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2000年11月1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11月7日國務院令第296號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相關章節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煤礦安全,規範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保護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煤炭法、礦山安全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於煤礦安全監察體制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煤礦安全實行監察制度。國務院決定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煤礦及其有關人員必須接受並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協助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煤礦安全監察的有關情況,並可以提出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管理的建議。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應當以預防為主,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有效糾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實行安全監察與促進安全管理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應當依靠煤礦職工和工會組織。
煤礦職工對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或者舉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報告或者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有關機關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在大中型礦區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
第九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對劃定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察;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可以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煤礦安全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公道、正派,熟悉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相關的工作經驗,並經考試錄用。
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對煤礦實施經常性安全檢查;對事故多發地區的煤礦,應當實施重點安全檢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煤礦安全工作的實際情況,組織對全國煤礦的全面安全檢查或者重點安全抽查。
第十二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對每個煤礦建立煤礦安全監察檔案。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對每次安全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作詳細記錄,並由參加檢查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簽名後歸檔。
第十三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每15日分別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一次煤礦安全監察情況;有重大煤礦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隨時報告。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公布煤礦安全監察情況。
第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參加煤礦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在檢查中發現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式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煤礦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決;發現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下達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並立即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實施安全監察過程中,發現煤礦存在的安全問題涉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的,應當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提出建議,並向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煤礦發生傷亡事故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處理事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事故調查程式和處理辦法進行。
第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不得接受煤礦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礦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參加煤礦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借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在煤礦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三章 煤礦安全監察內容
第二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執行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和其他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二十一條 煤礦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要求。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收到申請審查的設計資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簽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並書面答覆。
第二十二條 煤礦建設工程竣工後或者投產前,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應當自收到申請驗收檔案之日起30日內驗收完畢,簽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見,並書面答覆。
第二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監督煤礦制定事故預防和應急計畫,並檢查煤礦制定的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及其落實情況。
第二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責令限期達到要求。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進行獨眼井開採的,應當責令關閉。
第二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改正;有關煤礦或其作業場所經複查合格的,方可恢復作業:
(一)未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的;
(二)未使用專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的。
第二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礦井使用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未設定安全生產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人員的;
(三)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五)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前,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的;
(六)未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三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發現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煤礦擅自開採保全煤柱的,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採礦作業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將有關情況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發現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發現工人違章作業的,應當立即糾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作業。
第三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向煤礦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時,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情況,不得隱瞞本煤礦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煤礦限期解決事故隱患、限期改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或者限期使安全設施和條件達到要求的,應當在限期屆滿時及時對煤礦的執行情況進行複查並簽署複查意見;經有關煤礦申請,也可以在限期內進行複查並簽署複查意見。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煤礦立即停止作業,責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或者責令關閉礦井的,應當對煤礦的執行情況隨時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應當出示安全監察證件。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應當採用書面通知形式;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來不及書面通知的,應當隨後補充書面通知。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生產,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要求,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煤礦作業場所未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專用放炮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煤礦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調整配備合格人員並經複查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一條 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前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經煤礦安全監察人員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擅自開採保全煤柱,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採礦作業,經煤礦安全監察人員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煤礦有關人員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煤礦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報告,或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未設立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