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工作實施統一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考核。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發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的年度計畫或專項計畫,制定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方案。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和維護污染源基礎信息檔案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資料庫。

基本信息

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和《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的通知
環發〔2013〕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遼河保護區管理局:
為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監測及信息公開制度,我部組織編制了《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及《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
請按照辦法要求加強監督,督促企業履行責任與義務,開展自行監測;進一步規範環保部門監督性監測,推動污染源監測信息公開。我部將定期對相關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考核。
附屬檔案:1.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2.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環境保護部
2013年7月30日

污染源監測辦法(試行)

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推進污染源監測信息公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辦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和納入各地年度減排計畫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工作。其他企業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不適用於突發環境事件的污染源監測及信息公開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為監督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狀況和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組織開展的環境監測活動。
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是開展環境執法和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工作實施統一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考核。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實施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負責收集、填報、傳輸和核對轄區內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編制監測信息、監測報告等。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從人員、用房、設備等方面保障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條件,將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納入財政預算並足額保障。

第二章 監測計畫與實施

第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按照環境管理工作需求組織制定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的年度計畫和專項計畫。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發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的年度計畫或專項計畫,制定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方案。
第六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及其批覆、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以及環境管理的需要,開展監督性監測。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在進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時,須出示有效證件進入排污單位依法開展污染源監督性監測。需要進入軍隊或保密單位進行監測的,應事先通知被監測單位的主管部門。
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測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八條 現場採樣時,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應認真填寫採樣記錄表、污染源和監測點位示意圖等原始監測記錄,並由被監測單位簽字確認。
被監測單位對樣品採集過程有異議的,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在原始監測記錄上記錄異議內容,並由被監測單位簽字確認。
如被監測單位拒絕簽字,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應在原始監測記錄上註明。
第九條 環境監測機構在現場採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具備監測條件,環境監測機構可不開展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記錄原因並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一)被監測單位拒絕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進入的;
(二)被監測單位的排污口、採樣平台不符合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相關規定,無法保證監測人員人身安全及正常開展監測的;
(三)被監測單位的污染物不外排,並經地市級(包含省管縣)及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的;
(四)全年停產等不具備監測條件的企業需經地市級(包含省管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永久性關停企業需提供當地政府等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並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五)其他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情況。
第十條 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方法和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採集、保存、運輸、分析監測樣品。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建立環境監測機構和環境執法機構的協作配合機制。環境監測機構及時向環境執法機構提供污染源排放數據,環境執法機構及時向環境監測機構提供企業污染物不外排、企業停產或永久性關停等信息。

第三章 監測結果的報送

第十二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嚴格按照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有關規範對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執行三級審核制度。
環境監測機構對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行政干預。
第十三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完成監測工作後5 個工作日內,將監督性監測報告報送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未開展監督性監測企業名單及未監測原因等信息。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將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和未開展監督性監測企業信息等相關資料按規定時間報送至上級環境監測機構。
一個季度內開展多次監督性監測的,應上報全部監測數據,不得選擇性報送監測數據。
第十四條 環境監測機構編寫轄區內污染源排放狀況報告、自動監測設備比對監測報告、提取轄區內超標企業名單及超標信息形成污染源監測信息,按規定時間報送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級環境監測機構。
環境監測機構按季度匯總未開展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的污染源及排污口,逐一說明未監測原因,報送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級環境監測機構。
第十五條 省級環境監測機構對於地市級環境監測機構報送的監督性監測數據,發現污染源基礎屬性數據、執行標準、監測數據填報錄入等錯誤,應責成地市級環境監測機構核實,變更後重新上報。
省級環境監測機構應將變更前後的監測數據及對變更要求的處理意見一併報上級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對監測數據變更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六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和維護污染源基礎信息檔案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資料庫。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交流與合作建立污染源監測數據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章 信息公開

第十七條 污染源監測信息應當依法公開。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公開本級及下級完成的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信息。公開信息內容主要包括:
(一)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結果,包括:污染源名稱、所在地、監測點位名稱、監測日期、監測指標名稱、監測指標濃度、排放標準限值、按監測指標評價結論;
(二)未開展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的原因;
(三)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監督性監測年度報告。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適時公布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污染嚴重的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信息。
第十八條 地市級和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別通過部門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內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結果和未開展監督性監測的原因,信息至少在網站保存一年。
鼓勵地市級和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 地市級和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獲取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信息後20 個工作日內公開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執行污染源監測管理制度、制定並組織實施轄區內污染源監測工作計畫的情況、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信息公開的情況、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條件保障的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執行污染源監測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執行情況、完成轄區內污染源監測工作任務的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條 上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指導、技術監督和監測質量核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環境監測機構及環境監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相關規定開展監督性監測的;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公布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信息或公布虛假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信息的;
(三)故意延報監測結果或報告的;
(四)偽造、篡改污染源監測數據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未按規定進行信息公開的,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公布。
第二十四條 被監測單位有第九條(一)、(二)款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測和信息公開義務。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 年1 月1 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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