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供水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2012年4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三條 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供水、確保全全、厲行節約、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專項資金,加強水源保護和供水設施建設。
第五條 市、縣級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和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縣級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供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和節約用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節水管理機構負責職責範圍內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水利、環境保護、衛生、規劃、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供水應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並適時修訂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供水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設節水型城市。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用水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級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利等相關部門依法編制供水專項規劃和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供水專項規劃、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編制供水、節約用水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和節約用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供水專項規劃和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
供水設施和節約用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供水、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需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性審查。工程竣工後,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參與驗收合格,方可與公共供水管道連線使用。
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消防技術規範配置市政消火栓,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企業負責,所需資金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十四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定,不得與消防等其它設施混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本條例實施前尚未竣工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的要求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委託供水企業等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實施建設。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委託管理協定,並按照市、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居民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指導性收費標準向供水企業支付費用。
第十七條 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以及戶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水等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以及戶表工程的改造和改造後的運行、維護、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管理維護。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於國家、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做好備用水源地的規劃、建設和啟用工作,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及時公布和提供水環境水質監測數據。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組織重要水域巡查和調水引流等應急、分析預警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源地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水水質監測制度,加強供水水質的檢測,並每月公布,所需費用納入相關專項資金預算。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負責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建立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並對供水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等進行水質檢測,並每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供水企業發現水源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供水、環境保護、衛生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確保二次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供水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供水設施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公共供水管道與建築物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供水企業應當對供水主幹管道及其相關設施設立明顯的保護標誌。
第二十七條 結算水錶由供水企業購置、安裝、維護和更換;原有住宅未按戶安裝戶外結算水錶的,除因建築結構限制等原因無法改裝的外,供水企業應當有計畫地改裝,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應當對結算水錶予以保護,發現損毀、停行、逆行、滯行時,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供水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派員到現場處理。用戶故意或者過失致使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供水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申請查詢有關情況;供水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建設工程影響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供水企業共同商定的供水設施保護措施或者遷移、重置方案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通知供水企業派專人到現場監督、指導。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修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或者傾倒垃圾雜物;
(二)在取水口、沉澱池、貯水池等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場所;
(三)擅自挖掘、占壓、拆移、啟閉供水設施或者拆改保護標誌;
(四)損壞供水設施;
(五)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線在供水設施上;
(六)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或者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網與供水設施連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設施的活動。

第五章 供水經營服務

第三十一條 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供水特許經營權。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用戶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按時交付水費。未按照契約約定交付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暫停供水。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水質、水壓的標準和規範向用戶供水。
第三十四條 用戶需要供水企業供水或者需要變更用戶名稱、增加供水量、變更用水類別、暫停供水、終止供水或者恢復供水的,應當到供水營業場所辦理有關手續。
供水企業應當將供水服務項目的辦理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資料、收費標準等事項,在其營業場所公示。
第三十五條 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
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種行業用水等用途進行分類定價。
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確定,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並向社會公布價格構成。
第三十六條 供水企業可以委託其他單位代為抄錄結算水錶、收取水費。受委託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七條 用戶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校驗。經市、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檢定單位檢定,計量誤差不超過正負百分之三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超過允許誤差率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支付,並免費更換合格的結算水錶。
結算水錶準確度超過允許誤差率的,申請檢定之日前當期的水費,按照檢定誤差計算用水量,多退少補。
第三十八條 抄表、檢測、設施維護人員需要進入用戶住所工作的,應當向用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各類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供水設施運行時發生水管爆裂、折斷等事故的,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先行組織搶修,並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市政等有關部門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事故對居民生活用水造成較大影響或者屬人為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因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等確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可以暫停供水;但需要連續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時以上或者可能影響居民生活用水超過一萬戶的,供水企業應當將停止供水申請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用戶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時間。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接管取水或者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二)將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途用水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改動結算水錶封印取水;
(四)損壞結算水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
(五)其他盜用供水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市政消火栓實行專用,不得擅自動用。確需通過市政消火栓用水的,應當徵得供水企業同意,並將市政消火栓用水量按照用水的口徑、時間報送供水企業。

第六章 節約用水

第四十四條 倡導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培育和發展節水新產業。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生產工藝、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五條 節約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管理,執行居民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超計畫用水加價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頒布的用水定額標準,對達到一定用水量標準的非居民用戶(以下簡稱計畫用水戶),核定年度和月度用水計畫指標,並按月進行考核。計畫用水戶應當與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計畫用水協定;具備條件的,實行銀行無承付託收。
計畫用水戶實際用水量超出用水計畫指標的,應當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由供水管理機構負責徵收,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 收取的計畫用水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納入本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每年的支出納入部門預算,專項用於節水工作。
第四十七條 年用供水量超過五萬噸的計畫用水戶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工作,並將水平衡測試報告書送交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作為確定用戶用水定額的基本依據。
第四十八條 計畫用水戶需要調整用水計畫指標,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已制定節水計畫;
(二)已實施節水管理及技術措施;
(三)用水量未達到水錶額定流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節水統計制度。
供水企業應當按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月實際用水量報表和提供用戶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計畫用水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賬,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並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按照規定及時報送節水月統計報表。
第五十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居民住宅小區的公共環境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已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區域,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一條 使用供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建築面積十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節水方案,並在項目初步設計審查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築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五十二條 已建節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水設施,保證節水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
第五十三條 建築施工臨時用水的用戶應當向供水企業申請單獨安裝結算水錶計量,併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水計畫核定;供水企業應當根據用水計畫核定給建築施工臨時用水的用戶接管接表供水。
第五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生產工藝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避免水資源的浪費。
供水企業管網漏失率以及水廠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啟閉供水設施或者拆改保護標誌,損壞供水設施,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線在供水設施上,或者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與供水設施連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計畫用水戶未依法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計畫用水戶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已建節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水設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計畫用水戶未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送節水月統計報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節水方案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未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用水計畫核定的建築施工臨時用水用戶,供水企業擅自接管接表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設施向居民和單位的生活、生產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設施,是指供水專用的水廠取水口、構築物、泵站、輸配水管網、閘門及閘門井、計量儀表、消火栓、護管涵洞、測試點、公用配水龍頭等與供水有關的設施。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供水通過再次貯存、加壓,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節約用水,是指城市節約用水。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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