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航道管理條例
(2010年10月28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制定,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江以外內河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以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所轄範圍內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水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政和園林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航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航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並支持和鼓勵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
第五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航道、航道設施和影響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航道保護、航道搶險等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航道規劃
第六條 市航道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水運發展的實際,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編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太湖水環境綜合治理規劃,與國家和省幹線航道網規劃、防洪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各類規劃,涉及航道的,應當與航道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市航道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水利和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專家論證後,按照規定報經批准。
市航道規劃應當根據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經濟發展和水運功能調整適時修訂,修訂程式按規劃編製程序執行。
第八條 市航道規劃內的航道,規劃等級高於現狀等級的,實行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
航道規劃控制線按照航道規劃等級的航道中心線或者現有深泓線向兩側予以控制。航道規劃中已劃定規劃控制線的,按照其控制線範圍予以控制;尚未劃定規劃控制線的,控制範圍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水利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航道規劃確定。
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規劃控制,由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九條 航道通航功能的取消,應當符合航道規劃,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提出方案,進行技術經濟論證,經市人民政府審核,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
第三章 航道建設和養護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快航道建設,改善航道通航條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並根據航道規劃編制航道基本建設項目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先幹線後支線、先急後緩的原則制定轄區內航道養護計畫並組織實施,保持航道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十一條 航道工程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新建、改建、擴建航道需要的土地,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劃撥方式安排。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航道建設用地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航道建設和養護應當執行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滿足航道暢通要求,綜合考慮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態環境、人文景觀保護的要求。
第十三條 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利部門的意見。水利部門調整水系、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水運需要,符合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並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統籌規劃,根據需要在幹線航道的船閘、貨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區等逐步建設水上服務區、站,提高航道綜合服務能力。
新建、改建、擴建幹線航道建設水上服務區、站的,應當與幹線航道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綠化專項規劃和航道養護技術規範的要求,因地制宜綠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航道綠化景觀設施建成後,應當及時移交市政和園林等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通航河流上的橋樑由權屬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無法確定權屬單位的橋樑,由所在地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其中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一個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新建、改建橋樑經驗收合格後,應當落實管理、維護單位,並及時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條 航道管理機構對航道、航道設施和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依法實施管理和保護。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條件和航運需要,合理配置和調整航標,保證航標處於正常技術狀態。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設定界限標誌。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壞航道的行為:
(一)在通航水域內設定固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或者圍河養殖;
(二)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擅自填河、填灘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漿、使用開底泥駁船;
(五)危害、損壞航標、標誌標牌和整治建築物等航道設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過駁作業;
(七)船舶超過航道等級限制使用航道;
(八)損壞航道綠化;
(九)在航道邊坡、航道邊坡外側五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設定非交通標誌標牌;
(十)其他侵占、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或者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航道內採挖砂石、泥土,應當按照水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的要求進行,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二十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在航道起訖點或者出入口設定告示標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標準。
第二十一條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設施和航道建設、維護需要外,在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禁止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占用駁岸、護坡、航道工程建設用地,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
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確需延期占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另行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建設或者設定下列涉航設施,應當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其施工設計圖、施工方案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一)橋樑、隧道、渡槽、專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過河、臨河纜線和管道;
(三)碼頭、水上服務區、駁岸、護坡、取排水口、棧橋、渡口、錨地、躉船以及圍堰、護樁、墩台等設施;
(四)船塢、滑道、裝卸設施;
(五)標誌標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水利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三條 在審批或者建設、設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設施過程中,施工設計圖、施工方案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的航道管理機構重新辦理手續。
建設單位拆除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設施,應當符合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 在航道上建設橋樑、攔河閘壩、專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碼頭、纜線和管道,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項目論證、設計檔案審查、施工放樣和竣工驗收。
涉及航道的橋樑、隧道設施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專題論證。
第二十五條 碼頭、船塢等臨河設施的建設或者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標準、規範。
第二十六條 拆除航道上的橋樑等建築物、構築物,水中墩柱等基礎頂標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航道等級底標高以下二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航道等級底標高以下一米;
(三)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規劃航道等級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航道內臨時設定堤壩、圍堰、護樁、沉箱和墩台等礙航設施,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前,應當與航道管理機構簽訂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礙契約。
第二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從事與航道有關的建設活動或者使用航道岸堤、護岸等設施的,在建設活動結束後或者使用終止時,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恢復航道原狀,並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合格。
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按照要求恢復到位的,經航道管理機構催告後仍不恢復或者恢復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恢復,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在航道上建設攔河閘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通航標準和航道規劃等級的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過船建築物。
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管理機構要求設定臨時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設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從事泥漿水上運輸經營的單位在運輸前應當將船隻數、停靠點、時間、線路、消納場所書面告知航道管理機構,並與航道管理機構簽訂航道使用管理協定。
從事泥漿水上運輸經營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擅自安裝、改裝、存放各類排放泥漿設施。
第三十一條 從事與航道有關的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設定專設標誌和標牌,並負責維護,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自行設定和維護專設標誌和標牌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設定和維護,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加強巡查和維護,確保設施完好和通航安全。
因使用功能改變、航道等級調整等因素,導致與通航有關的設施不能滿足航道管理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改建。
第三十三條 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水上科研、水上經營等開發利用活動,不得影響通航安全、損害航道及其設施。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航道疏浚、清障作業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技術或者崗位技能。
在航道上實施疏浚、清障作業,應當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術規範。施工單位應當將作業範圍和廢棄物棄置地點書面告知屬地航道管理機構,並提交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確需占用、移動、拆除航道設施的,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造成航道改道的,應當按照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移動、拆除和改道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損壞航道駁岸、護坡和其他航道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修復或者賠償;經批准使用航道駁岸、護坡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填河、填灘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向航道排放泥漿、使用開底泥駁船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解除與其簽訂的航道使用管理協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航道內挖取砂石、泥土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補辦手續,限期清除礙航物體,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駁岸、護坡、航道工程建設用地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補辦手續,或者限期清除礙航物體,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建設、設定臨河纜線和管道、標誌標牌、渡口、錨地、圍堰、護樁、墩台等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工、補辦手續或者限期清除,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礙航或者斷航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拆除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未恢復航道原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過船建築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設定臨時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書面告知航道管理機構從事泥漿水上運輸活動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未按照告知的船隻數、停靠點、時間、線路、消納場所運輸泥漿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安裝、改裝、存放各類排放泥漿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航道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航道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確定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
(二)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和通信設施、整治建築物、過船建築物、航道測量標誌、航道處、站房、航道服務區、站、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停泊錨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三)航道通航條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淨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構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