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國家環保總局令第35號
《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已於2007年2月8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7年第一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周生賢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章程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規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以及企業公開環境信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環境信息的權益,推動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信息,包括政府環境信息和企業環境信息。
政府環境信息,是指環保部門在履行環境保護職責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企業環境信息,是指企業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與企業經營活動產生的環境影響和企業環境行為有關的信息。
第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環保部門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觀的原則,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環境信息。
企業應當按照自願公開與強制性公開相結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公開企業環境信息。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環保部門申請獲取政府環境信息。
第六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由辦公廳作為本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機構,各業務機構按職責分工做好本領域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本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部門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本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規章制度、工作規則;
(二)組織協調本部門各業務機構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三)組織維護和更新本部門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
(四)監督考核本部門各業務機構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五)組織編制本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六)監督指導下級環保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七)監督本轄區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八)負責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前的保密審查;
(九)本部門有關環境信息公開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公開的環境信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環保部門應當從人員、經費方面為本部門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條 環保部門發布政府環境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十條 環保部門公開政府環境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
公開的範圍
第十一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向社會主動公開以下政府環境信息:
(一)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環境保護規劃;
(三)環境質量狀況;
(四)環境統計和環境調查信息;
(五)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預報、發生和處置等情況;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分配及落實情況,排污許可證發放情況,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結果;
(七)大、中城市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
(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受理情況,受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結果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項目、依據、條件、程式和結果;
(九)排污費徵收的項目、依據、標準和程式,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實際徵收數額以及減免緩情況;
(十)環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和程式;
(十一)經調查核實的公眾對環境問題或者對企業污染環境的信訪、投訴案件及其處理結果;
(十二)環境行政處罰、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的企業名單;
(十四)發生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業名單,拒不執行已生效的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的企業名單;
(十五)環境保護創建審批結果;
(十六)環保部門的機構設定、工作職責及其聯繫方式等情況;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範圍編制本部門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環境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環保部門在公開政府環境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環保部門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環境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環保部門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環境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環保部門對政府環境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公開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三條 環保部門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通過政府網站、公報、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四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環境信息,環保部門應當自該環境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編制、公布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索引、信息名稱、信息內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開時間等內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環保部門提供政府環境信息的,應當採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採取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環保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內容的具體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條 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環保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環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環境信息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本部門公開或者該政府環境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於能夠確定該政府環境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八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不能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的,經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答覆期限,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企業環境信息公開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自願公開下列企業環境信息:
(一)企業環境保護方針、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及成效;
(二)企業年度資源消耗總量;
(三)企業環保投資和環境技術開發情況;
(四)企業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和去向;
(五)企業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處理、處置情況,廢棄產品的回收、綜合利用情況;
(七)與環保部門簽訂的改善環境行為的自願協定;
(八)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
(九)企業自願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 列入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項名單的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超總量情況;
(三)企業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企業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為藉口,拒絕公開前款所列的環境信息。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應當在環保部門公布名單後30日內,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布其環境信息,並將向社會公開的環境信息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環保部門有權對企業公布的環境信息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自願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可以將其環境信息通過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或者通過公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的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對自願公開企業環境行為信息、且模範遵守環保法律法規的企業,環保部門可以給予下列獎勵:
(一)在當地主要媒體公開表彰;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項目;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推薦清潔生產示範項目或者其他國家提供資金補助的示範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獎勵措施。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門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環保部門主動公開政府環境信息的情況;
(二)環保部門依申請公開政府環境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環境信息的情況;
(三)因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四)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環保部門不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環保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環保部門應當督促下級環保部門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環保部門在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環保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環保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政府環境信息內容、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在公開政府環境信息過程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環境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的企業,不公布或者未按規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處10萬元以下罰款,並代為公布。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