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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政辦[2010]36號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烏魯木齊市戶籍遷入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烏魯木齊縣、各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市屬各委、局、辦:
《烏魯木齊市戶籍遷入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戶籍遷入管理工作,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戶籍遷入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籍遷入是指非本市戶籍人員申請將其戶籍遷入本市,不包括原為本市戶籍因復員、畢業、回國、休學、退學等回戶口所在地正常辦理的戶籍登記。
第四條 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遷入條件,以及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參加國家禁止的組織或活動。
第五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戶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戶籍遷入管理工作。
市控制城市人口機械增長辦公室負責協調本市戶籍遷入管理相關工作。人事、教育、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戶籍遷入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戶籍遷入管理實行條件準入制。以合法固定住所、穩定收入及年齡、學歷、職稱、投資、就業、養老保險等作為準予遷入本市申報登記常住戶口的依據。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批准引進的人才可申請將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和隨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戶口遷入本市:
(一)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及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專家;
(二)國家科技獎獲得者及進入國家級“新世紀百千萬人才工程”的人選;
(三)中國青年科技獎獲得者、獲國家傑出青年科學基金資助者及自治區(省)、部級有突出貢獻專家;
(四)國家級重點學科、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學術、技術帶頭人,自治區(省)、部級以上科研課題和國家級工程項目的主持人或主要參與者及獲自治區(省)、部級以上科技獎一、二等獎科技成果的主要研製者;
(五)中華技能大獎、全國技術能手稱號獲得者及具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
(六)取得碩士以上學位的人員及擁有屬於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人員;
(七)本市緊缺、急需的具有學士以上學位且取得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
(八)自治區、市人民政府檔案明確規定引進的其他高級人才。
第八條 大中專畢業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將本人戶口遷入本市:
(一)經公開考試被駐本市的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正式錄用的;
(二)普通高校專科以上學歷的應屆畢業生在本市就業,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的;
(三)中等職業學校(含中專、技校)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在本市就業,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在本市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一年以上社會保險的;
(四)中等職業學校(含中專、技校)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在本市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就業,並在本市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一年以上養老保險的。
第九條 在本市購買商品房(不含二手房)並取得房屋產權證的,可按下列規定申請辦理落戶:
(一)購房面積在90㎡以上(不含90㎡)的,可申請辦理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3人的戶口;
(二)購房面積在60㎡以上90㎡以下(均含本數)的,可申請辦理1人(本人或配偶或未婚子女)的戶口;本人、配偶或未婚子女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外,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並取得房屋產權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將本人戶口遷入本市:
(一)在本市參加社會保險,繳納兩年以上養老保險或中央、自治區直屬企業調動至本市的工作人員在本系統繳納兩年以上養老保險的;
(二)事業單位聘用人員在本市參加社會保險,繳納兩年以上養老或醫療保險的;
(三)獲得自治區(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的;
(四)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
第十一條 在本市註冊登記滿三年或取得《區(市)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的企業(含外資企業),依據其在本市投資額度和納稅情況,可為下列人員(在本市有固定住所)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一)一次性投資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可申請辦理企業法定代表人、投資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
(二)一次性投資500萬元以上的,可申請辦理企業法定代表人、投資人和股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
第十二條 被投靠人在本市落戶滿四年,可按下列規定申請辦理直系親屬投靠落戶:
(一)夫妻投靠。外地居民與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登記結婚,可申請辦理夫妻投靠落戶;
(二)父母投靠子女。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或離退休(職)人員,可申請投靠在本市的子女落戶;
(三)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申請投靠在本市的父母落戶,未婚的獨生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齡限制;
(四)父母雙亡的未成年人,可申請投靠其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戶。
第十三條 依照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有關政策規定調入、安置到本市就業或落戶的下列人員,可申請將戶口遷入本市:
(一)經組織、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照國家規定批准調入(含錄用、選調、聘用)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二)軍隊轉業、復員幹部及軍隊幹部隨軍家屬子女、隨調家屬子女;
(三)由安置部門批准的異地安置軍隊轉業、復員士官和退伍義務兵;
(四)軍隊移交到地方安置的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
(五)在本市安置的軍隊或地方離退休幹部及隨遷人員;
(六)國家政策規定應當予以特殊照顧的從事特殊工種、傷殘的人員;
(七)其他依照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調入、安置到本市就業或落戶的人員。
第十四條 下列戶籍遷入事項,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機械增長辦公室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一)成建制單位人員的戶籍遷入;
(二)外地政府駐烏辦事處工作人員的戶籍遷入;
(三)獲得全國性榮譽稱號或市級以上“勞動模範”、“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外來務工人員的戶籍遷入;
(四)獲得本市“榮譽市民”稱號人員的戶籍遷入;
(五)其他由市人民政府決定的戶籍遷入事項。
第十五條 市公安局應每半年將戶籍遷入情況書面告知市控制城市人口機械增長辦公室。
第十六條 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戶籍遷入人員,應提出申請並根據申請的理由,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經查實確係當事人弄虛作假非法落戶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其戶口。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戶籍遷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和市控制城市人口機械增長辦公室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戶籍遷入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