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禁絕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強制戒毒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搖頭丸)、氯胺酮(K粉)、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禁毒工作應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禁毒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發揮專門機關職能作用與民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禁毒工作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查禁毒品和強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司法行政、衛生、藥品監督、工商、文化、經貿、海關、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交通、民航和鐵路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作好有關禁毒工作。
第六條 對舉報毒品違法活動的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對舉報涉嫌毒品違法活動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予以保護;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章 防範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禁毒工作的責任人,對本單位的禁毒工作負責。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法律法規列入全民普法內容。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宣傳納入本部門工作計畫。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大眾傳播媒介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毒品預防教育納入學校教育教學內容。
學校應當對學生加強毒品預防知識教育,每學期安排毒品預防主題教育不少於二課時。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戒毒。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向民眾進行禁毒宣傳教育,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開展“無毒社區”創建活動,落實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經常性的禁毒教育,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應當嚴格管束,並督促其戒除。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其家庭成員應當予以制止,幫助戒除。
第十二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
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查證,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應當及時組織力量剷除。
第十三條 禁止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禁止非法運輸、買賣、存放和使用罌粟殼。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四條 研製、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醫療機構及藥品經營機構非法使用、經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禁止醫務人員通過開具處方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騙取、濫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五條 公共娛樂服務場所應當對本單位員工進行禁毒宣傳和守法經營教育;在場所顯要位置張貼禁毒警示語牌、公布舉報電話;實行巡查制度,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違法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根據需要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公共娛樂服務場所不得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章 戒毒
第十六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吸食、注射毒品人員應當主動戒除。鼓勵吸食、注射毒品人員自行戒毒。
公安機關對查獲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應當依法實行強制戒毒;對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
第十七條 強制戒毒人員的治療費用和生活費用由強制戒毒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負責。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減免。
第十八條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的,應當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對前款所列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並由其戶口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村(居)民委員會應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強制戒毒所的設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和強制戒毒的實際需要提出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公安廳備案。
強制戒毒所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強制戒毒場所應當嚴格檢查新入所的強制戒毒人員所帶的物品,防止毒品及其他違禁物品流入;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防止戒毒人員自傷、自殘、自殺、傷害他人等事故發生。
強制戒毒場所應當做好場所內愛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監測、隔離工作;發現疫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規定,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並配合做好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開辦戒毒脫癮醫療服務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按照國家規定審批;個人不得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開展戒毒脫癮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戒毒脫癮治療藥物,對戒毒人員進行嚴格管理,並接受衛生、藥品監督、公安等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強制戒毒人員、戒毒出所幫教控制期間的人員以及有證據證明吸食、注射毒品的涉嫌人員進行免費尿樣檢測,並對尿樣備份保存。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二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
從事尿樣檢測的人員應當取得由省公安廳發給的尿樣檢測資格證書。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毒情調查,建立涉毒人員登記檔案。
第二十三條 對解除強制戒毒的人員,其居住地派出所、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家庭、單位(學校)應當繼續對其進行幫助、教育,防止復吸。
吸毒人員戒除毒癮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四章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指的易製毒化學品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管理、容易被用於製造國家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的分類目錄按照國家規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發布。
對麻黃素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經貿、藥品監督、衛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對管理中掌握的情況,定期向公安機關通報。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批量使用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產量、來源、去向逐筆登記,建檔保存二年,每六個月向有關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一次,並接受有關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查驗。
第二十八條 跨設區的市、自治州運輸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貨物運出地公安機關申領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從省外運輸進入本省,在運出地沒有申領運輸許可證的,向最先進入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公安機關申領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在運出地已申領運輸許可證的,報最先進入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公安機關備案,不再另行申領運輸許可證。
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和相關證件與貨物同行,一證一次有效,不得重複使用。
第二十九條 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強制剷除,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在收穫之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三)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收繳其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的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人員自願進入強制戒毒所或者戒毒脫癮醫療機構戒毒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娛樂服務場所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違法活動而不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未依法向公安機關備案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向有關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無運輸許可證運輸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禁毒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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