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執行好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政策,簡化減免管理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4〕9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29號),結合湖南征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依法應予減免的耕地占用稅、契稅的管理,除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的減免,實行申報管理制度。
申報耕地占用稅減免的納稅人應在用地申請獲得批准後的30日內,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申報。為便利納稅人,也可在申請用地的同時提出減免申報。
申報契稅減免的納稅人應在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生效的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申報。
第四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減免手續。由國務院、國土資源部、省國土資源廳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由基層地方稅務機關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減免手續;其他耕地占用稅的減免由批准占用耕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級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契稅計稅金額在2500萬元以下的減免,由縣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減免手續;計稅金額在2500萬元(含2500萬元)以上10000萬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州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減免手續;計稅金額在10000萬元(含10000萬元)以上的,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第五條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六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指定專人管理、審核減免申報事項。
第七條
申請耕地占用稅減免申報人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納稅申報表;
(二)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立項的檔案;
(三)項目建設規劃圖;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五)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申請契稅減免申報人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納稅申報表;
(二)購買房屋或承受土地的立項批文、契約、發票原件及複印件;
(三)購買存量房或承受轉讓土地需提供原產權證、契稅完稅證及價格評估報告複印件;
(四)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需提供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年度財務報表複印件;
(五)城鎮職工首次購買公有住房需提供政府房改部門批准的證明資料;
(六)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的證明;
(七)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企業改制重組申請契稅減免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納稅申報表;
(二)企業改組改制的方案或相關檔案;
(三)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企業改組改制方案的檔案;
(四)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土地、房屋部分);
(五)原企業房屋產權證或土地使用證(原企業土地若屬劃撥用地,需提供政府出讓其用地補繳契稅的完稅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六)新設公司的公司章程和法人登記證原件及複印件;
(七)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八)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受理人應要求申報人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並提供相關資料,告知申報人若申報不實或虛假申報而應負的法律責任。
受理人一般應在當日內將納稅申報表和相關資料移交審核人。申報人沒有按照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的資料不夠全面的,受理人應一次性告知申報人應補正的資料。
第十條
審核人應對申報人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
對符合減免稅規定的,審核人應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減免手續。
對顯然不符合減免稅規定的,審核人應向申報人說明原因,並核定應納稅額,轉入稅款徵收程式。
情況較為複雜需向上級地方稅務機關請示的,審核人應向申報人說明情況,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的減免管理,實行逐級備案制度。
耕地占用稅占用耕地1000畝(含1000畝)以上的減免,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在辦理減免手續完畢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設區的市州級地方稅務機關、縣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的減免應在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地稅機關備案。
契稅計稅金額在10000萬元(含10000萬元)以上的減免,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在辦理減免手續完畢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設區的市州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的減免應在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備案。縣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的備案辦法由設區的市州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征管實際自行確定。
第十二條
耕地占用稅減免,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用地批准檔案和減免申報表;設區的市州級地方稅務機關、縣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向上一級地方稅務機關備案《耕地占用稅備案統計表》(附表1)。
契稅減免,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減免申報表;設區的市州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向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備案《契稅備案統計表》(附表2)。
第十三條
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將根據備案情況定期組織檢查。
第十四條
辦理減免的地方稅務機關應將辦理情況,定期逐級通報基層地方稅務機關。
基層地方稅務機關應對減免情況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逐級上報至辦理減免的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五條
按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減征、免徵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的稅款。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或征管人員,違反規定擅自受理、審核減免申報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將減免資料裝訂成冊,按有關規定實行規範化、檔案化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附表
1:
耕地占用稅備案統計表 | |||||||||
填報單位: | 年 季度 | 單位:平方米、元 | |||||||
納稅人全稱 | 徵用土地詳細地址 | 項目用途 | 申請用地項目名稱 | 計稅面積 | 當地適用稅額 | 計徵稅額 | 減免稅額 | 應徵稅額 | 減免理由和依據 |
合計 | |||||||||
填報時間: 年 月 日 |
2:
契稅備案統計表 | |||||||||||||
填報單位: | 年 季度 | 單位:平方米、元 | |||||||||||
承受方名稱 | 轉讓方名稱 | 土地、房屋權屬轉移 | 計稅價格 | 適用稅率 | 計徵稅額 | 減免稅額 | 應徵稅額 | 減免理由和依據 | |||||
房地產類別 | 權屬轉移類別 | 契約簽訂時間 | 土地、房屋地址 | 權屬轉移面積 | 成交價格 | ||||||||
合計 | |||||||||||||
填報日期: 年 月 日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