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是由無錫市發布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湖、盪、(編者註:此字左邊為三點水右邊為九)、水庫、濕地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全面保護、統一管理、分級負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有償使用水環境資源,恢復和最佳化水生態功能,促進水環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實行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和行政區界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並納入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環境保護的資金投入,在將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的同時,推進環境治理和保護的市場化步伐。
第六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建設、水利、市政、規劃、交通、農林、國土資源、衛生、財政、科技、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政府規定的職責,對有關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水環境的意識。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定期接受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教育。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參與水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揭發。
在水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確定並下達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減排目標,並逐步將磷、氮污染物排放總量納入控制指標。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和減排目標的要求,分解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減排計畫,並落實到排污單位。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各地區總量控制目標完成情況,並對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減排項目實施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實行環境資源區域補償制度。行政區域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受損害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制度;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有關規劃,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
各類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以下統稱工業園區)應當編制環境規劃,並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水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其他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利、市政、農林、衛生、氣象等部門實施全市水環境監測監控體系的建設與管理。
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區域交界處、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點保護河段、飲用水水源地等設立自動監測裝置,並與全市環境監測監控系統聯網。
第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全市環境監測監控系統聯網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並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動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向社會公布水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排污單位的環境信息。
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本企業環境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企業公布的環境信息進行核查。
第十六條 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政策指導目錄和環保準入條件。禁止下列產生水污染的建設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化學製漿造紙、製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業和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項目和經營項目;
(三)除污染治理項目外,在工業園區以外新建、擴建工業項目;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建設行為。
第十七條 除污染治理項目外,對下列區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水污染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實行區域限批:
(一)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二)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
(三)排污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
(四)未按時完成淘汰落後產能任務的;
(五)未按計畫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的;
(六)工業園區未做規劃環評或者環境基礎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七)已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未通過環保竣工驗收,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不符合有關節能減排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超過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控制指標的;
(八)違法違規審批造成水污染與生態破壞的;
(九)存在其他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的。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實行區域限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受理或者暫停作出審批決定,並通報有關人民政府。有關責任區域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削減區域內排污總量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有關責任區域內排污總量達到規定的總量控制要求或者違法行為糾正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被責令停產整頓期間擅自生產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認定後,可以向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單位出具書面檔案;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積極予以配合,並落實相應措施。
被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頓的排污單位,必須在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道歉,作出環境保護守法承諾,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治理、整頓計畫,定期報告治理、整頓進度。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方能恢復生產。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所有排污口應當落實使用單位,明確使用責任,並設定標誌牌;無單位認領的排污口一律封堵。
新建住宅小區和老新村改造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對排水管網進行規劃設計和建設施工;住宅單體設計應當最佳化排水系統布局,避免住戶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戶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關基層組織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進行教育、制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排污口的統一監督管理;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入河(江、湖)排污口設定、維護的監督管理;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市政、農林、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制定水污染事故預警和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預警和應急方案,並報當地環境保護、公安、水利、農林、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備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的應急準備工作加強檢查。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和調查取證。
被檢查、調查取證的單位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阻撓或者拖延。
執法人員根據現場調查製作的調查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核對並簽章;當事人拒絕簽章或者無法簽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上註明原因。

第三章 污水集中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根據地區環境容量編制覆蓋全區域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的建設規劃。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等環境基礎設施。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除磷、脫氮能力。
第二十五條 工業污水、生活污水應當實行集中處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對產生的污水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後方可排入污水管網。
第二十七條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生活污水、工業污水應當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園區應當建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入園企業產生的污水必須實施集中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符合接管標準和具備處理能力的條件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接納除含有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所有污水。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一般不得通過管網以外方式接納污水;不具備接管條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過管網以外方式接納污水的,應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運營單位應當限制或者減少區域內工業污水接納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徵收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繳納污水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污水超標準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類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安全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棄置,不得排入水體;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污泥安全處置設施建設,逐步推行對各類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進行集中處理。污泥集中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高耗水行業和重點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實施中水回用。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具備條件的已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建設中水回用利用設施。符合中水使用條件的單位應當使用中水。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應當包括飲用水水源周邊產業布局、飲用水水源安全調查評價、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飲用水水源調(輸)水工程建設、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及應急預案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狀況公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文情報預報。
第三十六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視具體情況,按照法定程式確定和調整。
第三十七條 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網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項目;
(三)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四)新建、改建、擴建印製線路板、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五)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
(六)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疊,或者設定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七)新建、改建、擴建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八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二)設定水上餐廳、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三)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設定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四)在水域滯留、停泊船舶、排筏;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九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
(二)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
(三)設定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
(四)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規禁止的項目、設施,應當限期予以拆除或者關閉。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項目,應當限期接入污水管網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崗位責任和操作規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落實措施,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二)保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污染治理設施的預處理能力不得低於相應生產系統應處理量。水污染治理設施需暫停使用的,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報經所在地不設區的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三)不得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的污水排入保護區水體。
(四)因突發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時,應當停止排放污染物,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關規定報告所在地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通知有關取水單位。
第四十二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水源。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保證供水安全,並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責任單位採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緊急措施。

第五章 水生態保護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布局,調整產業結構,建設循環型農業、循環型工業園區,發展以循環經濟為主要特徵的產業集群,強化資源回收利用的導向機制,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促進清潔生產,積極實施有利於促進清潔生產的產業政策、技術開發和推廣政策;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需要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對超標排放或者超總量指標排放及其他污染嚴重企業,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實施清潔生產審核;被責令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必須如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清潔生產審核結果。
第四十五條 全面推行企業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環境標誌產品認證和重點耗能企業的環保協定管理。
鼓勵企業以自願協定環境管理方式達到比現行環保標準更高的環境要求。對達到更高環境要求的企業,由政府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第四十六條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環境保護、金融、保險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有利於水生態保護的經濟政策。
推行區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有償分配和交易制度。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以下生態環境治理工作:
(一)促進水環境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有計畫、有步驟地實行退耕、退漁、退養,還林、還湖、還濕地;加強水源涵養、濕地保護和生態隔離帶建設;採取多種措施增加就地滲蓄,減少地表徑流;建立藍藻打撈長效機制;開展植樹造林,宕口復綠,提高森林覆蓋率。
(二)加快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實現城鎮污水管網全覆蓋目標,擴大農村污水管網覆蓋面;構建和完善農村生活垃圾集運體系,加強垃圾收集、處理工作,推進糞便、垃圾等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三)加大城鄉生活污水截污工作力度。提高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標準,對管網覆蓋範圍內污水進行截流;大力推進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作,在污水管網難以覆蓋的地區,因地制宜推廣農村生活污水淨化處理模式,鼓勵建設小型污水處理設施;加強含磷洗滌用品對水環境危害的宣傳和洗滌用品市場的監管。
(四)加快水體交換,提高水體自淨能力,擴大水環境容量。積極採取調水引流措施,加快清水通道、尾水專道建設;全面實施清淤工程,疏浚河道,推行生態型駁岸建設,清除河湖淤泥;清除阻水工程和阻水障礙物,溝通水網,促進水系暢通。
(五)發展生態農業,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統一規劃畜禽養殖業,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優先使用有機肥,積極推廣施肥新技術和農業綜合防治措施。
(六)加強航運污染控制,建立嚴格的評估和監控機制。對進入本市河湖流域的船舶,做好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工作,必要時採取船舶停航、區域禁航等措施,減少水體污染。
第四十八條 禁止下列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
(一)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三)圍湖養殖、圈圩養殖以及在控制養殖水域內圍網養殖;
(四)集中式畜禽養殖的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水環境;
(五)占用水域造地;
(六)違法開山採石,或者進行破壞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動;
(七)向水環境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以及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八)向水環境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九)向水環境傾倒污水、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十)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環境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一)在江、河、湖、盪、(編者註:此字左邊為三點水右邊為九)、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在地下水禁採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採深層地下水。
在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危害飲用水安全的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深層地下水作為居民飲用水的應急補充水源;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結束後,應當立即停止開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動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或者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
(一)新建、改建、擴建化學製漿造紙、製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企業和項目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項目和經營項目的;
(三)在工業園區以外新建、擴建除污染治理項目外的工業項目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恢復正常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的排污單位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隱瞞檢查、調查取證必要資料,或者拒絕、阻撓、拖延檢查、調查取證工作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拒絕接納除含有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運營單位限期治理,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集中式畜禽養殖的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水環境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向水環境傾倒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責令環境違法人停止實施違法行為,而行為人仍繼續實施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
第六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對嚴重損害水環境的行為,可以責令責任者賠償環境損失。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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