社會公益性項目等方面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按照生態優先原則,依法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土地、草原、森林、礦藏、河流、冰川、濕地和珍稀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依法確定本地方內草場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重視自然資源規劃編制,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具備開發條件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並鼓勵資源的綜合利用。
自治縣對境內的水能、礦藏、土地等自然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有償使用費的徵收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縣境內勘查或開發礦產資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上級國家機關在審批其探礦權和採礦權時,應事先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從自治縣境內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採礦權出讓費的省留部分全額返還自治縣後,在不改變資金用途的前提下,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依法對水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在自治縣境內取水應繳納水資源費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按比例上繳中央後的其餘部分全額返還自治縣後,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從自治縣境內的祁連山水源涵養林受益地區徵收的水資源費總額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三的數額返還自治縣後,用於祁連山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和個人承包經營,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其使用權。
自治縣堅持以牧為主、以草定畜的畜牧業生產方針,制定草原建設規劃,興修草原水利,建立飼草和飼料生產加工基地。採取禁牧、休牧、輪牧和舍飼養殖等草原保護措施,加強對退化草原的綜合治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土地管理,建立規範的土地市場,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基本農田及基本草原保護制度。所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上繳省級部分全額返還自治縣後,專項用於土地保護。
自治縣實行草原、土地承包經營長期不變的政策。在有利於保護草原、土地和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允許農牧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草原、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牧村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對不宜耕種的土地和林間耕地,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退耕還林還草。對實施退耕還林還草的農牧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上級國家機關從自治縣收取的育草基金和草原植被恢復費全額返還自治縣後,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堅持科學養畜,合理調整畜群和畜種結構,積極發展現代畜牧業,鞏固和加強甘肅高山細毛羊基地的建設,提高畜牧業的質量和效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畜牧獸醫技術隊伍建設,建立和完善動物防疫、畜牧技術推廣、良種繁育、草原生態動態監測和鼠蟲害預測等服務體系,推行技術承包制和畜禽保險制,鼓勵集體或個人依法開辦獸醫診所。
自治縣加強動物疫病防治和動物重大疫病的強制性免疫工作,保障動物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資源屬於國家和集體所有。集體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全面推行林權制度改革,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對宜林荒山,允許承包、轉讓、租賃和繼承。
自治縣建立嚴格的水源涵養林保護制度和生態效益補償機制,省上核查認定納入中央和省級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範圍的重點公益林,補償資金全額撥付自治縣後,由自治縣管理使用。境內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征占用林地的不同類型,屬於自治縣管轄範圍內的林地,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用於森林植被恢復、異地造林、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
自治縣加強森林、草原防火、野生動植物保護、濕地保護和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加大對轄區內貧困地方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發展經濟,脫貧致富。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資源優勢,積極招商引資,拓寬融資渠道,加快實施工業強縣戰略,建立具有市場競爭力的民族工業體系。
自治縣鼓勵、支持發展少數民族特許商品的生產,以滿足少數民族民眾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鼓勵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商貿流通、醫藥供銷、民族用品和農畜產品加工等企業,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和實際需要,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和稅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和事業單位。對自治縣自主管理的企業,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同意。
自治縣境內的資源性開發企業應向當地履行依法繳納稅費的義務,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重視城鎮建設,構建和完善城鎮建設體系,加快縣城和鄉村集鎮建設,促進城鄉一體化發展。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大對縣鄉公路、邊遠山區公路及鄉村道路的建設和改造力度,增設城鄉客運線路和通車班次,促進自治縣交通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大力發展郵政、通訊、廣播和電影電視事業,加快信息網路化建設,提高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把環境保護納入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環境保護監管體系,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依託境內的自然景觀、民俗風情、歷史遺蹟等旅遊資源優勢,制定旅遊開發和保護規劃。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
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旅遊資源和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相關職能部門頒發與旅遊產業相關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安全生產,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強化企業的安全主體責任,依法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四十條 自治縣重視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大力發展殘疾人事業和慈善事業。健全和完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制度,逐步擴大社會福利、城鄉低保、特困戶扶助和五保戶供養等救助範圍。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應由自治機關安排使用。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結餘資金和按規定留給自治縣的機動財力、預算外收入等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設機動金和預備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應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完善和規範鄉鎮財政管理體制。
各民族鄉除享受省市安排的發展資金外,自治縣應每年給每個民族鄉補助五至十萬元,用於民族鄉的建設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本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對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和定額,制訂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轄區內的金融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各項金融業務,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應在資源開發和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給予重點扶持。
自治縣轄區內的金融機構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制定教育規劃,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積極深化教育改革,實施素質教育,鞏固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水平,大力發展幼兒教育、高中教育、成人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在幼稚園和國小開設民族語言文字教學課目。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和戶籍在自治縣內居住十年以上的漢族考生,在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招生時,享受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的照顧。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重視師資隊伍建設,制定優惠政策,吸引並鼓勵符合條件的高校畢業生和發達地區的優秀教師到自治縣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定期選派教師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員到發達地區的教育部門和有關院校交流培訓。
自治縣重視對教育的投入,保障在校學生平均教育經費及公用經費逐年增長,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制定科學技術中長期發展規劃,加大科技投入,加強科學技術的普及工作,重視適用技術人才的培養,鼓勵創辦民營科技企業,引進推廣科技成果。
自治縣維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獎勵科研成果和科技發明創造。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繼承和發揚民族傳統文化,發展具有裕固族和其他民族特點的民族文化事業。加強鄉村文化設施建設,促進民族文化產業的發展。
自治縣加強對裕固族語言的研究、傳承和保護工作。
自治縣加強對少數民族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挖掘和保護工作,重視保護地質遺蹟、古文化遺址、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它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五十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城鄉衛生事業,加強民族醫藥學的研究和套用。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應積極採取措施,加大對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和技術支持力度。建立新型農牧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和其它嚴重危害當地民眾身體健康的疾病。
自治縣保障城鄉公職衛生人員的工資待遇,定期選派醫務人員到發達地區衛生機構和醫學院校培訓。對鄉村衛生院、所的基礎設施、設備及醫務人員給予補助。
自治縣加強公共衛生、食品藥品安全和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民族體育事業,加大對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挖掘整理民間傳統體育項目,培養少數民族傳統體育人才,積極開展各種民眾性的體育活動,提高競技體育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提倡優生優育,鼓勵自治民族人口的發展。
第七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視和一切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機關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和諧相處,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共同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
自治機關在處理各民族之間、地區之間特殊問題時,應本著有利於各民族團結、有利於生產發展和互諒互讓的原則,通過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自治縣將每年八月定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月。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民族團結和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對信教民眾進行宗教政策和愛國守法教育,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和民族團結,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每年八月一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三天。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729(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