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規章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號)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02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張雲川
    2002年3月7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和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新形勢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對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等28件規章(附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等28件省人民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部分規章(共28件)

一、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一)第九條修改為:“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逾期不繳者,從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二)刪去第十二條。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耕地占用稅的稅款含5%的徵收經費。”

(四)刪去第十八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若干規定

刪去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湖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

(一)刪去第十九條。

(二)附屬檔案稅率表稅目中“晾曬煙葉”、“烤菸葉”的稅率(%)修改為“20”,“牛皮”、“羊皮”的稅率(%)修改為“5”,刪去稅目中的“豬皮”。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和稅率表中的稅目序號作相應調整。

四、湖南省經紀人管理辦法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二)刪去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辦法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二)刪去第六條第(七)項和第十五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湖南省能源利用監測暫行辦法

(一)第十條修改為:“對監測不合格的單位,監測機構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限期整改。”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對無故不接受監測的單位,監測機構有權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核准,予以通報批評。”

(三)刪去第十二條。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受委託進行監測不得收費,其監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解決。”

(五)刪去第十四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一)第七條修改為:“自然人的船舶、企業事業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務船舶,以及港航監督機關認為應當登記的其他船舶,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二)刪去第二十八條中表示“地區”的“地”字。

(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湖南省鄉鎮煤礦管理辦法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湖南省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辦法

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部門”。

十、湖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管理,根據國家有關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刪去第十七條。

(三)刪去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地區”。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湖南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十二、湖南省開發區管理辦法

(一)第十五條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和“荒蕪費”修改為:“《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閒置費”。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作為第二款,第四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投資者按照本條例第一、二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應當持有關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機關分別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四)刪去有關條文中的“行政公署”、“地區”、“人大聯絡工作委員會”;將“計畫委員會”、“科學技術委員會”修改為:“發展計畫委員會”、“科學技術廳”。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三、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

刪去第三十九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湖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一)第十條修改為:“省外製造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的生產企業,向我省市場銷售其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應當先將該產品的污染物排放有關技術資料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排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不得在我省銷售。”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定型生產的、排氣污染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應當定期公布目錄。”

十五、湖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一)第七條第一款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改為:“《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二)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布協定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各級人民政府不得低於協定出讓土地最低價出讓土地。具體地塊的出讓金額應當經過集體審核確定,出讓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三)刪去第四十二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湖南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第五條修改為:“省外單位來本省進行涉及我省地圖的編制活動,應當持測繪資格證書複印件、編制單位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和編制地圖的技術方案,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後,方可編制。”

十七、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第十條修改為:“鄉(鎮)集體或者個體在其他集體所有或者個人使用的林地上採礦,須執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並徵得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簽訂契約,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

十八、湖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五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九、湖南省水利水電工程管理辦法

刪去第十九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湖南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興建農村能源生態綜合利用設施,享受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

二十一、湖南省礦山企業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審查辦法

(一)有關條文中的“勞動部門”修改為“礦山安全主管部門”。

(二)刪去有關條文中表示地區的“地”字。

二十二、湖南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鞏固國防,保障國家、社會、人民民眾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與退役傷殘義務兵本人商定建(買)房地點,所需建(買)房經費,除中央財政一次性按標準撥付外,不足部分,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解決;住房由本人解決的,中央財政撥付的建房經費按標準發給個人。”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按規定發給護理費。

集中供養的不發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農村入伍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按不低於義務兵入伍時戶口所在地的鄉(鎮)平均生活水平的標準從鄉鎮統籌中解決,實行費改稅的地方,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通過財政預算安排。”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城鎮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實行社會統籌、平衡負擔的辦法。城鎮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標準和城鎮各類人員繳納優待金的標準及優待金的管理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孤老父母、孤老配偶和孤兒,以及孤老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除享受定期撫恤或定期定量補助外,戶籍在農村符合“五保”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給予“五保”待遇,戶籍在城鎮無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難的人員,應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烈屬、二等以上傷殘軍人、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老復員軍人以及優撫對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戶,減免各類提留、社會集資和義務工負擔。”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從科學技術、致富信息、扶貧幫困等方面幫助優撫對象發展生產。”

(九)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士官家屬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在實行統購安居房或者集資建房時,按雙職工對待,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安排;家屬無工作單位的,在購買安居房或者自建住房時,由當地政府給予照顧。城鎮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農村在劃分宅基地時,對義務兵家屬應當給予照顧。”

(十)刪去第二十六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三、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

(一)刪去規章名稱中的“(試行)”。

(二)第三條第二款中的“準生證”修改為“生育證”。

(三)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二十四、湖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一)刪去第九條。

(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二)項中的“第九條”三字。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細則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五、湖南省計畫免疫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中表示地區的“地”字。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行署和”三字。

(三)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二十六、湖南省實施《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辦法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項中的“產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二)刪去有關條文中表示地區的“地”字。

二十七、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

(一)刪去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勞動部門”。

(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表示地區的“地”字。

(三)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應當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四)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八、湖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一)刪去規章名稱中“(試行)”。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四)第三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事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事業單位經依法批准成立後,應當在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六)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事業單位設立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機構規格、人員編制或者人數、業務範圍、活動方式、經濟性質、經濟來源、資金總額。”

(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八)刪去第八條、第二十五條。

(九)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應當處罰的,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罰。”

(十)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一)刪去有關條文中“主要負責人”、“《事業單位證書》”。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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