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無錫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在2007.11.20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無錫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已經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和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供集中飲用的江河、湖泊、水庫等地表水資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堅持環保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方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一規劃、防治結合、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資金投入,確保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

市、市(縣)人民政府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委員會,統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飲用水水源保護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規劃、水利、環境保護、農林、園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

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綜合規劃和中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

建設項目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進行藍藻防治技術的開發利用,推廣使用先進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實用技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自覺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和舉報。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視具體情況劃分為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

第九條 准保護區按照下列範圍劃定:

(一)太湖貢湖(沙渚)、錫東飲用水水源:貢湖湖體及沿貢湖湖岸5公里區域;入貢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兩岸各1公里區域。

(二)宜興市橫山水庫飲用水水源:宜興市太華鎮太華村、乾元村、樓新橋村、茂化村、胥錦村、太平村、橋涯村和西渚鎮橫山村行政區域。

第十條 二級保護區按照下列範圍劃定:

(一)太湖貢湖(沙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距離250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東起無錫市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橋,向西沿塘前路、長泰路延伸至湖邊的陸域。

(二)太湖錫東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距離250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東至望虞河、西至許仙港、沿湖高速公路以南的陸域。

(三)江陰市長江小灣、肖山飲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1000米內的水域及其沿岸縱深500米內的陸域。

(四)無錫市錫澄水廠長江飲用水水源(長江窯港口):取水口上游3000米、下游1500米內的水域及其沿岸縱深500米內的陸域。

(五)宜興市橫山水庫飲用水水源:橫山水庫設計洪水水位線以下庫區及其水庫大壩背水坡以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一級保護區按照下列範圍劃定:

(一)太湖貢湖(沙渚)、錫東飲用水水源: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500米內的水域和陸域。

(二)江陰市長江小灣、肖山飲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內的水域及其沿岸縱深50米內的陸域。

(三)無錫市錫澄水廠長江飲用水水源(長江窯港口):以長江西石橋水廠與窯港口取水口中點位置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內的水域及其沿岸縱深50米內的陸域。

(四)宜興市橫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500米內的水域和水庫大壩背水坡以內的陸域。

第十二條 保護區範圍經法定程式作出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執行。

第十三條 保護區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情況。其主要職責:

(一)制定保護區生態保障方案,控制保護區內的土地使用和養殖,合理調整保護區內的土地使用結構和產業結構,開展退耕工作,增加水源保護植被;

(二)建立備用水源、應急水源,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當飲用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災害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三)依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對保護區內污染單位(項目)採取關閉、停業、治理等措施,負責保護區內居民點的布局調整和搬遷;

(四)建立並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逐步推行生態補償機制,參與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組織打撈藍藻等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有害水生植物,並進行無害化處置;

(六)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二)負責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和日常監督、監測;

(三)組織飲用水水源水體富營養化和有毒有害物質的研究與防治,探索生物監測途徑;

(四)對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實施業務指導;

(五)組織保護區內環境執法檢查,調查處理保護區內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六)會同水利、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水質監測網路建設,建立健全水質監測預報、預警和應急系統,定期向社會發布保護區水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實施保護區內的取水許可;

(二)負責飲用水水源水體以及入湖(庫、江)河道的水量監測工作,定期向社會發布保護區水文情報預報;

(三)根據需要實施調水引流,改善飲用水水源水質;

(四)負責保護區內生態清淤,依法查處擅自圍墾水域、改變堤壩功能等違法行為;

(五)會同環境保護、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飲用水水資源保護規劃;

(六)配合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水質監測工作,核定水環境(功能)區划水域的納污能力,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十六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按照劃定的一級、二級保護區範圍設定明確的地理標界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二)組織實施對一級保護區的封閉管理和區內淤泥、水草、雜物等的清除打撈,按照規定對制水過程中產生的污泥和尾水的處理進行監管;

(三)當取水口水質受到突發性污染時,採取緊急措施,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

(四)負責取水口水質的日常監測;

(五)飲用水水源水質異常時發布預報、預警,按照規定啟動供水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生態農業建設和植被(濕地)保護。其主要職責:

(一)制定保護區內的生態農業、防護林帶、濕地保護和漁業養殖規劃;

(二)對保護區內農業面源污染和畜禽養殖污染實施控制與監督檢查;

(三)依法查處保護區內非法養殖、捕撈等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保護區內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和土地管理。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納入風景名勝區範圍的濕地、生態防護林的建設和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查處船舶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與保護區內醫療衛生單位水污染治理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其污染物處理情況進行監管。

公安、旅遊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新設排污口;

(二) 新建不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項目;

(三)新建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新建、擴建化學製漿造紙、製革、染料、印染、電鍍、化肥、農藥、食品、釀造、澱粉、化工、醫藥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業(項目)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項目;

(五)擅自通行裝運油類、糞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和車輛;

(六)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渣廢液、含病原體的污水、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性廢氣廢液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使用農藥等有毒物毒殺水生生物、炸魚和使用電器工具捕魚;

(八)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

(九)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容器等;

(十)向水體直接排放人畜糞便、傾倒生活垃圾;

(十一)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十二)從事水上餐飲經營活動;

(十三)開山採石和進行破壞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影響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活動;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環境污染隱患的建設項目;

(二)開闢產生污染物的旅遊景區;

(三)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質的碼頭;

(四)從事水產養殖、集中式畜禽養殖和捕撈作業活動;

(五)在水域滯留、停泊住家(漁)船等。

第二十一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一切建設項目;

(二)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及作業(執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公務的船隻除外);

(三)從事旅遊、游泳、垂釣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內已有的下列項目,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所有排污口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封堵;

(二)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環境污染隱患的建設項目,一級保護區內與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三)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以及水上餐廳等污染水體的項目和排放含磷氮的項目,二級保護區內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質的碼頭,依法責令限期停業或者關閉;

(四)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接入城鎮污水管網,逾期不接入的,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保護區內已有的旅遊景區,具備條件的,應當接入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不具備條件的,必須實施中水回用,確保零排放。

第二十三條 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崗位責任和操作規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落實措施,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二)保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污染治理設施的預處理能力不得低於接入城鎮污水管網標準和相應生產系統應處理量。水污染治理設施需暫停使用的,必須提前1個月書面報經所在地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三)經水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後的水質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接入城鎮污水管網,不得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的污水排入保護區水體;

(四)因突發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責任者應當停止排放污染物,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關規定報告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有關取水單位。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採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保護區內應當關閉、停業、治理的污染單位(項目),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責令停業、關閉的;

(二)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批准,擅自批准項目建設或者辦理征地、施工、註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四)發生水污染事故時,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保護區內的建設單位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檔案,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水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限期治理,並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向保護區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保護區內的單位未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崗位責任和操作規章制度或者未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落實措施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保護區內的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屬於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損毀保護區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新建的飲用水水源和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無錫市貢湖供水水源保護辦法》(市政府第63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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