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強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強制戒毒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強制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強制措施,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進行生理脫毒、心理矯治、適度勞動、身體康復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場所。
第三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堅持戒毒治療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管理的原則,達到管理規範化、治療醫院化、教育學校化、康復勞動化、環境園林化。
第四條強制戒毒所的設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提出方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
鐵道、交通、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需要設定強制戒毒所時,應當分別報請鐵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總局公安局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
公安機關不得與任何單位、個人合資開辦強制戒毒所。
強制戒毒所必須單獨設定,床位不少於六十張。
強制戒毒所選址應當儘量遠離機關、學校、居民區、托幼園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華區域,遠離環境嘈雜、污染的地方。
第五條強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設立強制戒毒所的公安機關負責,強制戒毒所的名稱統一稱為“××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所”。
第六條強制戒毒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三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管教、醫護、財會等民警。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床位數配備民警:床位在一百張以下的,一般不少於十五人,其中,醫護人員不得少於四人;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民警一般應按床位數的百分之十五配備,其中,醫護人員不得少於床位數的百分之五。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女民警和相應數量的工勤人員。
所長、副所長、管教民警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醫生應當具有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護士應當具有專業技術職稱或經過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財會人員應當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職稱。
第七條強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侮辱戒毒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員及其親屬的財物;
(三)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
(四)違反規定為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五)私放戒毒人員。
第八條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按行政隸屬關係,報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財政部門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強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強制戒毒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強制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強制措施,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進行生理脫毒、心理矯治、適度勞動、身體康復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場所。
第三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堅持戒毒治療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管理的原則,達到管理規範化、治療醫院化、教育學校化、康復勞動化、環境園林化。
第四條強制戒毒所的設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提出方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
鐵道、交通、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需要設定強制戒毒所時,應當分別報請鐵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總局公安局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
公安機關不得與任何單位、個人合資開辦強制戒毒所。
強制戒毒所必須單獨設定,床位不少於六十張。
強制戒毒所選址應當儘量遠離機關、學校、居民區、托幼園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華區域,遠離環境嘈雜、污染的地方。
第五條強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設立強制戒毒所的公安機關負責,強制戒毒所的名稱統一稱為“××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所”。
第六條強制戒毒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三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管教、醫護、財會等民警。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床位數配備民警:床位在一百張以下的,一般不少於十五人,其中,醫護人員不得少於四人;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民警一般應按床位數的百分之十五配備,其中,醫護人員不得少於床位數的百分之五。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女民警和相應數量的工勤人員。
所長、副所長、管教民警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醫生應當具有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護士應當具有專業技術職稱或經過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財會人員應當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職稱。
第七條強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侮辱戒毒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員及其親屬的財物;
(三)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
(四)違反規定為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五)私放戒毒人員。
第八條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按行政隸屬關係,報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財政部門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